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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献血的正当性分析与制度完善

2018-04-01刘长秋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无偿献血者有偿献血者

刘长秋

血液是在生物进化到一定阶段时形成的,其作为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的生理功能。在医学上,人体细胞所需要的氧气、养分与水分都是通过血液来输送的;不仅如此,血液在机体中还承担着防御与保护功能、缓冲功能、调节渗透压以及维持体温相对恒定等功能。①陈小伍、于新发、田兆嵩:《输血治疗学》, 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0页。血液直接关乎人体健康,是输血治疗不可或缺的成分,以致被称之为生命的体液。②Petra Seeber, Aryeh Shander, Basics of Blood Management, Wiley Blackwell, 2013.自1900年卡尔·兰德斯坦纳(Landsteiner K)发现人体不同血液混合时会起反应,从而最终导致人类ABO血型系统被确认以来,输血已经作为一种治疗手段在临床上被应用了100多年的历史,挽救了无数患者的生命。然而,输血治疗的前提显然是有血可用,没有相对稳定的血液来源,输血治疗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在人类血液利用的医学发展历史上,有偿捐献血液及买卖血液曾经一度成为各国医学临床上血液来源的主要模式,直到无偿献血最终出现并取代有偿献血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也一直都致力于推进无偿献血,并通过199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将无偿献血明确规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然而,由于执法不严等多方面的原因,有偿献血在我国一直都没有绝迹,甚至随着近年来“血荒”在我国各个城市的出现而显现出了愈演愈烈的态势。③如在我国一些省市曝出的买卖无偿献血证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修改《献血法》以令有偿献血合法化,作为一种学术观点开始在学界出现,使不少人产生了思想上的混乱。为此,本文拟从梳理学术界多年来在血液捐献应否有偿问题上一直未断的伦理争议入手,对该问题浅谈拙见,以期在澄清相关思想误区的基础上,为我国《献血法》的完善略尽微力。

一、关于献血是否应当有偿的伦理争论

在国内外理论界,人们对于献血应否有偿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有偿说”与“无偿说”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前一学说支持有偿献血,并认为献血应当有偿或允许人们对血液进行买卖;而后者则坚决反对有偿献血与血液买卖,认为献血应当建立在无偿的基础之上。这两种学说立足于不同的角度各自提出了其论据。

(一)血液捐献有偿说

有偿献血说认为,血液应当被作为一种商品通过市场机制来加以获取,相比于无偿献血而言,有偿献血不仅有助于救助更多生命,体现对血液所有权人的尊重,而且无害于献血者,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具体来说:

1.有偿献血有助于救助更多生命

伴随着人们对于血液重要性认识的进一步明确以及医学临床上依靠无偿捐献血液而带来的血液供应的不稳定性,如何获得稳定的血液来源以救助更多生命,已经成为各国医学临床上普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表面上来看,各国长期以来一直倡导和推行的无偿献血并没有使医学临床上的用血得到充分保障,反而经常引发“血荒”。以我国为例,公开报道显示,在我国,仅2016年春节以来,就有江苏、安徽、河南等省份多个城市出现“血荒”,有的医院甚至停掉了80%的择期手术。在一些医院,互助献血的比例甚至达到了手术用血量的80%。①参见王珊:《中国式血荒》,《齐鲁周刊》 2016年第12期。而有偿获取血液或血液买卖则是刺激和增加血液临床供应以救助更多生命的最可靠选择,因为血液的有偿捐献或买卖可以使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随时通过支付相应报酬的方式获得所需要的血液,从而保障临床所需。基于此,血液捐献应当采取有偿捐献的方式,以保障血液供应的来源,使更多人获得救助。

