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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管辖异议的裁判乱象
——一种经验观察的视角

2018-03-31李雪松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一审管辖权裁判

□李雪松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管辖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通常指的是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而没有与我国立案管辖类似的职能分工,因为他们认为侦查、起诉活动都是诉讼的准备,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1]69-79可以说,管辖问题是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而管辖权(Jurisdiction)作为“特定法院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资格”[2],则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依据。如果管辖的范围和权限不明,或者法院管辖不当,诉讼活动就无法展开,也会严重地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当事人在管辖这一程序问题中的有效参与,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都已经确立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一直未能得到确立。规范层面的长期空白,真的意味着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管辖异议的制度需求吗?而如果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面对书本法律(Law in Books)的空白,法官们又会如何作出裁判呢?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系列案例展开了进一步的考察,以期能从一种经验研究的视角探索我国刑事管辖异议的现实面貌。

一、刑事管辖异议之司法概貌

(一)刑事管辖异议的数量观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需要,或者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可了刑事管辖异议制度,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3]我国虽然在立法层面尚没有刑事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但是书本中的法律(Law in Books)和实践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并非总是保持着一致,二者往往存在差异。因此,通过观察司法实践中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我们将进入“经验的世界”(Erfahrungswelt)[4],也将看到刑事管辖异议在法制运行中的真正面貌。当今社会信息化、数字化高度发达,“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构建更是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它不仅显著地延展了我们研究对象的时间跨度和空间跨度,而且极大地节省了我们展开研究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为法学的经验研究(Empirical Research)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便捷的渠道。

作为我国司法公开的三大平台之一,裁判文书网秉持着文书“上网为原则,不上网为例外”[5]的精神进行平台构建,其所公开的裁判文书不仅称得上最权威,而且可以说是最全面的。有鉴于此,笔者首先通过有关检索条件的设置,从宏观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的刑事管辖异议进行了一番考察。初步搜索之后发现,虽然在规范层面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刑事管辖异议制度,但是实践中却早已存在刑事管辖异议的现实问题。比如,在裁判文书网上以“管辖异议”为全文检索条件,并将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案件,可以发现符合条件的案例有59个。以“管辖权异议”为全文检索条件,同时限定为刑事案件,则可以搜索到91个案例。而如果以“异议”和“指定管辖”为全文检索的关键词,则可以搜索到11604个刑事案件。基于这些粗略的检索,虽然不能将上述结果直接认定为存在管辖异议的刑事案件样本数量,*因为网站本身的设计使得检索的精确度受限,例如,案件事实部分涉及到民事管辖异议的案件也会被机械地纳入检索结果之中。但是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得这种“诉求”无法得到制度上的回应,也因此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刑事管辖异议的方式更加混乱。

(二)刑事管辖异议的主要特征

检索到目标案例之后,通过逐一阅读上述案例的裁判文书并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管辖异议的现实状况,归纳出以下六大特征:

第一,凡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几乎都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参与。这表明,管辖作为一个较为专业的程序问题,往往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士的分析判断才更能容易发现辩护的空间。而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辩护率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笔者不禁产生这样一种忧虑——正如犯罪“暗数”的存在一样,程序法领域同样可能存在相当数量的管辖错误或者管辖不当的“暗数”。第二,提出刑事管辖异议的主体种类多样。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最为常见。从理论上讲,被害人也有可能提出管辖异议,例如其认为被告人罪行严重,依法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时,就可能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考虑了管辖的问题,因而一般不会对审判管辖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也属于检察院的一项职权,与我们所要探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两码事。[6]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也存在,但由于自诉案件本身的数量有限,因此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的则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居多。第三,从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来看,既有在一审期间提出的,也有少量以管辖问题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例。由此可见,能否妥善解决管辖问题,直接影响着诉讼资源的消耗、诉讼效率的提升以及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程度。此外,结合二审的裁判结果可以发现,以管辖异议为由的上诉几乎都无法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名义上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实际上很难发挥救济作用。第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认为办案机关根本就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是从程序法角度出发,认为自己的案件由受案机关管辖并不适宜,因而常常质疑受案机关的中立性和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第五,从管辖异议的审查方式来看。虽然在理论上,管辖权是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基础,管辖问题也应该是一个先决问题。但是,从裁判文书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不仅公安、检察阶段不存在这样的空间,即使是审判阶段也几乎不存在针对管辖异议先行的、独立的论辩空间。这就导致了一种逻辑上的混乱——当办案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尚深受被追诉人质疑,管辖争议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时,其已然开始了对被追诉人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一种公权力的“任性”跃然纸上。第六,从法院最终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方式来看,则主要可以分为不予回应、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回应、单独作出裁定、单独作出书面答复等四种方式。

