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研究
2018-03-29邵泓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邵泓涛
摘要:《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财产是一切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人格”,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需具备独立的财产才能承担责任。实践中,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责任时,往往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所有者不能完全对应。有必要厘清、界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的类型、范围。
关键词: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承包经营;责任财产
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民法通则》即被确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对其是否能够独立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特别是能否如何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用以承担责任,存在较多争议。《民法总则》明确并巩固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作了规定。该规定属原则性规定,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和责任财产的研究,需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属性和责任财产的性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两个规定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从事承包经营。但《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是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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