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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及其途径

2018-04-01王国龙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类案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

王国龙

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严格司法既需要通过改革司法权的内外部运行机制来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严格落实法律规范对社会行为调整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需要从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的整体框架来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传统和正在努力不断地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实现“审判独立”的当下中国,“法官严格依法司法”进而“捍卫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权威性”,这既是“守法主义”法治意识形态所必须坚守的基本司法立场,也是每一个法官在日常司法审判当中所必须坚守的基本司法原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主要包括“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正确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和“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途径,主要包括“加强司法解释”“加强案例指导”和“不断统一裁判标准”三个基本方面等。其中,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主要是从法律方法论的立场来增强法律统一适用的内部约束,实现在法律方法论的知识属性上来实现严格司法;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三个途径,则主要是从司法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来实现严格司法的具体展开,不断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障法律的整体统一适用。

一、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

在法律方法论上,法律方法构成了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认识功能、监督功能和评价功能,是从法律知识内部一致性的知识品味上,来建构法律知识的整体一致性,从而获得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所必须的司法实践属性。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官将法律统一适用于具体纠纷解决的过程,也是用理想法律规范秩序来形塑现实生活秩序的法律一般化过程。“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是一个符合宪法的、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的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问题的过程。”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法律的统一适用,首先就要面对一个“正确性”适用的难题,不过,法律的正确适用总是建立在对有效法的正确发现基础之上。截至目前,尽管人们对如何正确发现法律的方法,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但人们在正确发现法律适用的基本司法原则上,还是能大致达成基本共识的,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上位阶法优先适用于下位阶法”“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等。对于法律概括性条款的适用,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进一步确定其规范涵义,这些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包括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法律比较的解释方法和常识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等,其中,在整个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当中,文义解释方法无疑具有优先的可适用性。对于法律可能存在空缺和漏洞的情形,则可以通过漏洞补充、法律续造和法官造法等方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缺。而当法律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则可以通过利益衡量、价值衡量和衡平法等方法来最终确定法律正确适用的可能标准。

法律方法对法律正确性适用的保证,总是需要面对法律方法论在“元规则”缺失问题上的拷问,“为强迫沉默的法律开口,所有用来刑讯逼供的解释方法都任由法律工作者支配:文学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类似的推论(类推)、反证;可惜就缺少一个能够列出何处应使用何种方法的规则了”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7页。。法律方法论虽然永远面对“元规则”缺失的困境,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其法律正确性适用的法律认识功能,甚至恰恰是通过法律方法论的法律认识功能,才能进一步推动对实在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的描述研究和评价研究,建构具有内部统一性的法律学说,维护法律的客观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所有的法律学说都主张在一种更为强烈的意义上获得证成或辩护,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描述与判断的意义上。对证成或辩护的主张有时候意味着对客观性的主张。”③[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法律方法论在实现严格司法对法律正确性适用的基础上,还承担着对法律正确性适用的监督功能和评价性功能。任何一个司法裁判的过程,都必然包含了法官司法的能动创造性,甚至在疑难案件当中,法官造法无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一般而言,法官造法主要是通过漏洞补充和法律续造等途径来实现,但法官造法和法律解释在本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而需要接受法律正确性适用与否的监督和评价。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对于法官个案公正司法的监督和评价而言,法律的形式正义直接关乎到法律平等适用的范围,没有法律形式正义保障的个案司法公正,既威胁到“同案同判”的基本司法原则,也威胁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尽管法律的形式正义只是司法公正的表层次正义,也尽管法律的形式正义并不能为法律的正确性适用提供直接的衡量标准,但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无疑是司法公正的最基本评价标准。没有平等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在一个价值多元化和不断分层的社会情景当中,司法公正就可能永远意味着只有结果公正而无过程公正,司法程序主义的法治意义也就无法实现。“正义的观念之所以会和‘平等的对待’发生关联,大部分得力于正义与法律程序相互依存的缘故。法律被认为应该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①[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法律方法论对法律正确适用的监督功能,既表现在法官适用法律过程的自我监督和反思层面,也表现在社会对法律正确适用与否的评价性层面。魏德士指出,法律方法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忠诚保障,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没有这种自我监督作用,法官甚至会丧失其对自我批判的警惕性,“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打算用其自身的法政策愿望与目标来代替立法的地位的话,那么方法上的自我约束是有益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具有自身价值。但是,如果没有方法论,这种价值就不能得到保持”②[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司法对个案纠纷的公正审判,还承担着法律秩序整体建构的社会治理功能。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法律方法论通过对法律正确性适用与否的社会评价,包括法律的实体性评价和法律的程序性评价,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现代社会正是通过制度的、知识的、道德的规训机制完成了对法官的‘治理’,法官成为一种特殊知识的享有者,一种具备特有专业技艺的抽象主体。”③蒋剑鸣:《转型社会的司法:方法、制度与技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面对的个案纠纷审理,总是会面临着来自具体社会现实和社会各方力量博弈的规制,而在法律的规制和其他因素的规制当中,法律正确性适用的规则性规制,无疑既是一种法律权威性规制的集中体现,也是一种努力将司法风险降低到最小化和最大程度地凝练社会共识的规制。尽管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总是无法完全摆脱分配正义当中的政治性问题,但司法在承担矫正正义实现的职能当中,通过使用法律话语来平衡政治话语和道德话语,才可能保持司法的克制主义立场,努力让具体的司法判决获得最大程度的社会可接受性,防治司法和法院陷入到各种社会力量博弈的漩涡当中。洛克林指出,司法的使命就是要努力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司法只有对解释法律和实施法律的恪守,才能让人们感受到法官们保障了必须的公正,“如果法院没有抵制诱惑而就政策问题作出判决的话,那么这将是一种灾难……司法的自我保护主义也许……会使其独立并克制地作出决定”④[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而在不同社会利益的博弈和衡量当中,法官的个案审判需要在不同利益类型和利益属性之间展开合理衡量,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障和实现,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损失的最小化,防止司法陷入到不同社会利益紧张博弈的社会陷阱当中,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整体权威性。

