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地方立法中的若干基本问题分析
——以《长治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起草为样本
2018-03-29叶金方
长治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叶金方
(长治学院 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 长治 046011)
2015年3月新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一般设区的市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重点在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在《立法法》和《指导意见》的共同推动下,省级和设区的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普遍开始制定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地方性条例。在此之前,有地方立法权的省市已经尝试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例如,沈阳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3月份制定了《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份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7月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在2013年8月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可以说,这一轮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普遍性地方立法并不属于改革的创新与突破,而应该定位为在前期改革“先行先试”基础上“由点到面”的展开和升华。尽管如此,在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地方立法过程中依然面临着诸多新问题亟待解决。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地方立法的立法背景
“条块治理是现代政府治理架构的重要特征,公共部门通过纵向直线制和横向职能制的组织设计分别由纵向和横向不同部门来履行相应的组织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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