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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共享单车骑上法律之路

2018-05-02谭清宇

智富时代 2018年2期
关键词:共享单车

谭清宇

【摘 要】从2016年开始,“共享单车”成为中国城市社会的一个热门事物。这个中国政府没有做起来的事,被民间资本玩的风风火火,并且,共享单车的普及给民众带来了革命性的便利。但是,由于国人普遍缺乏对公共事务必要的素质,近来,针对共享单车的破坏,私占,乱停乱放,诈骗等各种行为频出。绝大多数不端行为不能单单归于道德,可能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关键词】共享单车;普及较快;缺乏管理;法律之路

共享单车指的是企业与政府合作,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自行车单车共享服务,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共享单车服务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实质就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互联网+单车租赁服务,用户与共享单车经济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新型的租赁关系。

共享单车的出现及广泛推行为大家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作為解决市民出行“最后一公里”的交通工具,共享单车一经出现便广受欢迎。同时共享单车的出现获得了广泛的好评,使用操作简单,并且符合当代低碳的思想,政府也并不阻止,而是向正确方向引导其发展。

但是,由于共享单车的出现较迟,出现之后在社会又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为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共享单车推出上市以后因其时尚的外观和“抢了摩的的生意”而遭到盗窃和毁坏,其中很多单车漆身被蹭掉,也有轮胎被扎,车铃掉落,车锁损坏等情况。其实这些看似简单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这一系列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何在法律层面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值得分析和探讨。

一、共享单车的法律性质

尽管共享单车的运营商始终强调其属于一种绿色环保的共享经济,但究其本质也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赁服务。用户与单车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且都存在书面合同,用户注册时即以“我已阅读并同意上述条款”的方式签订过了。从民法角度看,用户在使用单车时的不当行为可能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另外,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属于单车公司,即便车停放路边也并不丧失其所有权,故其他人(非用户)针对单车的任何破坏行为均构成侵权。民法角度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能依赖单车公司进行主张(国家权力不能主动介入管理)。运营方作为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产品和服务,确保自行车零件完整且正常,同时运营商还应进到一定的管理义务。而共享单车用户作为承租方,比如按时交纳租车费用,租车期间尽到良好保管义务,按约定方式归还车辆等。

二、肆意破坏共享单车的行为定性

单纯对车辆的恶意破坏,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予以定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定性

私占,主要表现为通过上锁、刷漆等行为将单车据为己“有”,或者据为己“用”。注意,“有”和“用”仅一字之差,在法律定性上有天壤之别。所以,私占行为的定性要比上述破坏行为更加复杂多样。绝不是想象中的一个“盗窃”了之,细思极繁。

1.据为己“有”

《刑法》第270条第1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注意该罪为亲告罪,必须依赖公司方主动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不能介入)

2.据为己“用”

据为己“用”,是指对摩拜单车等扫码型的共享单车,通过上锁排除了别人的使用,但自己每次使用仍然需要扫码付费。此种情况应当视为都是在车辆租赁过程中的行为。用户每次使用车辆,仍然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只是上锁行为排除了公司继续出租于他人的可能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此宜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不易定性为“盗窃”。当然,基于共享单车的“公共”属性,上述情况也存在向“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定性的空间,通过行政法甚或刑法予以规制。

(二)换贴二维码诈骗的行为定性

在共享单车的二维码之外,在车身另行设置二维码,通过使得用户误扫而进行电信诈骗,属于诈骗行为。轻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见上文)予以行政处罚;重者,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66条的诈骗。《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骑行事故的解决方式

共享单车解决的不仅仅是短途出行的问题,化解的也不仅仅是“最后一公里”接驳的尴尬,更具有缓解交通拥堵、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功能。因此解决共享单车运行中的法律问题也是迫在眉睫。

(一)政府应站在将共享单车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高度,从政策上完善配套措施,加强对共享单车的监管与维护,为共享单车创造更好的运行环境,为市民创造更好的骑车出行环境和社会氛围。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机制的健康运行,都不能脆弱地基于参与者的自律与善意。那些稳定存续下来的秩序,背后恰恰是冷峻地“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人”的谨慎和细致入微的制度设计。这些共享单车的良好运行,恰恰需要法律的有力规制。

(二)共享单车面临的问题,最核心、最棘手的是使用者的守法意识和守法行为。“共享”本身就是一种自律性理念,这种经济理念根植于良好的法治环境之中,这要求政府部门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共享型经济模式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更要求共享的参与者具有良好的道德法律素养,通过自律实现“与人方便,与己方便”。共享单车能否在城市畅行无阻,其根本性保障就是国民自身的法治素养。

(三)共享单车平台自身要继续发力,改进管理和维护中存在的问题。共享单车经营者更要不断改进技术,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共享经济同时是法治经济,法律理所当然地覆盖于共享经济中的任何行为。实际上,走出共享单车这种特殊的形式去认识共享经济行为,即便那些法律暂未确立规则,仅仅在共享理念范畴下用户间约定俗成的普遍条款,其约束力和定位都可能是暂时的。因为当我们承认共享经济必须确立规则的时候,其实就达成了最初的惯例。从法律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到,法律本身即由这些惯例的法定化逐渐确立。互联网时代新律令的修订和设立要尽可能避免过于滞后,对更多新规则的再判定和确立将成为未来立法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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