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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危险性”

2018-05-02张稳

智富时代 2018年2期
关键词:概念理论

张稳

【摘 要】人身危险性的概念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产生,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的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天生犯罪人就是指因退化而具有犯罪倾向性的人。因此,他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人基于遗传和体态而产生的犯罪倾向。龙勃罗梭强调犯罪的人类学、遗传学的原因,阐明犯人是自然的必然的现象以及重视犯罪人的研究,并进而认为人们实施犯罪并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而是由一些遗传基因而获得的。龙勃罗梭首次运用科学的实证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使犯罪学的研究从抽象的概念出发研究犯罪行为转向以实证的方法研究犯罪人,奠定了人身危险性发展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理论;概念

一、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基础

刑事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两大学派的争论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近代学派内尽管分为两支,但是他们的共同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正是这样一种揭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理论。由于刑事人类学派过分重视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其遭到了普遍的指责和非难,以菲利和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更多地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原因。在菲利看来,犯罪不仅仅是人类学因素决定的,而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菲利更是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他认为犯罪并不是人类不可改变的命运,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并主张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刑事社会学派另一位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产物。正如他所指出的,研究表明,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社会因素,但他并不承认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是同等重要的,“外界因素是主要的诱因”,“个人的因素是重要的诱因”,遗传倾向只是由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焦点在于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我国学者都承认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可能,有人甚至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归纳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的结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但在对初犯可能主体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如有学者认为初犯可能是指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初犯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即未然犯罪人。

三、人身危險性的评价因素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可能性的本质说明了它是可以预测的,其预测根据就在于现实性,因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能通过分析与犯罪人个人有关的、现实的情况来加以预测,我国学者认为预测评价人身危险性时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因素:(1)、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人个人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犯罪人生物学因素、犯罪人心理学因素和与犯罪人个人有关的社会环境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心理、生理状况、个性、气质、教育程度、生活状况等因素。这些因素并不是孤立地对人身危险性产生作用,而是一起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次,只有互补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才能更大可能地助长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必须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共同作用之后的效果。(2)、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包括犯罪人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这主要是指犯罪人是偶犯还是惯犯、是初犯还是再犯、是否累犯等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行为状态。犯罪人在犯罪前的表现还包括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犯罪的记录等等。犯罪人在犯罪前具有违法、违规现象,并且违法犯罪记录比较多,我们也可以据此认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现象或者违法犯罪记录较少的犯罪人相对于劣迹斑斑、犯罪记录多的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是明显的。犯罪中的表现是评价再犯可能性最重要的根据。具体来看,犯罪中的表现可以分为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的罪过形态、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犯罪对象等几个方面。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指犯罪人在完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后、判决前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退赃等表现,也包括在判决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如自首、立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等表现。只有在看到犯罪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后,其行为表现不仅能表现出应受谴责的犯罪人个人中性特征,他的内部思想、性格倾向,我们才能对之进行分析来预测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四、人身危险性与刑罚目的的关系

刑罚目的理论经过了较长时期的历史变迁,从原有的同态复仇、等价报应到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直到现今的报应与预防兼顾的并合主义目的观,刑罚目的论跟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动而不断变动。无论是对报应刑论还是对预防刑论而言,人身危险性都有其存在的价值理由。报应刑的着眼点在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它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是对现有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予以重视的体现。从报应刑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根据出发,它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准进行等价报应。人身危险性之所以能够与报应刑契合的原因就在于,人身危险性不可能离开社会危害性来单独评价,割裂了社会危害性的人身危险性就成了无源之水,从而必将走向自己的反面.进而否定自己的存在。毕竟,无行为则无犯罪。犯罪性质的认定不可能脱离行为而对行为人随意裁量。

功利论的刑罚目的观强调刑罚预防的一面。人身危险性与预防论的刑罚追求可以内在的结合,人身危险性的诞生——刑事实证学派推动了人身危险性的出现。人身危险性关注未然之罪,未然之罪属于行为人动态性人格的呈现.在特殊预防的理论视角下。正是基于个别化地剥夺或矫正而减少行为人的犯罪人格,达致预防其再犯之可能。然而.我们往往会产生误解,认为根据人身危险性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会导致刑事司法滥用刑罚、无辜施刑。然而,人身危险性根本不是要完全背离现有刑法规定来评价,也不是单纯的为了惩治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随意评价而实施刑罚。人身危险性作为行为人的内在要素,刑罚的使命就是对犯罪行为人反社会规范的主体人格进行改造。在这一角度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恰巧紧密结合。

五、总结

我国的刑法的部分条文体现了人身危险性的精神: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直接适用这些条文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呢,是值得探究的。对此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三个问题,即评价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不明确,缺乏评价主体以及评价程序不规范。但是.无论怎样。实践中刑事司法对人身危险性的正面肯定和良好反映都说明了人身危险性在现实司法环境中拥有顽强的生命力.在司法实践已经率先“破冰”的大胆先行之后.接下来将是如何更好地通过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完善与系统总结.从而使这一理论可以更好的发展和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王奎.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J].政治与法律,2007(3).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张婉静.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D].山东大学,2011.

[6]叶厚隽.试论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5(11).

[7]宋伟卫,丁玉玲.人身危险性理论评析[J].河北法学,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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