2.有偿献血有助于体现对血液所有权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

从法律上来说,人对其身体以及身体的组成部分享有身体权,“人们并不合法地拥有他们的身体、身体之部分以及组织。但是,在其身体以及被切除的身体器官与组织方面,人们的确有一些法律权利”②Naima Haoulia, “The Venality of Human Body Parts and Products in French Law and Common Law”,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Bioethics,2012,vol.23.。 据此,人既有权保持自己身体的完整性以排除他人侵害,同时也有权依据自身意愿处分自己的身体部件;换言之,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器官——包括是否买卖或有偿捐献自己的血液,因为“在判断既定情形中什么最合乎其利益的问题上,个人是最好的法官,只要其决定没有影响到其他人,他就不能被阻止依其决定行事”③R. R. Kishore, “Human Organs, Scarcities, and Sale: Morality Revisited”,in Johnna Fisher ed., Biomedical Ethics: A Canadian Focu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就此而言,法律允许有偿献血或买卖血液实际上是承认并保护了人们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身体以及组织的权利,体现了对人们权利的尊重。

3.有偿献血有利且无害于献血者

从有偿献血的结果来看,有偿献血可以帮助卖血者渡过经济上暂时的难关,而且对献血者不会带来任何损害。在现实的社会中,任何人都有可能会遭遇经济困难,如果允许有偿献血或卖血,则可以帮助一些人通过有偿捐献或出卖自己血液的方式得以渡过暂时的经济难关。这对于献血者而言不仅能够解决其现实困难,而且无损于其体面,令其可以比较体面地渡过经济难关。不仅如此,从医学上来说,由于血液属于人体可再生组织,出卖的人体血液会通过血液再生功能而得到补充,并不会对其健康或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无害于献血者——尤其是相对于无偿献血而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管有偿的捐献有多危险,它都不会比无偿的捐献更有风险,因为简单的买卖这一事实不会增加任何危险。因此,如果有偿的捐献因为捐献者需要承受风险就是错误的,则自主捐献基于同样的理由肯定也是错误的”①Stephen Wilkinson, Bodies for Sale: Ethics and Exploitation in the Human Body Trade, Routledge, 2003.。基于此,有偿献血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

4.有偿献血更符合社会公平

站在献血者的立场上来说,献血是将自身具有特定功能的人体血液捐献给予他人的一种行为,对于献血者而言是一种有损其自身利益甚至是健康的行为。在无偿献血的情况下,献血者捐献其血液而无法获得任何报酬,但却需要承受基于献血而可能招致的风险;而用血者则可以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地使用献血者的血液,并因此而重获新生。这在权利义务的配设上是严重失衡的,对于献血者而言缺乏公平性,而且会抑制献血者自愿献血的积极性。而有偿献血则使献血者在损失自己血液的基础上获得了金钱或物质方面的补偿或满足,有利于保持献血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且还能够刺激献血者献血。

(二)血液捐献无偿说

针对有偿献血说提出的以上论据,无偿献血说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具体如下:

1.有偿献血未必有助于救助更多生命

从人类血液利用的历史发展来看,有偿献血曾经是医学临床用血的一种重要来源,甚至一度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临床用血的主要来源。然而,实践证明,有偿捐献并不是有效解决临床用血来源的可靠途径,即便是在采取有偿献血的年代或国家,医学临床用血依旧面临来源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有偿献血还容易引发血液安全问题,“有些患病的有偿供血者为了挣钱会隐瞒自己的病情,使得医用血液带病毒的比例也高于无偿获得的血液”,②景军:《铁默斯预言:人血买卖与艾滋病的孪生关系》,《开放时代》 2006年第6期。还容易造成血液污染,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历史上的很多血污丑闻都与有偿献血直接相关。不仅如此,有偿献血作为一种外部激励会排挤已有的利他行为的数量与质量,使人们失去无偿献血以帮助他人的热情。毕竟,在献血能够有偿的情况下,没有人会愿意再无偿捐献自己的血液。这势必会扭曲献血的利他本质,使献血背离其初衷,令人们失去对他人的关爱之心。在有偿献血的模式下,难以报偿的穷人将会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从而使很多穷人失去获得救助的机会。这意味着,有偿献血未必能救助更多生命,反而有可能伤及很多无辜生命。

