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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婚姻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

2018-05-21张瑞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规制当事人法律

摘 要: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人际交往也变得越来越频繁,涉外婚姻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但各国对公民结婚和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涉外婚姻的存在使得结婚的效力、离婚的效力等问题在夫妻双方的国家有不同的效力,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都依赖于婚姻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因此,不可避免地就出现了法律规避行为。本文结合鲍富莱蒙皇妃离婚案,理清了我国针对法律规避行为规制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关键字:涉外婚姻;法律规避;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一、涉外婚姻中法律规避行为的出现

涉外法律规避的经典案例就是鲍富莱蒙皇妃离婚案。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娶一比利时女子为妻。该比利时女子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成为鲍富莱蒙王子妃。此后,王子妃因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但当时的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而不准许离婚;当时的德国法律允许离婚。王子妃为达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在获得法国法院的分居判决后,只身迁居到德国,并因归化取得了德国国籍。王子妃取得德国国籍后,即在德国法院提出了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诉讼,并获得了德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王子妃在获得离婚判决后,即在德国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身份又回到了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的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本案应当适用德国法的规定来认定王子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是否有效。按德国法,王子妃的离婚是有效的。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子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她在德国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因而,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王子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该案件开创了应对涉外法律規避的先河,法律规避进入人们的视野。

二、我国涉外婚姻中法律规避行为的现状

(一)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为主导

我国目前没有确立系统的法律规避制度,我国在《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为了适用外国法而规避我国的强行法的行为无效。然而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了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法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法律规避行为,我国采取的主要规制手段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对于适用外国法可能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利益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改为适用我国的法律。同样,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这一条文体现的精神是,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法律规避的意图,只要是违反了我国公共利益,一律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我国在承认外国的判决和执行时也同样运用公共秩序原则规制法律规避行为。

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法律规避行为,只是笼统的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原则,没有系统的体系构建,也没有具体的配套法律规避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

(二)对规避外国法行为无明确规定

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为了适用外国法而规避我国的强行法的行为无效。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是持否定的态度的。但是仅仅针对以我国的本国法为规避对象的情况,对于利用我国法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制度不仅包括以我国的本国法为规避对象的规制制度,还包括以外国法为规避对象的规制制度。即便对外国法的规避并没有从根本上对我国的公共利益等造成冲击,但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对外国法的规避若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制度来调整,必然会对我国的法律权威等构成破坏。

(三)未对区际法律规避科学处理

我国是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地是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系,香港是普通法系,而台湾和澳门则是大陆法系。两岸四地关于婚姻缔结和解除的法律规定及冲突规范的立法并不一致。

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香港适用当事人双方各自住所地法,在实际审判中适用各当事人的婚前住所地法。澳门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1条,内地最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没有,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再没有,只要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对于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港澳均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大陆规定更为宽松,符合婚姻缔结地、一方国籍国或经常居所地法律任何一个都有效。

三、我国涉外婚姻中法律规避的法律规则的完善

(一)建立规范的法律规避制度体系

我国没有制定国际私法典,只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涉外章节中对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粗略的规定,处理法律规避行为还是主要适用了“公共秩序保留”和“强制性规定”,2010年颁布了《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使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是仍旧未给予更多的定性与规制。

(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明确规定无效

在我国实践中,没有任何法律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在实务中也不对是否存在此种规避行为进行审查。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行为的默认。但随着世界各国交往的不断深入,一国的法律主权要想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和拥护,在国际民商事问题中就必须给予对方同样的尊重,兼顾其法律尊严与国家利益。

在实践中,应当具备法律规避行为审查环节。为减少法官办案压力,降低办案成本,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具有法律规避的可能,再根据《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意见,在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通过三种途径查明。如果仍旧无法查明,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三)科学处理区际法律规避

我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香港形成了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澳门形成了大陆法系,而我国大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关于婚姻问题,我国很容易发生区际法律规避。特别是在离婚事项上,更是容易发生法律规避。

虽然已经有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香港与澳门条例》两种并行的区际冲突法制度的存在,但是因内容不够细致,也不是专门针对区际婚姻的立法,不具有足够的效力,所以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冲突规范的方式来预防和应对区际法律规避行为。

四、总结

涉外婚姻法律规避既是对一国法律权威的挑战,又是对一国文化习惯,公序良俗的不尊重。不仅会造成一国公共秩序的混乱,也会不利于本国国民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律规避规制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经验,在立法上给予法律规避独立的地位,建立起法律规避制度体系,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科学高效的应对法律规避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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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瑞,1994年8月9日,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研究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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