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恢复正义视阈下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及其矫治

2018-04-04余昊哲

关键词:加害人正义市场化

余昊哲



恢复正义视阈下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及其矫治

余昊哲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0)

恢复正义理论指导下的刑事和解突破了传统以报应正义为理论根基的“犯罪—刑罚”模式,强调当事人在法制轨道内通过协商谅解实现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公诉案件当事人在和解实践中“以钱买罪”和“借罪谋财”引发的“泛市场化”异象,本质上背离了恢复正义的价值取向,严重阻碍了刑事和解目的与功能的实现。为保障和解制度的良性运行,应当回归恢复正义的价值立场对异化现象进行矫治,为此需要增进民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完善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健全和解案件监督机制,探索配套措施进行延伸保障。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泛市场化;报应正义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探析

(一)恢复正义理论之发展流变及内涵阐释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理论发展总是新理论扬弃旧理论的螺旋上升过程。恢复正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滥觞,便是佐证该命题科学性的适例。

作为西方传统刑罚体系的理论支柱,报应正义是恢复正义肇端的起点。报应正义蕴含着沿袭于原始社会“以血还血”的朴素正义感,主张作为恶害的犯罪应当受到同等的报应,而刑罚就是这种报应的具体形态,是对已然犯罪的回顾[1]。报应正义关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联系,具备经验层面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固有的逻辑缺陷。报应正义的实现过程,本质上是国家运用压制性强力打击犯罪人所形成的单向“报复—承受”结构模式,受害人应然的主体地位被边缘化,难以实现被害救济。而从报应正义的结果看,以监禁和矫正为主导的刑罚手段并未实质改善西方社会的治安环境。自上世纪中叶以降,随着犯罪率和再犯率不断激增,西方理论界开始反思并试图寻找一种新的价值理念,恢复正义便由此应运而生。

不同于报应正义,恢复正义着眼于消弭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危害,注重平衡犯罪人、受害人以及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恢复原有的利益格局和社会秩序。恢复正义具有三重特质:一是纠偏以往仅将犯罪视作是背离法律安排和国家权威的看法,转而强调犯罪是对受害人、社会乃至于犯罪人本身的伤害;二是要求发挥刑事司法程序对这些伤害的治愈功能;三是反对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专断处置权,主张被害人和社会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2]。恢复正义构建的是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共同组成的互动式“调停—商谈—恢复”结构模式。通过发挥社会在正义恢复过程中的调处功能,鼓励犯罪人以赔偿或致歉等方式寻求受害人宽恕,从而缓解双方的对立与冲突,实现参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全面修复: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多元的补偿方案获得平复;犯罪人也能通过真挚悔改、主动弥补,得到受害人和社会的谅解,寻求以非刑罚的替代方式完成自我救赎;经由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共同修复,因犯罪行为初次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也能够得以恢复,降低了苛厉刑罚可能导致的复次伤害可能。

(二)恢复正义在刑事和解中的映射

我国《刑事诉讼法》277—279条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程序与效力。规定部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可以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加害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按照法律的制度设计,刑事和解突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定罪量刑的规范化处理模式,突出了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和人文关怀。与传统以报应正义为主导,以监禁刑和保安处分为手段的刑罚相比,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价值要求,兼容了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修复。

首先在被害恢复上。刑事和解允许当事人在法制轨道内就赔偿、谅解等事项进行协商交流,赋予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部分选择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家本位主导下犯罪追诉模式忽略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弊端,为被害人有效表达利益诉求创造了制度空间。另外,刑事和解将从宽处理加害人作为案件和解的结果,能够激励加害人主动寻求对方谅解,在和解商谈的过程中,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能使被害人获得心灵上的慰藉,恢复精神层面因犯罪受到的损害;犯罪人提供经济赔偿也可以填补被害人物质层面的损失,使被害人利益能在和平的对话机制下实现恢复。

其次在加害恢复上。依照刑诉法及其配套法律文件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能够降低甚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传统刑事司法对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机械式定罪量刑的弊病,减小加害人因背负“犯罪标签”而产生的复归社会的阻力,帮助加害人更自然地完成再社会化过程。另外,作为传统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仅仅是对国家的抽象责任,加害人避免再犯通常是出于对刑罚的畏惧,但这种内驱力是脆弱的,外诱和侥幸心理往往使加害人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刑事和解要求当事人在商谈中进行情感的交流和互动,使加害人负担更加具体的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责任,可以使加害人产生良性负罪心理,进而激发加害人弃恶从善、真挚悔改的内在动力,消散再犯的风险。

