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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众筹的风险与规制

2018-05-02徐捷

智富时代 2018年2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风险

徐捷

【摘 要】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的如火如荼,但是相关立法却未能与时俱进。必须促进股权众筹专项立法,借鉴发达国家的小额众筹豁免制度,实现与上位法的完美衔接。另外,对投资人投资上限的设定以及对众筹平台管理的加强,有利于我国股权众筹的风险预防,为股权众筹的深入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小额众筹豁免制度;众筹平台

在中央“万众创新,全民创业”的政策鼓励下,诞生了众多的创新型企业与小微企业,无疑给社会经济增添了许多活力。但是这些企业却无法依靠自身的信誉和资产,在传统金融体系下获得贷款。股权众筹发挥与互联网结合的优势,为企业生产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为小微企业的发展扩宽了空间。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股权众筹的发展在我国面临着众多的风险。

一、股权众筹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

众筹融资模式由来已久,众筹一词音译自英文词“Crowdfunding”,糅合了众包和微型金融的概念,将群众融资的观念广泛运用于金融领域。这种全新的融资方式,为企业的生存创造了条件,也为万千民众的创业之梦提供了展示的平台。

从2011年的初次探索与实验,到如今众筹平台百花齐放,在我国通过众筹完成融资的项目数以万计,在运行模式上也逐渐趋于成熟。从项目完成后向投资人的分红回报类型的差异来看,现阶段我国的众筹运营模式可以分为四大类,股权众筹即为其中一种。这三种运营模式都涉及到三方主体,都是融资方通过众筹平台展示项目的创意和计划,再由投资人依据自己的意愿以及个人对风险的评估对项目进行投资。但是股权众筹模式并不像捐赠众筹一样没有回报,或者像预购众筹一样以商品作为实物报偿,而是通过认购融资方的股份,以企业未来的增值为目标收益的众筹方式。

(二)股权众筹的优势

股权众筹的出现则同时解决了两个难题。首先,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将企业及其融资需求在平台上进行展示,由于众筹项目进驻门槛低,平台对企业实力没有过多的要求,足以使大部分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机会。其次,互联网依据其与生俱来的公开、效率、低成本等特点广布信息,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用于实业投资,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诸多的众筹项目也便于普通民众进行比较筛选,根据自己的喜好和判断进行投资,获得额外收益。再次,众筹项目门槛低的优势为行业创新提供了空间。现今众筹观念获得大众的认可,各行各业都可以看到众筹的身影。许多新颖、富有创意的点子也争相在众筹平台中展示,激发了全民创造性。最后,有些企业在众筹平台上进行初始的资本筹集并意图建立企业,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民众对本项目的关注度预测本企业的发展前景,为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提供了有效信息。

二、我国股权众筹发展面临的风险

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众筹的运营模式与现有规定有所出入,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得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首先,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难以区分。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统称。非法集资罪名过于宽泛的认定,无疑给众筹行业的发展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实践中则出现以结果倒推,判定众筹行为是否合法的做法。如果众筹项目成功上马,则皆大欢喜;一旦投资者的投入血本无归,融资者则面临着以非法集资定罪处罚的危险。这样将市场风险作为融资者定罪的依据,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股權众筹与证券法规定相左。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其中向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或者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需要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要履行事先批准程序。面向社会公众的股权众筹显然无法满足以上条件,因此面临着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三、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缩小非法集资的认定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非法集资意在规制的行为与股权众筹有所差异。非法集资禁止的是没有进行资格审核和批准的违法贷款业务,而股权众筹面向大众筹集资金是为投放到实业生产当中。二者都有资金聚集过程,但目的大有不同,股权众筹不应被列入非法集资的范畴。现如今,严格的金融管制限制了行业创新,无形中扩大了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范围,学者对此也有所争论。模糊的罪名构成认定提高了该类罪名规定的适用性,为金融管制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将集资主体是否经过批准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认定条件,存在与民争利的嫌疑,让人误以为非法集资罪名的设立,是国家将金融产业进行垄断的手段。缩小非法集资的认定范围,为股权众筹提供适当发展的空间,避免“一管即死”的尴尬局面。

(二)建立小额众筹豁免制度

小额众筹豁免制度源自于美国《Jobs法案》。小额众筹豁免为公开发行证券的注册原则设置了例外。豁免注册的小额众筹有两项认定条件:第一,对股权众筹项目筹集金额予以限制,每年应小于100万美元;第二,对投资人划定了投资上限。以投资者意向投资的时间点向前推12个月,如果这段时间的总收入超过10万美元,则可以将自己收入的10%用于投资,以10万元为限。如果总收入小于10万美元,至多可以投入2000美元。满足以上双重限定的众筹项目可以认定为小额众筹,无需进行注册即可以公开发行。[1]区分大额和小额的证券发行行为,共同但有区别的监管方式,融合了传统的公开发行注册原则与新兴股权众筹的需要。小额股权豁免制度考虑到众筹项目的特殊要求,值得我国借鉴。

(三)加强众筹平台管理

首先,要加强平台审核。平台资质认定的缺失容易引发股权众筹欺诈的风险。平台可以通过虚拟众筹项目的方式,为自己获得利益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存在真实的众筹项目,一旦融资方与众筹平台进行联合,共同欺诈投资方,也会导致投资方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一方面在对小额众筹项目建立批准豁免的制度,另一方面应当设立众筹平台的准入制度,加强平台的审核。我国应从法律法规的高度确立平台的准入制度。在对平台注册资格的审核上,可以综合平台的资金实力与构建平台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誉进行认定。为了保证众筹平台的中立性,严禁众筹平台为自己的项目筹集资金,同时禁止向平台自身承揽的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在强制注册之外,还可要求建立众筹平台行业协会,对平台运营模式制定统一的规则。

其次,明确平台信息披露义务。鉴于众筹平台发挥的桥梁作用,有必要对平台增加信息披露的义务。在项目筹集阶段,平台应当充分的了解融资方的真实身份,企业的经营者信息,以及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在项目展示时向社会大众进行披露,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在众筹资金到位,融资方进行应运的时期,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融资方的经营状况,定时向投资人披露信息。对于融资企业内部发生的重大经营变化,也应及时通知投资人。

再次,建立有效的资金监管机构。众筹款项则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平台的手中,大量众筹项目的款项集结,则形成数目可观的资金池。如果不对这些款项进行管控,容易引发平台卷款跑路或者将资金用于其他目的的道德风险。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资金监管机制,对众筹资金的流向进行监督。才能降低众筹资金流失的风险,保证众筹资金真正用到实处。

注释:

[1] 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载《学术研究》2014年第9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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