2.有偿献血不利于保障人们的自主权

就其必要性来说,对于血液这样一种具有特定生理功能而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生命健康的体液,如果不是出于特别的困顿,没有人会真正愿意为了钱而去出卖,且甘冒感染病毒的风险与痛苦。就此而言,有偿献血表面上看似乎给了人们更大的自由,尊重并保障了人们的自主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有偿献血中的自主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自主权,而是一种受经济挟持的自主权,是一种伪自主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部分功能是保护弱者的话,那么其在保护穷人不受通过出卖身体组成部分来缓解其经济困境之利诱方面的作用或许能够被认为是最恰当的家长式保护。”①Alastair V. Campbell, The Body in Bioethics, Routledge, 2009.以此为视角,有偿献血显然不是在保护人们的自主权,而是在压制人们身体的自主权或引诱人们滥用自己的身体自主权,尤其是对那些在经济上陷入困顿的人而言。所谓的有偿献血有利于保护人们的自主权一说在事实上并不成立。

3.有偿献血会破坏现行血液获取机制

无偿献血是人类医学发展最终选择的一种较为安全和有效的供血模式。这一供血模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于通过无偿捐献血液所体现出来的利他性或公益性,而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则会冲击和破坏现行的以利他或公益为特征的血液获取机制,使该献血失去应有的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报酬的一方面在于,它可能会利用人的贫困诱使其以违背其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从而导致转让并非完全自愿;另一方面在于,它可能会成为转让的一个条件,从而导致转让不能完全利他”②Deryck Beyleveld and Roger Brownsword, Human Dignity in Bioethics and Bio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不仅如此,有偿献血客观上也会增加国家的医疗服务成本以及人们的医疗支出,加重人们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的经济负担,贬损医疗服务的公益性质。

4.有偿献血会诱发道德危机

立足于人物两分的视角上,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具有区别于物的人格与尊严,而有关何为人的人格与尊严,尽管理论上存在诸多学说或争议,但康德绝对主义的道德信条即“人只能成为目的而不能被作为手段”则是人们在判断人是否拥有人格与尊严方面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标准。而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则意味着作为人体组成部分的血液将会成为一种商品或交换品,人成为该种“商品”或“交换品”的生产者,成为了为他人利用的手段而不再是目的,而这势必会诱发人的伦理格位降低之道德风险,使人的社会主体地位遭受冲击,并有可能沦落为可以买卖的商品。

二、无偿献血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自输血治疗成为当代医学治疗的重要手段而日益在医疗临床上被应用以来,人类在采血模式上先后有过有偿献血与无偿献血两种主要的模式。然而,从当代各国医学发展的实践来看,无偿献血显然已经成为各国医学临床用血的最主要模式。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献血工作遵循的原则是:献血事业必须在无偿献血的基础上发展,献血是相互帮助、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无论是在献血方面,还是在献血组织方面,都不能以金钱利益为动机。③参见赵卯生、宋修珍、王建芳:《医学法学概论》, 中国物资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4页。换言之,有偿献血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医学临床实践所抛弃,而无偿献血则成为一种必然的归向。笔者以为,在血液来源问题上,有偿献血是一种严重危及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人体血液的捐献必须建立在无偿的基础之上,而无偿献血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主要源自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血液安全的客观选择