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主要途径

法律方法论是保障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法律认识论基础,也是一种努力从法律的内部知识体系来建构法律秩序整体稳定性的法律知识论前提,以保障法律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平等性适用。“一条法律根据其条款的规定同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无论那些条款的规定是怎样的),不考虑财富、地位(政府官员或公众)、种族或宗教或者某个既定个人的其他特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他们是谁。”⑤[德]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与法律方法论对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智知努力方向不同,从司法性的法律体系建构来维护司法领域当中法律统一适用的标准,构成了当前我国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主要途径。具体而言,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三个基本方面:

第一,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及时清理、修改和重新制定”来增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加强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当中的指导性意义,实现在司法解释适用当中的严格司法。司法解释是法律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权,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以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多达3000余件。长期以来,基于我国立法的粗放性和法院系统内部司法能力的参差不齐等历史与客观原因,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当中的指导性适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胡岩指出,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一般性、规范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属于一般性规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①参见胡岩:《司法解释的前世今生》,《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尽管人们对于司法解释的性质和功能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是司法解释在指导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和检察院系统的检察工作当中,无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规范性作用,包括进一步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填补立法空白、落实司法政策和进一步发展法律等。在司法解释的性质上,一般而言,由于我国的司法解释都是以抽象性的法律条款而出现,因而具有“立法”的一般性特点。虽然《立法法》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依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 3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严格而言,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是一种司法性的法律规范,所有的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性的法律体系,具有国家正式法律渊源的法律适用属性。在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基本形式,而其他形式包括“安排、意见、纪要、通知、函、答复、解答和联合通知”等,只是就具体审理事项或者决定而发布的行政性指导文件,不宜纳入到司法解释的形式当中,否则就会导致司法解释出现泛化和不断扩张的困境。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那样,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超级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其合理性迟早会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焦点问题。②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因此,将司法解释的范围明确确定在“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这四种基本形式上,才能回归司法解释的原本面貌,切实发挥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的指导性功能。

