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中陷阱取证的效力认定
2018-03-30董思薇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姚 远 董思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普陀区200063)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各类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文学艺术作品更多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传播,但是由于网络的快捷性以及便利性,侵犯版权的现象日益频繁,根据2017年度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大会公布的《2016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全国著作权案件为66900件,其中60%为网络著作权案件,约4万件。但是知识产权案件因为其专业性极强,所以在取证中存在严重的缺项,陷阱取证也因此而生,但是其是否合法仍有待商榷。
一、网络版权中陷阱取证的合法性认定
(一)网络版权中的“陷阱取证”
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在刑事侦查中出现,是指在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中为了取得犯罪证据或者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特殊的侦查方式。其主要使用于贩毒、行贿走私卖淫等犯罪,由于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侦查人员无法通过正常程序获取该证据,因此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将陷阱取证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犯意诱发型是指犯罪嫌疑人本来不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但是侦查人员通过语言或者行动使得其产生了犯罪的意图,从而实施犯罪。机会提供型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存在犯意,而侦查人员只是提供一个客观的条件,即使侦查人员不提供机会,犯罪嫌疑人依旧会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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