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类医学在血液获取模式上经历了由有偿献血到无偿献血的演进,无偿献血实际上是人类医学发展的客观选择。立足于血液安全的视角,有偿献血由于对献血者存在经济利益方面的诱惑,容易导致献血者为追求经济收益而不顾及血液本身的安全,甚至会为了卖血而故意隐瞒病史。相比之下,在无偿献血的情况下,由于献血者的献血行为不受经济利益的刺激,而更倾向于将血液作为一种能够给他人带来帮助的礼物而赠予他人,所以不会出现为了追求经济收益而隐瞒病史的可能。因此,无偿献血在血液本身的安全性上相对于有偿献血而言更有保障。这一点,在T·托马斯的《礼物关系:从血液到社会政策》一书中有很好的分析。在该书中,T·托马斯首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医学临床用血的供应应当主要依赖市场化运作,还是依赖以政府规制和推动为特征的无偿献血。为此,他采用了英美两个国家医疗供血的临床数据,并对“二战”前后日本医疗用血的供应模式进行了比较。当时,在英国只有无偿献血一种供血模式,而美国则既存在有偿供血模式又存在无偿献血模式;“二战”前的日本只有无偿献血一种模式,但战后为了应对供血不足而采取了与美国相同的供血模式。根据大量相关的数据分析,T·托马斯发现,战后的日本以及美国医疗临床用血的供应情况要远远差于英国以及二战前日本的情况,无论是从供血的成本与供应量,还是从血液的安全性上,前者都远差于后者。研究发现,当时美国血液供给制度所造成的肝炎感染人数比例是英国的4倍,而日本也已成为肝炎大国,而主要感染源均来自有偿献血。据此,T·托马斯认为,如果美国的供血模式成为世界的样板,则它不但会造成严重的流行病,而且会损害人类利他主义的奉献精神。在T·托马斯去世之后,周期性地出现在欧洲、亚洲以及北美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血液污染丑闻①Steven R. Salbu, “Aids and the Blood Supply: An Analysis of Law, Regu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1996,vol.74.,无一不印证了他的判断。无偿献血相较于有偿用血的安全性得到了证实。而我国在血液捐献方面的实践显然更印证了这一结论。我国现行《献血法》生效实施前,医学临床用血的供应主要来自有偿献血,这在实践中催生了大量“血头”,血液买卖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产生了别具特色的“血液经济”。但在我国早期的血液买卖中存在大量不卫生、不规范的医务操作,例如使用非一次性静脉输液器,甚至将多人的血液直接混合、降低提取血液的成本等等。1994年河南省因有偿输血爆发传染性病毒包括艾滋病毒、肝炎的扩散,致使成千上万人死亡,其中一部分活下来的病毒携带者背井离乡,结婚生子,形成了中国国内最大的一次人口迁徙。直到今天,美国的无偿献血中心依然会在献血前的调查问卷中,严格限制当年在河南、贵州等省份出生或生活过的中国人的献血资格。②参见于方:《血荒不断,中国人为什么不愿意献血?》, http://news.163.com/16/0428/05/BLNE58FT00014JHT.html,网易网,2016年12月18日访问。正因为如此,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组织以及所有主要的输血组织都在积极地推进自愿无偿献血,在各国医疗临床上,无偿献血逐步取代有偿献血而成为血液供应的主要模式。

(二)无偿献血的利他性

从伦理上来说,有偿献血之所以不可取,除了已经被医学临床所证明的血液安全问题之外,更在于有偿献血客观上所具有的功利性与道德风险,即它将人作为手段,而不再是目的。而这一点势必会诱发将人逐步市场化或物化的伦理道德风险,从而对人的主体地位造成贬损,给人类的人格尊严带来损害。而且,依据行为经济学的理论,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依赖的是外部激励,而外部激励会排挤已有的利他行为的数量与质量。比如,经济回报的引入会使人们对道德行为背后的真正原因产生质疑,并因此而排斥内在激励。因此,经济刺激会产生事与愿违而不是增强利他性动机的结果。①Nicola Lacetera, “Mario Macis,The Effect of Paid Leave on Altruistic Behavior”,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 Organization,2013,vol.29.就此而言,有偿献血客观上也会对现行更为安全和有效的无偿献血机制造成致命性冲击,使得人们越来越不信任无偿献血,从而导致医疗临床用血的紧张,损害献血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而这一点,显然已经在美国以及二战后日本的医学临床实践中得到过证实。相比之下,无偿献血则将献血视为一种礼物馈赠,充分体现了自身的利他性与公益性,有利于肯定和鼓励人与人之间的关爱与互助,激发人们的善性,从而帮助人们构建起一种更为积极、和谐、向上的社会关系。正如希利(Healy)所指出的,“(无偿献血的)血液收集制度通过创造奉献的机会,体现了利他主义,在此过程中,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捐献群体,并向我们展示了一个有赖陌生者仁慈的社会之更多出路”②Alastair V. Campbell. The Body in Bioethics, Routledge-Cavendish, 2009.。而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显然需要建立在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善性与利他之上,而绝非以相互利用与剥削为特征的恶性与利己之上。