为增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针对司法解释而展开“及时清理、修改和重新制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自2011年7月开始,截至2014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分三批发布决定,共废止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755件,基本解决了现行司法解释和法律的协调一致问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共分7批对本院制定的167件司法解释予以废止,梳理出单独和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计3351件,经研究确定纳入清理范围的1600件,确定废止的有715件,修改的有132件,保留的有753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两批联合废止了“两高”制定的4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单独和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数10件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解释始终能够与司法实践与时俱进。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梳理出单独和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1000余件,经研究确定纳入清理范围的452件,其中确定废止的有102件,修改的有55件,保留的有221件,另外还有74件文件转由其他主办部门进行清理。①参见《司法解释“立改废”2014年底完成》,http://www.fabang.com/a/20130426/626904.html,法帮网,2017年11月13日访问。经过这次大规模的清理,基本解决了现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基于历史长期累积的原因而造成的不一致和相互冲突之困境。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伴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规范化运行和立法质量的不断提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以发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会越来越降低,但司法解释自身的规范性要求会变得越来越高,而发布的范围也将越来越受到限制。立足于我国司法解释实践的历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发布,需要建立在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展开针对性与充分性司法调研的前提下,采取高度审慎的态度来发布,并与发布司法政策相区分开来。

在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发布上,应该集中在以下三个基本层面上:其一,为细化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幅度过宽的法律条款而发布的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直接的司法可适用性;其二,为进一步明确法律中的规范选择性条款和授权性条款而发布的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其三,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仅如此,司法解释的发布,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其质量,及时清理已过时或与新法产生冲突的司法解释,避免引发歧义、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或者产生新的规则冲突。王成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我约束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够就“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只能够就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何适用进行解释,并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②参见王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司法解释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司法实践价值。

第二,通过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不断增强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裁判实践的指导性功能,实现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当中的严格司法。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从此在我国正式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与发布司法解释不同,近些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越来越获得了社会的普遍共识,并对司法审判实践工作发挥着重要性指导意义。相对于司法解释的抽象性而言,指导性案例由于具备“同案同判”的显著统一法律适用效果,因而能更好地为司法裁判实践提供准确的裁判规则指引。依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自2011年12月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截至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8批(96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是由各级人民法院收集和整理之后上报,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遴选、审查和报审之后,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后,才正式对外发布。从性质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乃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并具有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模糊乃至疏漏的功能,属于对司法裁判经验的总结,而不属于法院“造法”的范畴。

不过,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效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法规的一般属性,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中国,指导性案例当然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例如,胡云腾认为,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直接被裁判文书援引,但法官可以在说理的部分援引,而在同类案件的审理当中,法官如果不援引或者不参照而造成司法显失公平的,则要追究其司法责任,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申诉。①参见胡云腾:《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载苏泽林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1页。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中“应当参照”主要是指“引导性”而非“强制性”,而且是建立在“审判类似案例”的基础之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指导性案例”为关键词粗略检索,我们发现,截至目前,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数量却不足1000件,这与我国每年受案量达2000余万件的海量相比,实在是微乎其微。尽管每年法院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在逐年提高,但现有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无疑需要依托更大的制度性力量,才可能发挥其理想的案例指导性作用。

一般而言,与司法解释相比,指导性案例由于具备具体性、个案性和典型性等诸多特点,更能发挥指导全国法院个案审理的示范性作用,保障法律统一适用在“同案同判”司法效果上的实现。然而,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的统一国家,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着高度的不平衡性,这就决定了各地法院在对于如何确定“同案”的标准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甚至有学者指出,从绝对的意义上而言,只有“形式意义上”的“同案”,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同案”,我们不应该人为地夸大“同案同判”的法治意义,“同案同判”的正当性依据,仅仅在于它对法律形式公平的表达,而对法律实质公平的实现,它却无法给出一个更加有力的学理论证和实践保障。②参见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华》,《法学》2015年第11期。尽管理想状态中的“同案同判”是不存在的,但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基本司法原则,却无疑是法院在实现对法律适用正确时所必须坚持的基本法治立场。可见,指导性案例对于克服司法解释的抽象性和僵化性,增强个案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确定性和灵活性等,无疑发挥着司法解释所不可替代的角色,进而保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实现。相对于司法解释而言,指导性案例具有指导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建构说理功能、发现并确立裁判规则功能和增强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功能等。在内容上,指导性案例往往是由“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共五个部分组成。其中,“裁判要点”是系争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涉及条文的进一步细化,“相关法条”是系争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基本案情”是对系争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裁判结果”是对系争案件所确立的最终裁判结果,而“裁判理由”则是裁判规则确立的法律理由及其论证过程。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实践当中,“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 往往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而“裁判结果”则具有间接的可适用性。

