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的法律缺陷
2018-04-03焦磊鹏
商洛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焦磊鹏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00)
“一带一路”是中国为推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而提出的国际区域经济战略合作模式。早在2013年习近平主席出访东南亚与中亚等国时,首次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行动倡议。与此同时,在全球资源、权力及财富再分配过程中,中国于2015年3月正式发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的愿景与行动》,标志着“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愿景”正式步入实施阶段。“一带一路”行动提出后,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2017年5月14日,来自100多个国家的各界嘉宾齐聚首都北京,共商“一带一路”建设合作大计,由此引发了各国对“一带一路”建设相关问题研究的热潮。
一、问题研究缘起
自从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行动倡议以来,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问题的战略构想和实施路径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尤其是《“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纲要的制定①,从时代背景、共建原则、思路框架、合作重点、机制、合作方面、开放态势、积极行动、未来发展九个方面,在微观与宏观层面将“一带一路”行动制度化、规范化与法制化。与以往“兵戈相争”的野蛮扩张与单一的武力建设模式不同,和平时代下,顺利、有序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须全面考量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生态和人权方面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国际法语境下,“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的构建,只有且必须以和平、文明、法制化形态出现,方可赢得合作国家支持,实现“互利、互惠、协调、共享、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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