(三)无偿献血的公正性

公正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锲而不舍的价值追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之一,也是一个社会之所以为社会的内在规定性。③参见马庆永、肖霞:《社会公正的伦理解读》,《伦理学研究》 2014年第1期。依据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客观地要求平等地对待每个人,保证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使得有无报偿以及报偿的多少成为供血的决定性因素,这不仅会令献血这种意在帮助他人的行为沾上铜臭,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和侵蚀依赖于供血的生命救助,从而客观上加剧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由于出身、经济等因素而导致的社会不公平。因为在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的背景下,那些身处社会底层的人最容易受收入水平的限制而无法获得应有的救助,反而可能会为了生存的需要而去出卖或有偿捐献自己的血液。在有偿献血或血液买卖的模式下,受益最大的往往不是那些穷人,而是那些富人,医疗临床上的血液的分配会更偏离于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群,从而进一步凸显其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有碍社会公平。而无偿献血则由于将血液视为馈赠于陌生人的礼物,且客观上不会因为献血而受到任何金钱方面的补偿或物质方面的诱惑,因而就很容易避免金钱与物质的浸淫,使得那些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依旧有机会得到血液供应,获得应有的关爱,从而恢复生命健康。这会最大限度地保障血液分配的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平。

三、各国关于无偿献血的伦理与法律实践

站在伦理学的立场上,尊重个人的尊严,禁止任何将人市场化的行为,应是最高立法理念。④参见佘俊臣:《有关“克隆人”的法理学透视》,《福建法学》 2000年第4期。如果允许有偿献血,允许人体血液商品化,则在有偿献血可获得一定利润的诱惑下,必定会导致社会上出现一些为贩卖血液而暴力采血的暴力集团,从而引发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就像我国《献血法》实施之前在很多地方出现的强制采血案件一样。不仅如此,人类血液利用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无偿献血是保障血液安全,更好救助生命的最佳选择。正因为如此,无偿献血才逐步成为各国政府在血液获取模式上的主导潮流,也成为国际社会在应对输血治疗过程中解决血液来源的基本立场。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医学伦理及相关立法中就无偿献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血液买卖或有偿献血的违法性进行了明文宣示。

就国际范围内来看,无偿献血这一提议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会提出的。1946年在英国举行的第19次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上,第一次用文件的形式通过了无偿献血的原则。在这之后,国际红十字会组织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上做了大量的工作。1959年在雅典举行的第25次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要求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全力排除血液事业中的营利组织,将献血作为一种人道主义义务向全民宣传。1973年在德黑兰举行的第22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会议上,则明确地规范了无偿献血,并将志愿无偿献血作为发展血液事业的基点。1981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24次国际委员会会议则再一次强调要引导人们自觉参加无偿献血。2000年7月12日国际输血学会大会通过的《献血与输血的伦理准则》也明确宣示,献血(包括造血组织供移植)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为自愿与无偿,不应对供者进行胁迫。1997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第21条更是明文规定,“人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被用于营利目的。”

国际伦理与法律文件的上述立场显然也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接受,如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之典范与蓝本的《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5条以及第16-6条就规定:人人享有其人体受尊重的权利……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以赋予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为效果的任何协议均无效。对同意在本人身上做实验、同意摘取其身体之组成部分或者采集其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不得给予任何报酬。而且,该法还明确强调,这些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①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3-4页。。《魁北克民法典》第25条则规定,转让身体的一部分或者身体的附属物应是免费的。②参见孙建江等:《魁北克民法典》,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页。

