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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方法的界定
——基于刑法解释对象的考察

2018-04-01李运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条文刑法对象

李运才

一、引 言

刑法解释方法可谓光怪陆离,从传统的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发展到学科渗透(如刑法解释统计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伦理学方法等)①参见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418页。、立场与方法的统一(如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②有学者指出,“对刑法规范的解释、运用,是从形式的角度还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这既是刑法的立场问题,也是刑法方法论的路径问题。”参见刘艳红:《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目标及态度与方法的融合(如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粉墨登场,致使并非低层次学问的刑法解释学缺乏科学、合理、系统的方法论。为此,刑法学界提出刑法解释方法位阶、体系的构建等观点③例如,有观点认为,解释刑法时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先后顺序,依次运用这五种解释方法。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不仅于刑法基础理论深具意义,对降低刑事司法实践之任意性也将大有助益,并主张,刑法解释最为核心的方法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刑法解释方法之体系构建将目的论解释树立为核心并在其基础之上予以展开,应以上述3种解释方法为主干。参见李凯:《刑法解释方法的体系建构——以目的论解释之限定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然而,刑法解释方法的体系并未真正建立,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亦受到广泛质疑。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恩吉施等就否认了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次序的可能性。④萨维尼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转引自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恩吉施认为,在各种解释标准中,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次序”。转引自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我国学者也对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提出质

疑。①参见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总之,当应用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分别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对立的解释结论时,究竟采取哪一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学者试图提出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次序,但是并未取得成功。②参见 [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当然,刑法解释方法体系的缺失和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否定,并不能否认刑法解释方法的规律性,我们更不能根据喜好和口味或者自认为正确的结论任意选择刑法解释方法③参见杨知文:《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否则刑法解释学作为一门学科或学问就无法建立;刑法解释方法选择的恣意性更大的危害是:法学研究人员或司法实务工作者就会被视为法律解释的魔术师,公开地从既定的法律条文中变魔术似地变出自己选择的答案。这或许就是许多老百姓对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日益不满的重要理由。④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例如,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刘涌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梁丽案”“方舟子打假被袭案”“偷逃过路费案”等一系列热点刑事案件中,刑法学者对刑法的解释以及司法机关对刑法的适用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和广泛讨论,并进而动摇了司法的威信。⑤参见袁林:《公众认同与刑法解释范式的择向》,《法学》2011年第5期。“在一个现代国家,很少有什么问题能像制定法的解释方法那样影响法律制度的样式。”⑥[美]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刑法的适用,就是通过刑法规范把价值运用于生活事实,从而对生活事实的性质作出外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断。如果刑法适用者要使自己的判断具有说服力,就不能忽视法律共同体中使用法律解释方法的习惯。易言之,刑法解释方法决定刑法解释的结论。但是,某些时候,“刑法解释”一词无论对我们发现还是证成结论,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隐于其下的是对法律的一种普遍怀疑主义结论。⑦参见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还是提高刑法解释结论的可信度,亟需探究刑法解释方法运用的规则。刑法解释方法规则的建立及其合理性需要多维度予以证成,首先是准确界定刑法解释方法,其次是刑法解释方法选择的正当性,最后是刑法解释方法运用的有效性。限于篇幅,本文重点从刑法解释对象的角度对刑法解释方法的界定予以研究,这是刑法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的前提。因为,任何行动或思考都离不开对象,否则行动或思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对象决定行动或思考的属性和方法。就法律而言,这就意味着:应以何种方法回答法律提出了的问题,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性质和功能。⑧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法律解释的对象还决定了法律解释方法的选取,刑法解释亦不例外。但是,并非在任何法律领域都可以使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将相同的解释方法完全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可能损害立法者对具体生活领域和法律领域规范设定的差异性。例如,禁止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牾,并在刑法解释中予以严格禁止。但是,如果在其他法律领域中同样严格禁止类推解释,将会导致法官拒绝裁判,这必将导致对宪法的公然违背。⑨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293页。质言之,有什么样的刑法解释对象,就有与之相适应的刑法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方法规则的建立必须基于刑法解释对象进行思考。