最后在社会恢复上。刑事和解在满足被害人利益诉求,促进加害人复归社会的同时,也能化解既发的社会冲突,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重构和谐的社会秩序。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能在一定幅度内限缩刑罚的适用,代之以非监禁、非暴力的和平方式实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降低了刑罚之恶对社会的再破坏可能。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异化:“泛市场化”现象之解构

“泛市场化”现象是指市场原则和市场机制超出经济范畴而泛滥于社会系统其他领域的现象[3]。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泛市场化”已渗透到现代生活的各个方面,商业代孕行为、人体器官交易便是典型例证。按照美国学者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的观点,市场与市场规范并非“价值无涉”,而可能会排挤某些值得我们关切的非市场规范,从而引发社会不公和社会腐败问题[4]。作为调整人类交互关系的基本规范,法律容易受到“泛市场化”的侵蚀;刑事和解由于牵涉到敏感的经济赔偿问题,更可能在适用中发生“以市场逻辑替代法律机制运行”的风险。

(一)刑事和解“泛市场化”的表现形态

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司法程序中,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出现的“泛市场化”异象,主要表现为加害方“以钱买罪”和受害方“借罪谋财”两个方面。

所谓“以钱买罪”,是将构成刑事和解的前提要件——“赔偿责任”与刑事和解的可能后果——“从宽处理”简单捏合,认为两者间存在对价关系,只要加害人赔付足额的金钱,就应当获得案件从轻处理的结果。例如在实践中,T市曾发生两起情节相似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中一起案件的加害人甲是农用车司机,因车辆超载在转弯时发生侧翻致一电动车驾驶人死亡,甲虽在案发后多次向受害人家属道歉并寻求和解,但因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满足对方的赔偿要求,最终被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加害人乙是某塑料厂所有人,因夜间违规行车致一过路人死亡,甲在案发后从未主动探望被害人家属,但其通过律师表示愿意在足额商业保险外另行支付50万元赔偿金,受害方最终同意和解,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1)。从两起案件事后加害人的悔罪表现看,乙虽在主观上不及甲积极,但却凭借客观条件的优势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以钱买罪”。

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借罪谋财”异象,通常是受害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凭借其掌握的和解决定权以及刑罚的威慑效力,将要求获取超额经济赔偿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要条件。例如在T市公诉机关办理的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其中一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均为市场菜贩,加害人因生意纠纷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案发后向对方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检察机关遂决定不起诉;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加害人是某高级中学教师,因不满被害人开“斗气车”发生冲突并造成其轻伤害。鉴于加害人被追诉后将会失去公职,受害人趁机向其索要25万元赔偿金,加害方经多次沟通后最终赔付20万元,双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尽管两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似乎实现了“同罪同罚”,但后一起案件的受害人在和解中“借罪谋财”,致使罪责相当的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两起案件的和解过程存有实质性差异。

(二)刑事和解“泛市场化”有悖于恢复正义的实现

作为维系社会文明之必备要素,正义的实现需要在满足个人合理需求的同时,增进社会发展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程度[5]。在刑事和解中,恢复正义的实现应当满足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出现的“泛市场化”异象,既不符合该项制度的设置目的,也与恢复正义的价值准则相背离,无法从根本上实现正义的恢复。

恢复正义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强调当事人在叙说平台进行和平对话与交流,和解的本质在于加害人通过反思犯罪、真诚忏悔、主动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然而,就实践中加害方“以钱买罪”而言,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在实质上沦为加害人经济能力的比拼,只要加害人能够满足对方的赔偿要求,就能达成案件和解并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这种异象实际上引发了双重风险:一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缩减,经济条件的限制致使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事实上仅对少数富人开放,这不符合刑事和解的设立目的,也与法律的平等原则相抵牾;二是刑事和解的恢复功能难以实现,“以钱买罪”只重视客观经济赔偿却忽略对加害人主观意识的关注,加害人可能在毫无犯罪悔改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和解,这违反了恢复正义的价值准则,无法真正实现当事人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另外,恢复正义倡导刑事和解对当事人的精神关怀、人文关怀,“以钱买罪”将刑事和解庸俗化为片面的财产关怀,表面上维护了被害人权益,实质上却贬低了包括被害人甚至加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品格。