英国2004年新修订的《人体组织法案》也明文禁止人体血液买卖,该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的下列行为构成犯罪:(a)因提供或者要约提供任何受限制人体物质资料而给付或接受报酬的;(b)寻找图谋报酬而提供受限制的人体物质资料的;(c)为报酬而要约提供受限制的人体材料的;(d)发起或协商签订任何有关提供或要约提供人体物质资料而给予报酬的协议的;(e)参与安排或控制那些包含或包括了发起或协商发起这类协议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团之活动的。新加坡2004年修订生效的《器官移植法案》也专设“禁止器官与血液交易”一节,明确禁止人体血液交易。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1)一个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不管是为了使自己得到或者给予他人(经济利益),而同意出卖或者得到其自己或他人的任何器官或血液的行为是无效的;(2)一个人签订上述合同或协议的行为将构成犯罪,并将被处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2月的监禁……”而该法案第15条还明确宣布“禁止有关买卖器官或血液的广告”,并规定:“(1)任何人不得发布或导致发布任何有关在新加坡买卖器官或血液或从人体身上摘取器官或血液的广告……(3)任何人违反第(1)款都构成犯罪并将被判处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2月的监禁。” 立陶宛《人体组织、细胞和器官捐献移植法》第2条明确将捐献界定为“意欲用于人的人体组织、细胞、和/或器官的自愿、无偿捐献。”第7条还明文规定了同意或拒绝于死后将其组织或器官用于移植的权利。《斯洛伐克刑法典》第2章专门规定了“非法摘除器官、组织、细胞罪”以及“非法绝育罪”,依该《法典》第159条之规定:“1. 不正当地从活人身上摘除器官、组织、细胞,或者不正当地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这些器官、组织、细胞的,处2年以上8年以下监禁。”③陈志军:《斯洛伐克刑法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第90页。

总体来看,尽管由于立法模式的差异使得大多数国家没有就献血问题进行专门的单项立法,而是将献血纳入本国人体组织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加以规范,但无偿献血作为一种大趋势已经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伦理与法律所明文确认,无偿献血已经成为各国医学临床上最值得依赖的血液供给来源。而为了保障无偿献血事业的推进与输血治疗的健康发展,各国一般都明确禁止有偿献血与血液买卖,很多国家甚至为此而不惜动用刑罚的手段。

四、我国《献血法》在倡导无偿献血方面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也一直都致力于无偿献血,并通过199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将无偿献血明确规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不仅如此,在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我国还专门增加了有关血液买卖方面的犯罪,将无偿献血的制度保障提升到了刑事立法的层面。然而,近年来,无偿献血工作在我国的开展却遭遇到了诸如“血荒”等在内的诸多问题的尖锐挑战。在此背景下,医疗临床上时常被曝出变相买卖血液或有偿献血的情况,给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而变相买卖血液或有偿献血的存在客观上会极大地冲击现行以利他性为基点的无偿献血体制。笔者以为,在《献血法》已明确宣明献血应当自愿无偿的宏观背景下,我国无偿献血工作之所以会遭遇各种现实问题的挑战,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献血法》立法设计上的不足。在此背景下,审视我国无偿献血方面的制度不足,以令其逐步完善,无疑已成为推进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工作的客观需要。