二、刑法解释对象之争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对象的界定存在广泛争议,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分为单一说与区分说。单一说的观点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单一且固定的。单一说目前有以下观点:一是刑法规范说,二是刑事法律说,三是刑法规定说,四是刑法文本说。①参见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刑事法律说、刑法规定说、刑法文本说分别将刑事法律、刑法规定、刑法文本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但是,这些观点过于笼统,远没有将刑法规范和刑法条文界定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刑法规范说、刑法条文说在含义上清楚、准确。并且,用刑法规定(包括刑事法律、刑法文本——笔者注)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有着先天的缺陷。②同注 ①,第 334 页。另外,刑事法律说、刑法规定说、刑法文本说、刑法条文说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界定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无外乎是为了避免刑法解释成为咬文嚼字的游戏,而且,这些观点始终将体系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重要方法。事实上,如后文所述,体系解释并非刑法解释的方法,即使如此,刑法解释也不能仅仅追求刑法内部的和谐,而应实现现行所有有效的法律部门形成的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因为,体系解释的体系基础,是整个法律秩序(即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的总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③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规范说是较为有力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其主张,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④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有学者将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刑法规范分为两大类,即有利于被告人的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并认为不同类别的刑法规范解释方法并不相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规范(包括授权、免责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范),由于有利于被告人,所以对其进行解释的时候,允许进行扩张解释,甚至可以类比推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禁止性规范只能进行严格解释,不允许做类推解释。⑤参见曲新久:《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魏东教授持类似观点,他指出,在入罪解释场合下,应以刑法主观解释和形式解释为原则,同时为适当刑法秩序维护价值,仅应谨慎地准许例外的,个别的且可以限定数量的刑法客观解释与刑法实质解释对被告人入罪;在出罪解释场合下,应主张准许有利于被告人出罪的刑法客观解释与刑法实质解释,不得以刑法主观解释与刑法形式解释反对有利于被告人出罪的刑法客观解释与刑法实质解释。参见魏东:《刑法解释》(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但是,规范说受到广泛批判。例如,有观点指出,从法律解释概念的各种定义来看,人们普遍存在将法律解释对象是法律条文还是法律规范不加区分的现象。其实,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之间是有区别的。法律解释的对象应该是法律条文,而法律规范应当属于法律解释的目标。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还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直接规定的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刑法条文。而且,刑法中也有大量的条文并不表明一定的行为规范。⑦参见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例如,诸如刑法总则的第1条、第2条等许多条文属于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刑法规范。⑧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页。但是,这些条文仍然需要解释,也是刑法解释的对象。规范说不仅对刑法解释对象的界定存在瑕疵,而且对刑法规范的分类亦值得商榷。例如,对刑法规范按照不利于被告人的规范与禁止性规范进行分类的标准和分类名称,值得反思。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其主张对禁止规范进行严格解释有失偏颇。因为,严格解释的含义并不清晰。例如,根据规范说的观点,对于刑法禁止规范只能进行严格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将严格解释与扩张解释对立起来并不科学;并且,为了保护法益,对于刑法禁止规范并非不能进行扩张解释。例如,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该解释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扩展至“驯养繁殖的物种”,是对刑法禁止规范扩张解释的典型例证。

区分说认为,根据刑法解释的不同情形,刑法解释的对象存在区别,并认为解释对象不同解释方法不同。但是,区别说内部的观点也存在差异。例如,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不是有权的刑法解释)。刑法有权解释是为了刑法适用,它的对象既有刑法已然的规定,也有刑事司法已经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所以,其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刑法和刑法事实。虽然刑法学理解释也面临刑法实践中刑法规定和法律事实之间的矛盾,但是其并不必然为了刑法的适用,刑法学理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刑法(有权)解释与刑法学理解释在解释主体、表现形式、程序、效力、结论的多寡、解释对象、解释结论的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①参见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335、347页。还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分为两种:一是静态的解释,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等即归此类;二是动态的解释,如法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阐述和推理等即归此类。②参见李佳欣:《刑法解释的正义性追问》,《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上述区分说的观点存在将刑法适用与刑法解释混为一谈之嫌。例如,区分说的第一种观点中的“有权解释”将法律事实视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区分说的第二种观点中的所谓“动态解释”将“法官司法适用中的推理”视为刑法解释的对象。事实上,“法律事实”和“法官司法适用中的推理”都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理由如下。