二、刑事管辖异议的裁判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管辖异议制度,这就导致了双重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缺乏权利基础、法院缺乏裁判依据。就后者而言,没有具体规范予以约束的裁判权犹如脱缰之野马,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极大。单从法官们对管辖异议的处理形式看,就带有很强的随意性,裁判模式十分混乱,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予回应模式

单纯地从裁判文书看,确实存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法院在最终裁判时对此只字未提的情况。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15年在审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时,辩护人就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于洪区有关部门没有管辖权,但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只给出了定罪量刑的裁判结论,完全没有理会辩护律师关于管辖异议的辩护意见。当然,裁判文书无法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全貌,我们也不能武断地认定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一定是不当、甚至是错误的。一方面,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管辖异议作为一种程序性事项,其举证责任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承担。[1]69-79因此,如果本案被告人一方确实没有就管辖问题进行举证、没有进一步展开管辖异议的辩护,而只是笼统地提出过管辖异议,那么法院可能确实没有对此予以回应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可以说辩护意见从本质上说是于法无据的,因此,法院不予回应也无可厚非。

(二)裁判理由回应模式

在一审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对此,法院通常会在作出实体判决时一并予以回应。具体而言,从判决书的行文上看,又可以将这种处理方式细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先对管辖问题和其他程序、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逐一作出回应,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给出相应的理由,而后再作出定罪量刑的实体判罚。另一类是法院首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当何种刑罚,而后再回应被告方的管辖异议以及其他辩护理由。从理论上讲,管辖权应当是审判权得以存在和行使的前提,因此,先论证审判法院享有管辖权,再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更符合逻辑,也更具理性。但是,第一类文书在行文方式上所具有的“优越性”是极其微弱的,因为无论最后的裁判文书如何书写,只要没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就管辖问题先行辩护的机会,那么关于管辖异议的程序性辩护空间就是不独立、不完善的,提出管辖异议的辩护效果也必然大大受到减损。

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实现了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相对分离,但是普遍意义上的程序性辩护依然没有自己的空间。[7]这无疑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所导致的,很容易使得法官只执着于实体裁判的公正性,认为只要定罪量刑没有问题,管辖问题就不是问题。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一个“不被信任的”法院是不可能作出其所认可的“公正的”裁判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治的基石是人们相信政府和法律是公正的,规则是普遍的,并且合情合理,因此愿意借助法律解决各种纠纷。”[8]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是法治的基石,对裁判者公正性的信任则是确信司法公正的基石。从根本上讲,一个中立性、公正性受到当事人质疑的法院,无论其实体裁判在客观上公正与否,都注定难以为当事人所信服。实践中,很多案子也正是因为管辖问题没能在一审中得到妥善处理,才导致当事人难以息讼服判,针对管辖问题提起上诉、甚至上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二审法院面对这种单独针对程序问题提起的上诉,几乎无一例外地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再一次否定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这样的结果其实并不令人意外。在我国,二审改判本就因为开庭率低、“发改率”的绩效考核[9]等因素而困难重重,更何况是单单就管辖这样的程序问题提起的上诉。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还是从法院改判阻力的角度看,二审都不是处理管辖异议的最佳时机,原则上,管辖争议应当在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就得到解决。而这一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必然不可缺少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和充分论辩,这样才能体现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施刑事法律、发挥刑法惩戒教育功能、实现法治的重要前提。

