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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说法

2018-05-03

今日农业 2018年8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法律援助贫困县

说话说理

规范贫困县涉农资金试点 避免面面俱到和乱作为

针对目前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工作推进过程中,部分省(区、市)存在的超范围整合、权限下放不到位、对贫困县督促指导不够,部分试点贫困县实施方案质量不高、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仍有待规范等问题,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近日印发 《关于做好2018年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坚持问题导向,细化政策措施,对2018年整合试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通知明确,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推进,开展整合试点的范围是全国832个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含已脱贫摘帽县)。试点贫困县整合的中央财政资金不得突破国办发 〔2016〕22号文件规定的20大项资金范围。各省自行确定的其他试点县,可利用地方各级财政资金自主开展探索。试点贫困县要紧紧围绕脱贫目标,坚持现行脱贫标准,在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内安排支出,避免面面俱到和借整合之名“乱作为”。超出上述范围和标准的应及时予以调整,抓紧修订不符合要求的相关文件、办法、方案等。

通知要求,进一步抓好实施方案编制和落地。试点贫困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主动研究和积极推动整合试点工作,按要求组织编制年度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瞄准年度脱贫攻坚目标任务,找出“坚之所在”,排出轻重缓急,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根据资金实际投向明确每个项目的责任部门。整合资金要优先保障贫困人口直接受益的产业发展资金需求。同时,加强脱贫攻坚规划与部门专项规划、约束性任务的有效衔接。

同时,进一步加强整合资金和项目管理。坚持将整合资金项目审批权限完全下放到县,由试点贫困县根据年度脱贫任务及巩固脱贫成效需要,用好用足整合试点政策,实事求是确定年度计划整合资金规模,在“因需而整”的前提下做到“应整尽整”。从2018年起,对试点贫困县计划整合资金规模占纳入整合范围资金规模的比例不作统一要求。同时,切实防止和严厉查处“完成年度脱贫任务存在明显资金缺口却‘应整不整’”等问题。试点贫困县要加大实质性整合力度,尽可能将纳入整合范围的各类资金在“大类间打通”“跨类别使用”,进一步提高整合的深度和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做好预算调整工作。试点贫困县要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扶贫领域融资风险,不得通过明股实债、PPP和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举借债务以及开展其他形式的违规融资,坚决遏制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通知强调,进一步落实“省负总责”的要求。省级要加强对整合试点工作的培训宣传、检查督促、调研指导,使干部群众全面准确理解整合试点政策,形成支持和推进工作的合力,对整合试点政策措施理解和执行有偏差、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纠偏和督促整改。各省要把推动整合试点各项政策落实纳入扶贫领域作风问题专项治理的内容,着力治理对整合试点支持不坚决甚至软抵制的问题,对查实的典型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严肃追究责任。

(据经济日报)

本栏目与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友情合办

2018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从概念上看,共同犯罪其实就是两个人或者两人以上有共同犯意并故意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与一般犯罪不同,处罚原则自然也不相同,那么他们的处罚原则是什么呢。下面由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律师为大家介绍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的相关内容。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根据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不尽相同。

1.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主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4.从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5.胁从犯的处罚原则

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2018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我们可知,共同犯罪一定是要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中一方是受到胁迫的,则另当别论。

(辛 霞 闫艳军)

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是2007年3月23日经山西省司法厅批准山西省律师协会成立的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工作站由山西省律师协会领导和管理,接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依托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本站配备专职援助律师6名。工作站援助工作不仅得到群众好评,还多次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表彰。

工作站法律援助范围:1.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2.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予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3.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4.童工请求依法保护的;5.请求给予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7.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案件;8.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9.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10.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11.工会事故、职业危害赔偿争议;12.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13.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法律援助的形式:1.普及法律知识;包括举办法律讲座、主持电台电视台节目、媒体报道、在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值班等方式。2.提供法律咨询;3.代写法律文书;4.参与协商、调解;5.劳动仲裁、诉讼代理;6.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法治新闻

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原房主可随时要回

乡村,是古往今来文人墨客吟咏寄情的诗意居所,是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美好所在。乡村的如画美景让不少城里人乐而忘返,甚至产生了购房置地、“长相厮守”的念头。但城里人在农村购房置地远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好,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会被认定自始无效,原房主随时都可要求购房人返还住房。

案件回顾:2013年3月,山东荣成的鞠老太将五间农村民房作价2 500元卖给了城里退休的张某夫妇。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夫妇当日就付清了房款,满心欢喜的装修布置、搬进新家,开始了养鸡逗鹅、悠闲自在的乡村生活。

2017年10月,鞠老太反悔,认为张某夫妇不是本村村民,无购买农村房屋的权利,因自己年龄已高,不懂政策,才与张某夫妇签订了买卖合同。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夫妇返还房屋。

张某夫妇自是不愿意,白纸黑字的合同已经签了,怎么能说反悔就反悔!咨询律师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夫妇提起反诉,同意返还涉案房屋,但要求鞠老太赔偿他们房屋增值部分的80%以弥补损失。

山东荣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房屋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处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二被告张某夫妇非荣成市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原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0 000元,明显高于原价,房屋价值增值部分即为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结合购房年限、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反悔之本意,张某夫妇、鞠老太按三七分承担过错责任。

2018年3月7日荣成法院依法判决鞠老太与张某夫妇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鞠老太返还张某夫妇购房款2 500元,赔偿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70%即26 250元;上述款项付清后20日内,案涉房屋返还鞠老太。鉴定费和诉讼费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分担。

律师提醒: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00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第二条又一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售后,卖地农民将成为失地农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也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在目前城乡界限尚未完全打破,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采取限制性规定,农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签订的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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