进行法律判断首先面对的是事实,没有事实也就无需作出法律判断。从静态上观察,事实可以分为生活事实(或原始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生活事实是既存已经发生的事实;通过证据、自认或推定等手段所证明的生活事实便是证明事实;只有为法律的事实构成(或行为构成)所规定的证明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经过证明且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即可以进行法律评价的事实;法律事实也是案件事实,即基于此可作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在进行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中,司法人员面临的总是生活中发生的个别事实。例如,“李某在旅客列车中抢劫现金若干、手机一部”是生活事实,“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李某在旅客列车中的抢劫”是证明事实,“李某的行为是《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行为”是法律事实。③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7页。法律事实是刑法适用中将业已证实的证明事实和犯罪构成进行符合性判断的结论,而非刑法解释的对象。“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人并没有把这些法定的事实构成要素彻底分解为指称事实的法律概念,而通常只是不加说明地将这些概念与属于其意义范围的事实联系在一起。”④[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当然,否定法律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并不能因此否定从事实(尤其是生活事实)中发现刑法的真实涵义。法官司法适用或者说法律适用中的推理,同样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这种检验被称为‘涵摄’,在此,法律适用者考察的不是具体规范。他要在整个法律秩序(而不是单个规范)中寻找纠纷解决的答案。”①[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这一过程是法律适用。“人们也将这种工作称为‘法律修辞学’‘法律论辩’或者‘法律证立’”;②同注①,第287页。而规范标准的确定才是刑法解释的任务,也是刑法适用或“涵摄”三段论的大前提。

上述区分说不仅仅错误理解刑法解释的对象,而且还导致各自认定的方法混同。无论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刑法适用的推理过程,其方法与刑法解释方法应存在明显差异。从法理上讲,该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产新的法律,所以又被称为“法律方法”。然而,由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在主要功能上有所重合,所以,在功能上法律方法也可被称为法学方法。③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法学方法论主要有所谓语言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经济学等方法。④同注③,第26页。也正因为如此,在刑法解释方法论中,出现前文所述刑法解释社会学方法、统计学方法、伦理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这些方法指向的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关注的核心是“法律的正当性与准确性”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⑤同注④。,所以,所谓的这些刑法解释方法并非真正的刑法解释方法,实为与刑法解释学并列的刑事立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的研究方法。

传统刑法解释理论认为,刑法解释是对用文字加以规定的刑法条文的含意的阐明。然而,由于刑事立法简洁性特征决定了刑法条文的文字具有简洁性,所以,刑法条文的文字含义可能会产生歧义。为了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就需要对刑法加以解释。同时,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大体上包括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其中,文理解释指依据刑法条文中文句的意义所作的解释;解释的根据是语词的含义、语法与标点。伦理解释指考虑立法精神,结合刑法制定的理由、沿革、当时的背景、刑法原理,以逻辑推理的方法,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⑥参见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该观点对刑法解释对象的界定模棱两可:从刑法解释的定义和论理解释的方法来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似乎是刑法规定,而从文理解释来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似乎又是刑法条文中的文句、语词、语法与标点。因此,在刑法解释的传统理论中,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或刑法文本或刑法条文)还是刑法条文中的文字和符号的认识,处于游离状态。前文对刑法解释对象是刑法规定(或刑法文本或刑法条文)的主张已作否定性评价,在此不再赘述。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文字或符号的观点亦值得商榷,对此后文予以详述。同时,刑法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之刑法解释方法分类标准和具体方法逐步受到挑战与质疑。例如,有观点指出,这种分类所列举的解释方法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刑法解释方法之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的区分在分类标准和具体方法方面并不严谨。⑦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三、刑法解释对象的厘定与刑法解释方法的界定