目前,伴随着社会对指导性案例发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不断认同,指导性案例被援引的频率在逐年提升。从司法实践来看,提供指导性案例的主体,主要包括办案法官、当事人和律师,援引的方式主要包括直接援引和间接援引两种,直接援引主要是援引指导性案例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包括“裁判要点”“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而间接援引主要是指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原则或者所集中体现的法治精神。彭中礼指出,现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有效解决理念与制度设计、制度运行与适用方法之间的深刻鸿沟,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实践难题,难以发挥理想状态下追求“同案同判”的统一法律适用效果的作用。①参见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任何一项新的司法制度的实践,难免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我们更需要看到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诉讼程序的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使用中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上,以及在总结审判经验和提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等方面,无疑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三,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提升类案指导在“统一裁判标准”当中的司法实践价值,以实现个案审判当中的严格司法。在统一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说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仍然具有相对抽象性和一般性等特点,那么立足于法官当下的个案审判而提供更具有精准指导意义的“类案”,这无疑可以极大地提升法官个案裁判的能力和水平。这种努力我们可以称之为“类案指导”。早在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就明确规定:为不断统一裁判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下级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认为存在需要统一裁量标准的,要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不同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不同裁量标准的,要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涉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新型、疑难问题的,要逐级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从《指导意见》的内容上来看,“类案指导”既包括在司法理念上坚持严格司法,即“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明显不同裁量标准的情形,则由更上级的法院协调解决;还包括针对法律适用当中的新型案件和疑难问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要逐级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不过,无论是在司法理念上,还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针对自由裁量权合理使用与否等问题上,“类案指导”一直难以发挥其切实统一裁量标准的作用。究其原因是极其复杂的,尤其是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上级法院往往会基于各种因素的审慎考量,很少直接裁定下级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上的不当,正常情况则是以“事实不清”等理由而发回重审,除非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着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杨翔指出,“我国法官一方面依法不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一方面又具有实际上庞大的自由裁量权。”②参见杨翔:《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运行及规制》,《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因此,如何通过“类案指导”切实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发挥其实现个案司法实质正义的功能,就显得尤为迫切。

传统意义上“类案指导”对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价值,基本上是将其作为一个法治原则来强调的,并以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存在的审级制来保障,但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制并不是一种“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两个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类案指导”一直很难实现其理想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司法实践价值,无法释放出可类型化和可普遍化的类案统一审理的指导性司法功能。伴随着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兴起,上述难题却似乎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支持下,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类案指导”开始获得了新的司法实践价值,甚至具备了“类案指导”在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实质性意义。“类案指导”是建立在海量司法数据的基础上,经过对“类案”的精确算法而最终确立类案“标准”,从而更具有“类案指导”的司法实践性。从目前通过司法大数据来确立不同类型化案件“同案”标准的实践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侵权纠纷和交通事故等类型化程度较高的司法裁判领域当中,通过司法大数据的精准算法所确立“类案指导”中“类案”的标准,已经获得了普遍的使用。齐佩利乌斯指出,在一个不具有规范确定性的领域以基准案例和类型化案例的比较为导向的这一方法,不仅仅适用于法定事实构成的领域,以同等对待原则为指导的类型比较也可以使法律后果精确化,例如法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在民事司法中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自由裁量权,更能确立一个司法经验支撑的量化标准。①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尽管目前人们对“类案”在司法大数据算法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伴随着未来司法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和对“类案”算法的不断试错与调试,以司法大数据为支撑的“类案指导”,无疑能够更加快捷、精准和有效地为法官推送“类案”,这无疑在“几乎可穷尽所有类案数据”的基础上实现了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司法实践价值,也极大地降低了法官在个案司法审判当中所承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司法负担。

