眶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分歧现状及探讨
2018-06-04李学博丁春丽
法医学杂志 2018年2期
关键词:标准
李学博 ,丁春丽
(1.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省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山东 济南 250014;2.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东 济南250014)
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14年1月 1日起实施,《标准》在原有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调整,去除了相对不合理的条款,使得损伤程度分级更为细化,充分体现了标准的法律性和适用性,并增加了可操作性。为了配合《标准》的顺利实施,2013年10月,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主编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1](以下简称《释义》)发行,2013年11月,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编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2](以下简称《指南》)发行。业内对眶壁骨折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导致对相同损伤的鉴定意见出现较大偏差,甚至截然相反。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171号,以下简称《答复》)。然而,针对眶壁骨折的鉴定标准不但没有统一,反而导致相关条款的理解争议更为突出。
1 《标准》中涉及眶壁骨折的条款
《标准》中涉及眶壁骨折的条款共有4条5项,包括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共三个级别四个级差,详见表1。

表1 《标准》中涉及眶壁骨折的条款及内容
2 相关条款的解释
在《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单纯眶内壁骨折”和“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的理解有分歧,导致相同损伤可以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公安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相关条款作出了解释,详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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