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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2018-04-23颜开

法制博览 2018年3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

摘 要:无权处分被梁慧星教授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在社会交易当中无权处分行为频繁发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还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就先行法律中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进一步对无权处分提出展望。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209-01

作者简介:颜开,男,本科毕业于辽宁警察学院,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和标准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关于无权处分,《民法通则》未做表述,《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更直接的规范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之特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对所处分的标的物無处分权。无处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利,却自作主张实施处分行为。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没有所有权,另一个是所有权暂时受到了限制。前者指对特定物欠缺所有权的情形,例如将别人的手机擅自卖给他人的行为。后者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比如行为人享有对特定物的所有权但是把此特定物抵押给他人后,再要处分此特定物就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强调的是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之。若以本人(处分权人)的名义当为无权代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之处的。

第三,无权处分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做法。有法律规定可知,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所有权才可以处分。此处所称的无权便是处分存在法律上缺陷的意思,处分行为是非法的,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具有了合法性,比如拍卖债务人抵押的财务,即使对他人权益造成了侵害,也不构成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的认定

主要从三点来分析无权处分。第一,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指的是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力负担或者废止权利等直接变动权力之行为。处分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也可为合同行为。前者如撤销代理、悬赏广告,后者如房屋买卖合意。第二,没有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处分权人是权利人或者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尚未得到权利人或者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处分授权,即为无权处分。处分权固然来自于原权利,但不表示,权利人必定拥有处分权。例如,权利人一旦成为破产人,即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而由破产管理人取而代之。第三,处分人自己之名义实施之处分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规定被大多数学者觉得合同是效力待定的。有疑问的是此处所指的“合同”指的是何种合同?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笔者认为,首先,并无充足证据表明《合同法》所称“合同”概为债权合同。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合同法》中的买卖等“债权合同”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其次,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框架下,《合同法》、《物权法》等实证法中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更为合理且合乎逻辑的解释,而同样是在此框架之下,负担行为之有效性与处分行为无关。因此,第51条所谓的“合同”应解释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契约,而非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负担合同。

然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指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相矛盾的。笔者并不认同。举例说明,例如,甲将丙的手机卖与乙,并与乙达成所有权转移合意。属于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的,唯所有权转移合意(物权契约)而已;至于甲乙间的买卖契约,则为“出卖他人之物”,效力不受制于处分权之有无。若所有权转移合意因为丙拒绝追认而无效,乙不能取得手机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甲继续履行,甲履行不能,则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从区分原则来理解《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司法规则是《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

三、无权处分的展望

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理解混乱的现象。在无权处分制度和其他制度相联系时,这个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如何理解无权处分都现实生活的规范有着重要的意义。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分成两类,一类是静的安全,另一类是动的安全。前者是权利人所有或者稳定占有财产的安全,这种也是自然法意义上的财产安全。后者是指交易相对人基于交易信任而获得财产的安全,体现一种秩序的价值。考虑到这两种安全都至关重要,所以当两者冲突时需要择一选择。

当前,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的秩序稳定,选择了保护动的安全,重视对无权处分制度中第三人益处的维护。但财产静的安全是人权的一种体现,在交易中同样不容忽略。这就需要立法者在面对这种问题时,尽可能平衡双方利益。在鼓励交易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也要注重权益人利益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郝丹丹.论无权处分[J].法制与社会,2017.

[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3]石冠彬.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兼评<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J].中外法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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