刑法解释对象是刑法解释要解释什么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具有意义的事物才具有解释的意义,也才能作为解释的对象。保罗·格瑞斯曾经区分了非自然的意义和自然的意义。“乌云意味着下雨”是“意义”的后一种用法的一个例子,而“他要伤害你”则是前一种用法上的“意义”的例子。由于“自然的意义”只不过是对实际上毫无意义可言的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做的说明,或者说一者的存在是另一种存在的证据而已。但是,在这种毫无用处的宽泛的“意义”概念上,任何事物,除非它能够置身于因果关系之外(我们知道这样的事物根本不存在),都“具有意义”。因此,具有“非自然的意义”的事物不是解释的对象。只有人类主体为了相互沟通而创造出的表征系统(各种文本)才具有意义。据此,符号系统,只有当人类主体用这些符号来型构他们意欲表达的意图客体而受众也相应地用他们来型构他们的信念客体,才能成为表征系统。①参见[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刑法是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程序,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文本。因此,从表面来看,作为符号系统的刑法文本是具有意义的表征系统,是解释的对象。但是,刑法文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由相对具体的刑法条文组成的,而刑法条文又是由文字和标点符号具体组成。如果没有文字和符号组成的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②参见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探求这项意义。③参见 [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因此,从内容来讲,刑法条文中的文字和标点符号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当然,刑法条文中多数标点符号并无刑法意义,部分单独的文字亦无刑法意义,其目的是增强刑法条文的语言逻辑。例如,《刑法》第238条、第245条中的“非法”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拘禁、搜查、侵入住宅行为是否非法,是由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以及是否具有排除犯罪的事由共同决定的,而不是由独立的“非法”要素决定的。再如,《刑法》第133条第1款中的“发生重大事故”,第154条、第174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190条、第230条、第329条第2款、第343条第1款中的“擅自”,第399条第1款中“枉法”,第401条、第402条、第403条、第414条中“舞弊”都是多余的,并无实际意义,完全可以删除。④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上述刑法条文的文字不需要单独接受,从而也就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因此,只有形成刑法中有意义的概念的文字组合(或者说词语)或者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从本质上讲,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中的概念,但是这些概念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包括符号),对刑法概念的解释始于文字、符号。例如,刑法分则各本条的表述方式,均为“……的,处……”。“……的”所表述的内容为罪状。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因此,对罪状的解释,始于“……的”文字、符号。

当然,文字的内容必须经过若干人的共同实践,并在社会交往中达成一致。它一切的词意、内容联系和使用规则都是在某个语言群体的“集体意识”中逐渐积累起来的。⑥同注②,第72页。对文字不能随意拆解进行解释,从而可能导致“集体意识”(或者说“法共同体意识”)的悖离。例如,有学者认为,对《刑法》第263条之“冒充军警人员”中的“冒充”应当拆解为“冒”和“充”,即“冒充”包含“假冒”与“充当”两层含义,进而主张对“军警人员显示其真正身份抢劫的”属于《刑法》第263条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⑦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94页。该观点因违背语言群体的“集体意识”而受到广泛质疑⑧参见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也为司法实务所否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指出,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应依法从重处罚。总之,将“冒充军警人员”中的“冒充”拆解为“冒”和“充”是一种毁损用语的解释,毁损用语的解释是恶劣的解释。①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为了避免传统刑法理论中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之刑法解释方法区分的局限性,有学者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技巧(解释方法)与解释理由。其中,解释技巧包括宣言解释、平义解释、缩小解释、扩大解释、反对解释、比附、补正解释、类推解释等;解释理由包括文理解释、目的(论)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该观点还主张,对一个刑法条文中的某个概念的解释,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的理由具有多样性,如法律安定性、法律一致性、应用性、正义、是非感、结果评价等均可作为采取具体的解释方法的解释理由。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43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35页。这种区分是值得赞赏的,但是亦容有质疑。

首先,该观点将解释技巧与解释方法统称为“解释方法”,不符合方法论中“方法”的属性。其次,该观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的理由实属不当,因为文理解释是平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等的统称,其本质上属于解释方法而非解释理由。最后,所谓的“当然解释”,既不是刑法解释方法,亦不是刑法解释理由,而是法条适用的当然推理。因为,当然解释(当然推理),是指在所面临的刑事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刑法条文时,权衡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从既有的刑法条文获得启示,对案件适用既有的刑法条文。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如前所述,检验得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满足刑法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过程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质言之,当然解释,名为解释,实为刑法的适用过程,而非刑法解释。因为刑法解释的任务是确定刑法规范的内容或标准。