适用刑事和解出现的“借罪谋财”异象,同样有害于恢复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尽管恢复正义倡导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但其并未否弃对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保护。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借罪谋财”,虽在客观上能够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但却因为滥用和解决定权致使加害人遭受额外的利益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制造出新的对立和冲突,阻碍了刑事和解加害恢复功能与社会恢复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受害人基于非正当目的,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向对方索取超额经济赔偿,事实上是以私力对加害人进行犯罪制裁,通过削减经济能力使其获得“罪有应得”的下场,这在本质上是报应正义从刑罚领域位移到赔偿领域的实现,从根本上违背了恢复正义的价值立场。

三、刑事和解“泛市场化”异象的成因分析

刑事和解出现“泛市场化”异象的原因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其中既涉及市场的道德局限问题[6],也关涉到当事人的心理情愫,甚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关联。囿于学科领域和研究旨趣,本文仅从刑事司法体制内部运行机理出发进行探究,认为刑事和解异化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一)刑事和解的本质属性与过程功能存在外部理解偏差

社会公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办案人员对刑事和解本质属性与过程功能的认识偏差,是导致该项制度“泛市场化”的重要诱因。

在我国,公众所认知的司法意义上的和解,通常发生于民事领域,系指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平等协商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由于涉及当事人对物质、精神等方面个体私益的处分,因而有观点认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也具有私权处分的特征,应当保障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处分权,只要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机关不得加以干涉[7]。事实上,这种认识过度解读了刑事和解的私益属性,反而忽视了内嵌于刑事司法体系的当事人和解所固有的公法特征,从而使刑事和解被公众误认为是“刑事案件,民事解决”“刑事私了”。具体到个案中,对刑事和解本质属性的认识不足,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以钱买罪”和“借罪谋财”。

依循恢复正义理论,刑事和解的过程能够满足当事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对于恢复正义的实现具有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功能的理解偏差,不仅无法实现正义的恢复,反而可能引发刑事和解“泛市场化”:一方面,当事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功能关注不足,可能导致和解过程由恢复正义所倡导的围绕犯罪进行的忏悔与谅解,演变为针对赔偿数额的讨价还价,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为和解而不亲历和解过程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考评机制和人员力量不足等因素的限制,公安司法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往往只重视和解结果,而很少参与到和解过程中,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和解在缺乏公权力引导的情况下出现“泛市场化”异象。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在实践中过于单一

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看,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呈现出以经济赔偿为主的单一化趋势(2)。尽管在表面上,经济赔偿能有效实现被害人物质层面的救济,但从长远来看,过度依赖以金钱和实物为载体的经济赔偿,必然会增加刑事和解“泛市场化”风险。

作为刑事和解适用异化的重要缘由,当事人和解方式的单一化趋向也有其自身根源: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实质标准无法量化。在实践中,构成刑事和解的实质标准,即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都是无法量化的抽象心理体验,唯有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是实在具体的。尽管在理论上,经济赔偿与成功和解不存在必然关联,但现实中仍有观点认为,加害人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即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小,对其从宽处罚符合法律的要求[8]。基于此,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将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满意作为刑事和解的形式标准,从而导致当事人和解方式的单一化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异化。

另一方面,立法粗疏也导致和解方式在实践中趋于单一。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和解方式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赔礼道歉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救济手段,单独适用时难以全面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9];刑事立法也并未就赔偿损失的内容进行具体细化,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狭小,从而在实践中更青睐于便捷直观的经济赔偿方式。此外,现行立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司法解释准许当事人就和解协议中赔偿损失的内容进行保密,这些立法上的粗陋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

再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能因犯罪侵害面临经济上的困境,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和福利保障制度又缺乏对被害人的基本关怀,这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亟待物质救济的情况下,不得不过分依赖犯罪人的经济赔偿,从而为加害人在和解中“以钱买罪”创造了契机[10]。

(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刑事和解的规范化、法制化运行离不开法律的监督保障。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相关机关的监督职能容易出现缺失或虚置,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现象难以被有效遏制。

