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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性质评析

2018-03-06唐燕

经营者 2018年23期
关键词:性质

摘 要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特别没收制度,理论上一般将该条规定的与犯罪相关联财物的没收称为“特别没收”,目的是将其与刑法第59条规定的作为附加刑之一的没收财产刑进行区别,而没收财产刑通常被称为“一般没收”。目前,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均存在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对其性质进行梳理和论析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 刑法第64条 特别没收制度 没收财产刑 附加刑 性质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理论上通常将该条所规定的与犯罪相关联财物的没收称为“特别没收”,主要是为了将其与刑法第59条规定的作为附加刑之一的没收财产刑区别开来,而没收财产刑通常被称为“一般没收”。事实上,特别没收是一项理论探讨中争议颇多、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刑事制度。因此,对特别没收制度的性质学说进行梳理和评述,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

一、特别没收性质的学说概况

目前,在理论界层面,学者对特别没收的性质争议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强制措施说、保安处分说、刑罚说、独立处分说,具体如下。

第一,强制措施说。该说认为没收犯罪分子持有的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及淫秽物品等,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如杀人的凶器、聚众赌博的赌具、印制非法出版物的印刷机等,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第二,保安处分说。该说认为特别没收和收容教养、强制医疗等措施一样属于保安处分措施,我国还没建立起体系性的保安处分制度,以后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时作为保安处分的类型之一继续保留。

第三,刑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特别没收应当属于刑罚进行论证的。有学者从刑罚经济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一样都具有惩罚性,并且现实中犯罪分子往往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混合在一起,掩盖犯罪所得性质,强行区分合法财产与犯罪关联物,只会人为地加大刑罚资源的投入,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而作统一规定,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财产一并予以没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麻烦。此外,有部分学者从追缴、没收的权源角度认为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缴离不开国家刑罚权,但是根据目前的规定,其既不属于求刑权和量刑权的内容,也不是非刑罚处罚方法,合理的做法应当将追缴和没收改为特定没收列入没收财产刑之中,或者将追缴与没收也列为刑罚之种类,追缴由审判法院基于其量刑权而判决确定,以解决其权源问题。

第四,独立处分说。该说认为特别没收是一种非刑罚的强制处分措施,理由是它不是依据“惩罚—罪责”的关系,而是依据保安理由适用的一种处分措施,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具有刑罚性质的刑事处分,以“对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的名义单列。

二、特别没收性质的观点论析

首先,纵观以上四种观点可见,强制措施说与其他三种观点可谓分歧最大。其他三种观点都是将特别没收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对待的,将其作为一种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而强制措施说根据没收对象的不同,分别归为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特别没收应该分别属于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而不是最终的实体处分,二者都有明确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法院,而没收犯罪分子持有的枪支弹药、毒品及淫秽物品是在刑事审判中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实体处分。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实施的,并非针对与犯罪相关的财产。

其次,保安处分说从被没收的财物性质与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的财物性质不同的角度,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其实,保安处分说与独立处分说具有一致性,独立处分说也认为特别没收是依据保安理由适用的一种处分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由于我国刑法中还没有保安处分之名,故将特别没收定性为对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以便与刑罚区别。该观点看到特别没收不同于刑罚的本质之处,进而与刑罚相区分,具有很大价值。刑罚的适用要严格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不能超越报应的底线,并且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和谴责性。特别没收是基于社会保安和剥夺不法利益的需要,没收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产,不具有报应(惩罚)的性质。当然,特别没收中没收用于犯罪的工具和违禁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安保功能,但是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着眼点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犯罪而获利”的思想,主要是為了平衡失衡状态而适用,非保安处分思想所能完全涵盖。此外,具有保安功能的制裁措施并非都是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适用根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其突出特点是根据行为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因素进行矫治和改善。对特定物的没收处分不是针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而是为消除诱发犯罪、促进犯罪或维护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物质条件所适用的,欠缺保安处分的本质内容。因此,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保安处分也是不恰当的。

再次,根据刑罚说的观点,特别没收和没收财产刑从形式意义上来论都是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对犯罪人都具有惩罚性,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作为附加刑,符合刑罚的经济性,也为特别没收权找到了权源根据。该观点有一定道理,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刑法的功能不单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为附加刑,不但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还为侵犯行为人的财产权留下了隐患。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性惩罚,惩罚的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程度一致。特别没收更注重依法取缔财物的不法状态,此处的剥夺性惩罚不具有报应色彩,更多的是利益平衡的思想,此为其一。其二,二者作统一规定可能会无形中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当遇见刑法分则中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一些罪名,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没收犯罪关联财物,追求最大化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可能会使本没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而适用没收财产。其三,二者作统一规定不当地限制了特别没收的适用。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虽然附加刑原则上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但是纵观刑法分则条文,没收财产刑必须在判处主刑的时候附加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罪名。特别没收是一般规定,只要行为人基于犯罪而获得财物或者将本人的财物用于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禁品都可能没收。如果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将会不当地缩小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进而使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

三、结语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特别没收制度性质的理解上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强制措施说、保安处分说、刑罚说和独立处分说等四种学说,其论述的视角各不相同,但对于厘清特别没收制度性质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作者单位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唐燕(1986—),女,四川南充人,法学双学位,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审判。]

参考文献

[1] 姚贝,杨广大.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区分及运用[J].人民司法,2011(11).

[2] 龙长海.侵财犯罪成罪数额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4(03).

[3] 杨波,闵春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J].当代法学,2013(02).

[4] 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J].现代法学,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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