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并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智慧法院”是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先进信息化系统,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如果说司法大数据的功能,侧重于通过对海量司法数据的算法分析以达到合理与科学地统一类案的标准并加以运用,那么伴随着智慧法院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兴起,建立在司法大数据基础之上的“类案指导”,就获得了“智能化”的程度。蒋惠岭指出,在大数据战略和“智慧法院”建设、信息化建设的战略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托技术力量加大司法大数据产品研发力度,借鉴各国经验,占领研发先机,以服务公众为目标,分析当事人最常选择的诉讼方式、活动领域、诉讼习惯,开发相应的产品,为每一类当事人提供事先、便捷的服务。②参见蒋惠岭:《司法大数据能为我们带来什么》,《人民论坛》2017年第12(下)期。而对“类案指导”的司法实践而言,法官在“类案”的个案审判当中,借助于“法律人工功能”对“现有类案”的分析和不断推送,“类案”的标准获得了在客观、真实、有效和公开层面的普遍意义,因而更容易实现让当事人服判,从而切实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当然,无论是通过司法大数据的精确算法还是由法律人工智能给法官所推送的“类案”,都只是法官个案裁判可参照的标准,而不能代替法官裁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建立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基础之上的“类案指导”,是建立在保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之上的一种“类案指导”,也是一种论证个案判决公正性的一种论证努力。相反,法官如果违背司法职业伦理,仍然需要承担独立的司法责任。不仅如此,目前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来加强“类案指导”的司法实践,仍然集中停留在法院常规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中,而在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当中,则仍然需要不断细化对司法大数据的算法,研究“类案指导”的范围和法官排除性适用的理由等。在不断推进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对“类案指导”发挥实践作用的基础上,我们更需要努力产生一套可操作性和可兼容性的“类案”评价标准,为法官推送更具有精准意义的“类案”咨询,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官在“类案”当中的个案审判活动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快速提升法官办案的公正司法能力与水平。当然,法官如果排除“类案指导”,是否需要进一步承担相关的论证义务以排除类案指导的“参照”等,则需要借助于未来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来进一步探讨。

三、结 语

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是严格司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权威性的一种司法理念、原则及其方法,没有法律的严格统一适用,法治的形式价值就无法获得保障,法治作为一种践行规则治理事业的目标也就将被架空。伴随着中国社会对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高度关注和不断凸显,转型中国的司法无疑需要努力做出自己的有效回应。在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和落实的时代背景下,以司法责任制为抓手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无疑在推动中国司法不断朝向精致化司法、统一性司法、“透明司法”“阳光司法”和“权威性司法”方向的转变,以积极回应社会“通过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心理预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当然,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建构个案司法当中的精致化司法,努力实现“类案同判”,以司法的技术理性来架构法律基本的实质正义。通过严格司法来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是以司法的技术性来提升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从法律形式正义的层面来托起法律和社会的基本公正正义,进而增强司法和法律的权威性。

在个案司法裁判实践当中,法官司法总是需要努力在法律的形式正义与法律实质正义之间最大程度地寻求一种合理性平衡。严格司法对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努力,并不是要推崇某种“机械主义的司法”“简单的法条主义司法”和“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法律规则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丰富性,决定了法官必须通过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努力实现个案司法公正。然而,法律适用当中无所不在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却同时也可能会滋生出“法终而暴政兴”的规则主义法治观的司法困境。无论是强调“依法司法”的规则主义司法观,还是强调“司法决疑主义”的裁量主义司法观,我们对法律规则权威性的强调和对司法自由裁量合理行使的强调,无疑是为了实现戴维斯曾经作出的那句判断:“法律终止之处,就是个别化正义开始之所。”①[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1-22页。然而,严格司法对法律统一适用的坚守,无疑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对权威性法律规则的一种“穷尽”,尽管这种穷尽,也永远只能是一种在法律规则理想主义层面上的一种“穷尽”而已。因为,就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所存在着的永恒性缝隙而言,法官的职责就是“帮助弥合社会需要与法律的差距,而不致使法律系统退化或陷入无政府状态”②[以]巴拉克:《民主国家的法官》,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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