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渊源
——以《民法总则》第十条为中心
2018-03-31张强陈玮
社科纵横 2018年7期
张强 陈玮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民法的法源,也称为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1]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以成文法、习惯法和法理为民法的渊源。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渊源的研究较为深入,但由于我国缺少明确的民法渊源的制定法规范,学者对民法渊源的表现形式也看法不一。此次《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被认为是关于我国民法渊源的正式规定,其明确了法律和习惯的法源地位,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但如何理解“法律”和“习惯”这两大法源,是否还存在其他法源,具体如何确定民法渊源的适用顺序,对这些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以《民法总则》的第十条为中心,对我国民法渊源存在的这些问题重新梳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民法渊源,也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渊源的比较法分析
(一)国外民法的渊源
关于法的起源,恩格斯曾进行过经典的论断。他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具体来说,其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样一个过程。民法的演化也不例外,从民事习惯发展为民事习惯法,再演变为民事成文法,最后很可能演化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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