首先,当事人和解案件的监督主导机关不够明确。依照我国刑诉法及其配套法律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权对本系统负责阶段内达成和解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刑事和解不存在统一的监督主导机关,这可能导致各部门在和解监督时各自为政甚或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司法机关监督权能的规定过于空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实上,该规定仅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并未实质赋予相关机关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监督权,难以实现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有效监督;再次,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范围不够全面。当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并未被纳入和解监督范围,这就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发生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例如实践中办案人员为谋求非法利益,联合加害人逼迫案件受害人接受和解,或者以刑罚威胁加害人使其被动“以钱买罪”等;最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中权责不统一。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说明责任,相关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可能不启动审查程序而直接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这会导致刑事和解的监督流于表面,和解过程的自愿性、合法性难以保障,无法发现和防范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风险。

四、刑事和解“泛市场化”异象的矫治对策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泛市场化”异象,既严重阻碍着刑事和解功能与目标的实现,也根本违背了恢复正义的价值取向。为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良性运行,必须回归恢复正义的价值立场,寻求相应的矫治策略,从而正本清源。

(一)增进公众对刑事和解公法属性与过程功能的认知

首先应当使社会公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认识到,刑事和解是以常规司法程序为依托的整体性司法举措,其本质属性在于“公法性”而非“私益性”。基于此,一方面,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司法认知水平。例如定期举办法院开放日、检察官进社区、普法讲坛等法律宣教活动。在信息技术日益蓬勃的当下,也应当注重利用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手段,推动法律知识的传播与扩散。另一方面,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和解的设置目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廓清刑事和解的公法属性,消除当事人可能存有的理解偏差,保障刑事和解的规范化运行。

另外需要把握刑事和解过程功能之于恢复正义的重要意义,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参与到和解过程中。为此,可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纳入专门的办案机制,高度重视叙说场域和对话通道建设;应当强调当事人亲历和解过程的必要性,要求当事人不得无故缺席和解商谈;此外可将邀请调解机构和社会组织参与刑事和解予以制度化、常态化,通过专业引导克制当事人的主观随意性,避免刑事和解出现“泛市场化”。

(二)完善多样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刑事和解方式的单一化趋向是诱发“泛市场化”的重要原因,矫治当事人过度依赖经济赔偿所引发的弊病,需从增设和解手段以及规范经济赔偿适用两个维度入手。

一是细化刑事和解方式的法律规定,增加当事人对和解方式的选择机会。例如,为防范实践中富有者“以钱买罪”和贫困者难以适用和解所引发的同罪异罚现象,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通过修订刑诉法277条或出台配套法律文件,将象征性赔偿手段引入刑事和解中。对于现实中经济拮据但真诚悔罪的加害人,经被害人同意,可以通过提供劳务、帮助心理治疗、进行社区服务等方式进行犯罪补偿[11]。另外,需注重发挥赔礼道歉所独有的仪式感和心理调适机能在“矫正枉行”上的特殊效果,通过强行法将赔礼道歉确立为加害人赔偿损失之外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从而在精神层面修复犯罪损害,实现正义的恢复。

第二,应当进一步规范经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金钱并非是万能的,对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经济赔偿具有同质修复的功能,能够弥补被害人损失;但对于非侵犯财产型犯罪以及复合型犯罪,盲目以经济赔偿方式进行和解不仅无助于正义的恢复,反而可能诱发“泛市场化”异象[12]。因此,需要明确经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犯罪客体属于财产权范畴的案件以及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的案件,当事人才能以经济赔偿方式进行和解。此外,为保证和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在实体上相对公平,相关机关应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进行一定限制。例如,要求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或被害方实际损失为基准,在此基准3倍或5倍以下进行赔偿。尽管这种限制在表面上可能会降低刑事和解的成功率,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能使当事人预判和解的最高赔偿数额,从而增强和解的可预测性与稳定性,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健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监督机制

应将检察机关确立为当事人和解案件的监督主导机关。当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权监督各自阶段的刑事和解,主导机关不明确容易导致和解案件的监督陷入多龙治水、职权分散的困境,难以防范“泛市场化”异象。因此,应当确立统一的监督主导机关,集中行使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督权。鉴于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检察机关管辖的审查起诉处在刑事司法流程的中间环节,便于开展对和解案件的全程监督,因而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刑事和解监督的主导机关具备合理性与可行性。

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案件中的双重监督权。一方面,规定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程序启动、当事人协商、协议签订及履行等全过程享有动态监督权,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违背自愿、平等原则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审判部门参与和解过程、办理和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监督,避免办案人员在缺乏监管情况下以权谋私可能导致的“泛市场化”异象。为保证监督权力有效落实,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将侦查阶段内达成和解的案件报检察机关备案并附卷移送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办案人员确有“以刑促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主持和解或者依法判决。

