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受贿罪主体的理解与适用

2018-03-31刘田原

关键词:关系人受贿罪公务

刘田原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受贿罪主体具有特殊性,能够反映出强烈的时代特征,同时,由于受贿罪具有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受贿罪主体及其周边错综复杂的关系,很难进行清晰的界定,这种界定上的困难为司法实务高效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一、中外受贿罪主体的比较分析

(一)日本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日本法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仲裁人。根据日本的司法解释,公务员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员,以及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仲裁人是指公务员以外的依法拥有纷争仲裁权限的人。根据日本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包括经济实体中的人员,但是依照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像金融机构、财团这些经济实体中的人员同样可以是受贿罪的主体,进而使得刑法典中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

(二)香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香港法条中受贿罪具体包括两个罪名:一是公务员索取和接受利益罪;二是公共机构雇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由此可见,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公务员和公共机构雇员。公务员即政府雇员,是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务的人员。公共机构雇员,是指在公共机构中任职的所有雇员或者成员。公共机构雇员的范围甚广,包括政府雇员中的雇员之外的其他公共机构雇员在内,而政府雇员仅指香港政府中的雇员。由此可见,在香港,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任何私营或私立的公司、团体内的人员。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规定受贿罪主体为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三类人员。《公约》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比较注重本质特征,不仅包括履行公共职能而且还包括提供公共服务。“公职人员”的规定囊括了各个国家的政治情况,无论是什么样国体和政体下的公职人员均在《公约》的规定之中。同时增加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使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国际交往。按照其规定,私企人员也属于受贿主体之一。联合国法律规定体现了与时俱进、敢于创新的精神。腐败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私营部门,一些原公职人员或是退休,或是辞职进入与原来公职相关联的私营部门,依仗原有的公职身份或是权利谋取利益,是一种新型的腐败受贿行为。不仅我国,乃至全世界各国和各区都应引起重视。

这一举措不仅使各国或地区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达成共识,得到统一,而且有利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在该范围框架内,结合自身国家或地区情况,对受贿罪主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同时也有利于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政治、经贸往来,共同应对腐败之风,让全世界各国人民共同抵抗腐败。

(四)对各国和各地区关于受贿罪主体的总结

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各国和地区刑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从实质上看,体现为从受贿罪根本属性上看皆认为是一种渎职犯罪,其主体必须是渎职的公务人员或者公职人员,侵犯的是公务的纯洁与真实,各国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治腐败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该罪主体的界定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别国对该罪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社会发展需要做出新的有利于惩治犯罪的规定。

二、受贿罪的主体之一——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即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但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在乡镇以上党、政府及政协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判断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完全看其身份,即不能看他是不是在编的国家干部、公务员之类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看他所进行的工作是否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行使这种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或者得到国家机关的授权。比如人民法院合同制的书记员,尽管他不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编制范围之内,但他实际行使了国家部分司法权;再比如聘用制民警,他的身份也不是正式在编的公安民警,但他与其他民警一样也是行使部分执法权。因此,以上两种人均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两点:一是看其单位的性质是否为国有,二是看其从事的是否为公务。至于是否是国家干部,是在编正式职工还是合同聘用人员等均可不做考虑。此类人员认定存在争议的部分主要产生在如何认定单位的国有性质上,笔者认为,只有国家百分之百控股或全资国有的单位才属于刑法上国有单位,其他均属非国有单位。

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托、被国有单位派遣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在总结刑法适用经验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有必要将这些规定明确化,以便于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罪。

三、我国受贿罪主体之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主体

受贿行为是一种制度缺失条件下公共权力的寻租行为,并非每个人都有机会完成这种寻租行为,只有那些对公共权力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他们可能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授权)才有完成这种权力寻租行为的可能性。利用影像力受贿罪正是刑法将可能对公共权力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纳入受贿罪主体范围中的体现,虽然罪名不同,也是国家加大惩治受贿犯罪力度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界定对受贿罪主体的研究具有反思意义。

(一)“近亲属”的理解与适用

“近亲属”本是指与某人有直接或间接血缘关系的人。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近亲属”的界定:(1)“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2)“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从此规定看出近亲属的范围不单单以血缘关系来界定。

笔者认为,“近亲属”的界定,应注意几个问题:(1)防止“近亲属”范围界定过宽。虽然扩大“近亲属”的界定范围有利于广泛打击各种腐败犯罪现象,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如果界定过宽,会扩大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涉及范围,进而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扩大受贿罪打击范围的同时,应小心谨慎,从“近亲属”范围的法律界定到法律实施,必须考虑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注重对公民人权的保护。(2)避免“近亲属”界定范围过窄。如果近亲属范围界定过窄,会导致部分人钻法律空子,谋取不正当利益,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目前有一种趋势就是把非刑法或民法的概念套用到刑法的概念当中来进行司法解释,这种做法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从刑法的实施对象来看,刑法注重对违法者的惩治,涉及公民重大人身安全、自由以及财产权益,施用刑法时,应当慎之又慎,如果以此为理由而倾向于用民法来解释刑法,可能会使一些不法之徒逃脱刑法的制裁。(3)注重理论与实践层面的统一。“近亲属”范围的法律界定要坚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现实的可操作性,避免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对国家利益或个人权益造成危害。

“近亲属”范围的法律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目前的合理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是相对比较合理的,该规定没有太过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同时又能防止其他违法者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

(二)“关系密切人”的理解与适用

“关系密切人”是司法解释中的新名词,是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演化而来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包括其近亲属、情妇等。笔者认为,“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侧重点不同,二者既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容关系。

首先,二者的出处不同。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随后,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含义。而关系密切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从字面意义上对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加以逻辑分析,虽然二者文字差别不大,但表述的文字顺序不同,所表达的意思也有一定区别。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不论关系的性质是与身份有关还是与利益挂钩,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视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角度进行判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均是以关系的性质为指称对象的。

再次,界定的方式不同,决定了二者范围有所不同。对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主要从关系建立的目的上进行,属于侧重形式的认定,只要符合相应特定身份关系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即使没有实质的密切关系,也同样视为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这个定义中“密切”是中心,所以,对关系密切人的认定主要看关系的程度,属于侧重实质的认定,只要某种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即可,至于关系的范围则没有具体的限制。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二者的范围既有交叉,也各自独有。如对于直系亲属属于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二者交叉的范畴,所以其身份关系不论以何种方式界定都应予认可,只是看具体案情才能确定适合哪种罪名。如果出现既不属于近亲属、情妇(夫)关系,也不属于具有共同利益的其他密切关系,但来往频繁、关系密切的则应属于关系密切人独有的范畴,应以关系密切人来论处。

(三)“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因为退休、辞职或者停职等原因,脱离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也就相应地不再具有相关职务、不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具有原先的职位,也不再履行之前的职责,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相关法律规定: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即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在前者为后者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达成约定,对后者所提供的财物前者在离职后收受,且在离职后收受了后者财物的情况。该法条是处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没有谋利行为,而在离职后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相关规定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被纳入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使得对于上述行为的惩治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更好开展对贿赂犯罪活动的打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黎全阳,颜茂昆.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EB/OL].京师刑事法治网,2011-01-27.

[2]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陈正云,文盛堂.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查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龙 飞.受贿罪主体研究—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中心[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9.

[5]梅传强,胡 江.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0).

猜你喜欢

关系人受贿罪公务
浅谈证据保全公证中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
企业关系管理的对象及其关系状态
企业关系管理的对象及其关系状态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八项规定精神
———公务接待
妨害公务罪谨防滥用
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
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要领和证据收集要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