(一)我国《献血法》在倡导无偿献血方面的制度缺陷

在适应并推进无偿献血方面,我国现行的《献血法》还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1)《献血法》对于无偿献血者权利的保障缺乏足够有力的规则。从伦理上来说,无偿献血是一种损己利人的行为,无偿献血者献出被人们称之为“生命体液”的血液,使他人获得救助,重新恢复生命健康,而其自身却没有任何现实的回报,甚至还要因为自己无偿献血的行为而不得不承受很多可能的风险,如细胞短时间内供氧不足而招致的头晕以及因此而可能带来的伤害。为此,法律应当设置适宜的规则来最大可能地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为参与无偿献血而受到伤害。《献血法》第29条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上,无偿献血者因献血遭受的很多损害并不是由于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所导致的,而是在血站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对于这类伤害,依据该法显然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①2011年为媒体所报道的“宁波女大学生献血受害事件”显然就是最好的注脚,而实践中,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势必会引发无偿献血者献爱心反致自身受害的不合理现象,从而伤害和打击无偿献血者献血的热情。(2)《献血法》对于无偿献血者的爱心激励缺乏足够有效的制度。无偿献血作为一种损己利人的行为,其行为人也有希望获得肯定和鼓励的心理需求。而“法律是一种借以满足社会需要的方法”②[法]批埃尔·约瑟夫·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 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03页。。无偿献血尽管从物质的角度上来说应当无偿,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应当同时放弃心理上的需求,否则就很容易使无偿献血衍变为缺乏人性需求而难以持续的空洞道德要求。实际上,无偿献血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血液供给模式的主流,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一做法契合了人们希望帮助他人以收获心理满足的愿望与需求,献血者能够通过无偿献血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基于此,以精神激励为目的的献血激励制度应当成为献血法中的基本制度。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献血法》中尽管也存在诸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用血时可免交或者减交相关费用等制度在内的一些激励制度,但与激励无偿献血者积极参与无偿献血的实际需要而言,显然还远远不够。

(二)完善我国《献血法》的对策建议

笔者以为,今后我国《献血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应对经常发生的“血荒”问题。具体而言:(1)强化无偿献血者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从法理上来说,“在选择、衡量或评价利益的时候,无论是在立法、司法判决还是法学著作中,无论是在法律制定还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都必须求助于伦理学来找出做决定的原则。道德是一种对利益的评价;法律是或至少是努力成为根据这种评价所作的规定”①[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 陈林林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151页。。在道德上,无偿献血是一种损己利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发生与持续需要以行为主体自身的参与热情来推动。为了更好地保护无偿献血者参与献血的热情,除了应在立法中继续保持血站因其过错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应赔偿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对那些非因血站过错而导致受伤害的无偿献血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实际上,在这一方面,我国某些地方性献血立法的做法很值得《献血法》借鉴,如2013年3月1日修改后生效的《宁波市献血条例》有关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的规定。②该《条例》第19条规定: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这类规则的设置与实施不仅可以很好地防范无偿献血者献血时因为非血站方面的原因所可能导致的意外伤害事件,更好地保障无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更能够借助这类制度所折射出的人文关怀而肯定和激励人们的献血热情,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为此,《献血法》应当借鉴我国地方性献血法的上述做法,在条文中设置必要的保障制度。(2)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制度激励。无偿献血激励具有伦理正当性与必要性,只不过需要制度的设计者和执行者把握好激励的分寸,防止献血激励衍变为有偿献血。从法理上来说,激励法的意义在于它能够利用一些激励性的调整方法,适应和满足人们的这种心理需求,从而激发人们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自觉性与热情。实际上,在我国很多地方性献血法中,普遍存在一些比较好的献血激励制度,如《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享受公休假的规定③《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的“三免”政策等。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25条规定:“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而这类制度的存在客观上向社会传达了一种信息,即国家认可、倡导并切实保护公民的高层次道德行为,不会让好人无好报。这样的信息传导客观上必然会起到激励人们作出高层次道德行为的效果。⑤参见刘长秋、 陈晓燕:《激励法学视野下我国〈献血法〉的修改完善研究》,《东南法学》 2016年第2期。为此,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在我国《献血法》修改时吸收这些制度,将这类激励制度上升为我国《献血法》明文确立的重要制度,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中加以推行。这显然也是完善我国《献血法》,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健康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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