此外,为实现权责相统一,应当要求检察院在庭审阶段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说明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本系统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的审查监督。在内部监督方面,应当完善检察权层级间的制约机制,对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在外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以及广泛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水平,增强刑事和解监督的权威性[13]。

(四)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与延伸保障

当事人和解并非是平行于诉讼程序的封闭式纠纷解决机制,防范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保障刑事和解恢复正义功能的实现,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措施[14]。

建立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反悔处置机制。公诉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提出反悔并有证据证明和解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性、合法性要求情形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允许,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例如在公诉阶段,受害人提出加害人“以钱买罪”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和解协议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借罪谋财”的,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主观意愿重新主持和解,或者在综合考量加害人悔罪表现后依法进行裁判。

确立相对独立的案件考评机制。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迫于考评压力,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从而“重结果,轻过程”,难以真实、全面考察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容易导致和解的“泛市场化”。基于此,应当修改完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评估体系,将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恢复社会秩序作为业务考评的重点内容,并将其与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当事人的满意度以及事后反悔情况相结合,确立刑事和解案件以办案质量为核心的综合考评机制。

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和福利保障制度对犯罪被害人关注不足会增加刑事和解的“泛市场化”风险。为此,我国应逐步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颁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明确刑事被害补偿的原则、条件、范围以及资金来源等问题,为被害人的犯罪救济提供物质支持,为刑事和解的良性运转提供制度支撑[15]。

注释:

(1)本节案例事实系作者在T市以走访调查方式并结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材料筛选确认的,案例彼此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但总体而言不影响刑事和解“泛市场化”的判断。

(2)例如2013年某直辖市检察院办理的228起刑事和解案件中,以经济赔偿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占到总数的96.49%。参见S市检察院系列调研《2013年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情况分析》。

[1]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0.

[2]Feher Lenke. Retributive or Restorative Justice? [J].Acta Juridica Hungarica, 1994(36):227-231.

[3]杨起予.泛市场化与道德困境[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6(4):44-47,92-93.

[4]桑德尔.金钱不能买什么:金钱与公正的正面交锋[M].邓正来,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122.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6]邓正来.市场的道德局限及对中国的启示:评迈克尔·桑德尔《金钱不能买什么》[J].探索与争鸣,2013(3): 1,4-6.

[7]姚显森.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J].法学论坛,2014(5):125-133.

[8]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J].法商研究,2006(5):92-99.

[9]蔡国芹,赵增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赔礼道歉及其功能分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6):95-100.

[10]武小凤.刑事和解与刑法正义价值、平等原则的冲突与对接:以“以钱买刑”为核心[J].刑法论丛,2008(2): 115-147.

[11]姜敏.刑事和解: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J].政法论坛,2013(5):162-169.

[12]万娟.赔偿在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性之辩[J].刑法论丛,2015(1):254-268.

[13]李勇,金石,王春慧.“以钱买刑”恣意的防范:以强化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为视角[J].中国司法, 2011(11):100-102.

[14]姚显森.论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公信力的法制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5):67-73.

[15]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J].中国法学,2009(2):181-191.

The“Pan-marketization”Vision and Correc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storing Justice

YU Hao-zhe

(Law School,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30046, Jiangsu)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restoring justice has broken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crime-penalty”model based on retribution justice, emphasizing that the parties have comprehensively repaired the perpetrators, victims and social relation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understanding in the legal system. The “Pan-marketization”vision caused by the parties in the public prosecution case, “buy crime by Money”and “profiting from crime” in the practice, essentially deviated from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restoring justice, which seriously hindered the realiz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urpose and function. To guarantee the benign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ion system, we should return to the value position of justice to rectify the alienation, so we need to improve the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erfect the pluralistic way of reconciliation,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reconciliation cases and explore the supporting measures to extend the guarante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pan marketization; retribution justice

2018-04-01

余昊哲(1994- ),男,安徽桐城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8.22

D925.2

A

1004-4310(2018)03-0120-07

猜你喜欢

加害人正义市场化
走近加害人家属
从出文看《毛诗正义》单疏本到十行本的演变
试论二人台市场化的发展前景
离市场化还有多远
解读玉米价格市场化改革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有了正义就要喊出来
倒逼的正义与温情
“泛市场化”思想根源及其治理:评《泛市场化批判》
法律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