(三)单独裁定模式

针对刑事管辖异议单独作出裁定的案例非常少见,笔者观察了大量裁判文书后,仅仅发现了3例,分别是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书。此外,笔者通过阅读文献发现,陈卫东教授早年在其文章中提到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也是法院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管辖异议单独作出的裁定,其产生时间之早、处理方式之独特在当时堪称是处理刑事管辖异议的一个“创举”。[10]由此可见,在有据可查的案例中,从2005年到2015年这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对刑事管辖异议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过系统的梳理和规制,实践中虽然以裁判理由回应模式最为常见,但仍旧存在单独裁定的处理方式。而究竟哪一种处理方式是正确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甚至,在目前发现的单独裁定模式的4则案例中,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单独处理管辖异议”的做法就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

首先,上文提到的四份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的都是“驳回管辖权异议”或者“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其中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还声明“当事人不服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在案件的后续发展中,二审法院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裁定的形式撤销了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书,被二审法院撤销了。而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则被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其中,前者的二审裁定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刑立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书。其中,撤销一审裁定的两个二审法院认为,“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确认“当事人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予以纠正。而另外两个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的做法,则表明其对这种处理方式的“双重认可”——一方面在审理程序上,认可一审法院就刑事管辖异议进行单独的审理;另一方面在处理结果上,认为一审法院可以用裁定书的形式对刑事管辖异议作出裁判。由此可见,针对以刑事裁定书单独处理刑事管辖异议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但又对错未定的二审裁判方式,亟待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统一、实现自洽,长远看来则需要更加明确的管辖异议制度加以规范。

(四)书面答复模式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爆炸罪上诉案件时,法院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就是一审法院已经就管辖问题请示过二审法院,并且已经书面答复了各被告人。由此可见,面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通过法院内部的工作往来“请示”二审法院的意见,二审法院继而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这一过程完全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丝毫没有当事人的参与空间,而最后当事人能够得到的只是一份难以定位的“书面答复”。这份书面答复既不是判决,也不是裁定,必然不能够上诉,甚至就连申请复议也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且,进一步考察便会发现,在相当一部分案例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主要是认为审判法院或者当地政府机关等与案件存在利益瓜葛,因而基于回避申请变更管辖,但是,法院指定管辖的理由却往往“答非所问”——法院基于“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来进行指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视若无睹、避重就轻。由此,程序不公开、说理不充分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成为了一审法院面对管辖异议时惯用的“尚方宝剑”,但是当事人往往不会轻易“买账”,故而上诉、申诉不断,不仅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也消磨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更进一步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原本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指定管辖制度的设计导致上级法院不是通过二审这样的事后监督方式来审查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是否适当,而是由一审法院事先“请示”二审法院进行指定,使得监督关系名存实亡,这种规范两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则没有了存在的必要,[11]也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未来要理顺管辖异议的处理方式,规范管辖异议的裁判模式,必然需要对现行的指定管辖制度作出调整和改革。

三、刑事管辖异议的现状简评

综上所述,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向我们昭示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刑事管辖异议的现实问题,规范层面的空白是制度设计严重落后于实践需求的表现,并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而是我们未来改革的着力点。也正是因为制度设计的缺失,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刑事管辖异议裁判方式的混乱,法院要么对管辖异议置之不理,要么只是在实体裁判中一带而过,少有的几例以刑事裁定单独处理管辖异议的做法还面临着被上级法院撤销的风险,而保守稳妥的书面答复又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令人信服。一言以蔽之,刑事管辖异议的现实需求、裁判模式的混乱现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必然要求,以及刑事诉讼发展完善的内在驱动,已然使得刑事管辖异议成为了一个不能被继续忽视的问题,紧紧地催促着这一领域的司法改革步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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