“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指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对错的可检验和限度的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认识或者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判断路径。④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易言之,方法具有可检验性和可控制性。因此,在刑法解释中采取价值评价的手段,由于其不具有可检验性和可控制性,因而不是方法论上的刑法解释方法。例如,刑法解释中是采用追求立法者立法意图的主观解释还是采用追求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客观解释,主要取决于刑法的确定性与刑法的适应性的价值选择。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本身并不具有可检验性(或者说可证伪性、对错之分)和可控制性(即解释的限度性),其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观,甚至是一种政治观。“法须稳定,但毋僵直。”在法律适用中,人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难题,即:如何在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寻求法律的改变(或者说法律的灵活性)之间合理配置资源,寻找、维系二者的某种平衡。这个疑问似乎应当由政治学者而非法律人加以回答。⑤参见[美]庞德:《法的新路径》,李立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例如,英国法律理论要求法院按照字面或通常含义解释对制定法进行解释,而无需考虑政策或原理,除非制定法本身就是不清晰的。而大多数时候美国在最初判断言词是否清晰时,就会去考虑目的方面的证据。英国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几乎无一例外地把范围限定在制定法自身、同一制定法的其他部分、先前普通法或制定法的言词所构成的界限内,别无其他。而美国的大多数法官会深入研究立法史,以便找到表面背后的有关立法意图的证据,他们还会探求其他目的和政策,看看能不能找到有关立法意图的任何证据。①参见[美]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金敏 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86页。简言之,相较于英国,美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更强调追求立法意图的主观解释。这些差异与各自国家制度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相互关联,也与各自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理论契合。②同注 ① ,第 344页。质言之,刑法解释方法应当具有可检验性和可控制性,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需要价值选择(不可检验和控制)的解释因素并非刑法解释方法;与此类似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目的(论)解释等解释因素亦并非刑法的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方法可检验性(或者说可证伪性)和可控制性的检验标准是刑法条文中具有刑法意义的文字、符号,也就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当然,笔者否定价值判断性解释因素作为刑法的解释方法,但并不因此否认刑法解释中存在价值判断。相反,法律解释要依赖生活经验。不尊重生活经验所作出的解释,会背离公众的法律情感,这可能造成社会不安。但尊重经验以外,法律解释还不可避免地作出价值判断。③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例如,刑法中的主犯、从犯、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的限度、死亡、携带凶器盗窃或抢夺中的“凶器”、故意毁坏财产罪中的“毁坏”“强奸”等概念的界定,无不依赖生活经验与价值判断。如果完全否认刑法解释中价值判断要素,刑法解释就会沦为一种纯技术活动,这会悖离刑法的规范属性。有学者直接指出,制定法的解释与正义有关。在待解释之规则所使用之语词的可能解释当中选择最为适当的解释。这一活动需要按照理性决策的规则进行,以为人们选择某一解释提供正当化基础并使之可被验证。④[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否则,刑法解释就会被斥为一个妓女,可以为任何人服务,也可以被任何人使用。⑤同注④,第294页。

综上,根据可检验性(或者说可证伪性)和可控制性的方法论原理和刑法解释对象的类型,结合刑法条文中文字、符号的使用情况,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补正解释。文理解释是对刑法条文中表达刑法概念的文字、符号的解释方法,包括平义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张解释;补正解释是刑法条文中表达刑法概念的错误文字、符号以及对刑法条文中缺少文字表述的刑法概念的解释方法。由于主观解释、客观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当然解释等是为了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提供价值标准或实质依据,不是刑法解释方法。宣言解释是以文理解释为前提的,其本身不是解释方法。反对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或相反结论,以正面含义或结论为前提;正面含义或结论的确定即可推导其反面含义或相反结论;因此,反对解释也不是刑法解释方法。⑥关于宣言解释、反对解释的论述,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第41页。

四、刑法解释对象的类型与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

如前所述,刑法解释是对通过刑法条文中的文字、符号表述的刑法概念。多数刑法概念是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但出于刑法简洁性的需要,有的刑法概念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在个别情况下,由于立法的粗疏,表达刑法概念的文字存在错漏的现象。根据刑法条文中的文字、符号表达刑法概念的不同情形,解释者应当选择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

首先,在刑法条文用文字、符号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刑法解释的结论只能从条文的词义中找到。“条文的词义是解释的要素,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该界限的另一端是什么意思,已经是法适用问题,已不能从方法上再称之为解释。从法治国家理由出发,可能的词义标准是不可缺少的,因为他提供了唯一的在客观上可检验的特征,而该特征可从能达到的可靠性上加以认识。”①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规范的任务是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必须以一般人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这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法学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长期以来存在一种怪相,那就是:法律工作者很难与广大民众交谈法学与法律,也很难向他们解释清楚现实的利益冲突在法律上的解决办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律用语常常沦为将事实和谎言、法与恶法编织在一起的法律工作者以外无人能懂的行话。②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第93页。因此,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在通常情况下,表达刑法概念的刑法条文用语能够获得一般人的基本认识。对于此类约定俗成的刑法文字用语采取平义解释即可,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死亡”、强奸罪中的“强奸”和“妇女”等概念的含义,不能任意解释。

其次,由于文字作为人类创造的艺术与生俱来的特征,同时,用文字来表达或指称丰富多彩的世界中事物的概念,文字总是有限的,因此,即使在刑法条文中的刑法用语使用日常用语,也难以避免其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和变化性。因此,在解释刑法概念时,需要对刑法条文中的用语“可能的词义”的范围内,对其进行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对于选择采用限制解释还是扩张解释,取决于前述的刑法解释理由。例如,《刑法》第20条、第50条、第81条、第120条之五、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57条、第202条、第226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40条、第242条、第244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62条之一、第263条、第269条、第277条、第278条、第294条、第307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3条、第347条、第368条、第426条、第451条等均使用了“暴力”一词。③参见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但是,在这些条文中“暴力”含义并不相同。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对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对人的身体进行直接接触,只要对人的身体施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④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07页。如果日常用语的“暴力”是指最广义的暴力,那么,前述多数条文中的“暴力”均应采取限制解释,限制的程度则取决于相关罪名保护的法益。另外,立法者如同常人一样也有犯错的时候,即在立法时对刑法条文的文字错误使用。毋庸置疑,对于错误的刑法用语不能在“可能的词义”的范围内采取平义解释、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指出,只有在法律条文中存在编辑错误,刑法解释才可能不拘泥于可能的字义。⑤[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在此情形下,应当采用补正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中的错误文字进行纠正;至于纠正的标准则不是刑法解释方法能够解决的问题。例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中“没收犯罪所得”的表述即是如此。刑法中的“没收犯罪所得”后应上缴国库。但是,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和《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贪污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不是没收上缴国库,而是应当及时返还相关单位或者被害人。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正因为如此,需要对洗钱罪中“没收犯罪所得”进行补正解释。有必要指出的是,刑法制定时刑法条文使用的文字指称概念与刑法施行以后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引起的事实不一致,不属于前述的文字使用错误或编辑错误。例如,修正之前的刑法第264条中的“金融机构”是否包括“自动取款机”就不属于此种错误。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超出刑法解释的任务,刑法解释也走到了尽头。“法律条文之所以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相吻合,是因为被调整的生活情况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新的情况代替了过时的情况。谁允许对此等‘次要的编辑错误’进行校正,就离本教科书所否认的观点不远了,该观点根本不愿意将法律条文作为解释的界限看待。”②[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199页。

最后,出于文本简洁性等需要,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的刑法概念,尤其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全部用文字表述于刑法条文之中。“虽然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也有不少构成要件要素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而是由解释形成的。”③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对此情形应当采用补正解释的方法。

五、结 语

虽然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但也不能高估刑法解释学的地位,更不能取代刑法哲学、刑法立法学、刑法司法学,刑法解释也不能取代刑法立法和刑法适用。因为,法律适用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法律适用是没有精确的方法可以依循的,不管是在法律解释方面,还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其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是无法完全消除的。而且,将认定的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过程的归纳能力,需要教导,更需要训练才能造就。④参见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刑法解释仅仅是刑法适用的前提。大约20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就指出,刑法学按照研究内容的层次细分为注释刑法学、概念刑法学和理论刑法学3个类别,注释刑法学只是面向司法实际而运用注释方法专门研究实在条文的学问。⑤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而在当下,刑法理论界对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否存在区别在认识上也存在龃龉。

高估刑法解释学的地位导致的后果之一:刑法解释的对象究竟是刑法事实还是刑法条文中的语词(或者刑法概念)不加甄别,刑法解释的方法将漫无边际的拓展。最终的结果是刑法立法完善被刑法解释或刑法适用所代替。例如,有学者指出,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就死刑废止和限制而言,即使现行刑法规定了死刑,也可能不适用死刑。即使对现行刑法不作任何修改,法官也可以做到不判处一例死刑。⑥参见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然而,刑法颁行20年以来,已经过九次修正和一次补充对刑法予以完善,并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限制和部分废止。这足以说明刑法事实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和死刑立法控制的必要性。对于刑法条文存在的明显漏洞,不能通过巧言令色的刑法解释予以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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