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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难”困境的成因分析及对策

2018-02-24金文洁

法制博览 2018年1期
关键词:执行难

摘要:我国目前财产刑案件空判现象严重,执行率较低。各方观念偏差、制度中二元构造设计缺陷、审前财产保全机制缺位、无限期追缴制度现实操作性不强以及实践中结案率压力、个人所有权模糊、执行成本高等多种因素交织,造成“执行难”困境。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各方观念的修正,构造三方执行程序,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以及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难;易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235-01

作者简介:金文洁(1991-),女,汉族,河南商丘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我国刑法分则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主要采取“必并制”的立法模式,財产刑案件数量巨大。但由于制度及实践等诸方面原因,财产刑的执行状况不容乐观,大部分罚金刑案件以“不了了之”结案,空判现象严重。

一、财产刑“执行难”困境的成因分析

对于“执行难”困境的成因,本文从观念、制度、实践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观念偏差

财产刑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但不少人将财产刑视同为行政罚款或对国家的赔偿,性质认识不正确。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重主刑轻附加刑观念突出,将重点放在对人身刑上,财产刑则是附带执行。罪犯在狱内服刑的情况下,其财产实际为其家属所管理支配,家庭与个人财产界限不清使得其家属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存在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

(二)制度设计缺陷

1.二元构造缺少第三方制约

我国虽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主体和具体操作程序,但实务中财产刑移送执行的比例并不高,这与其启动机制直接相关。我国财产刑执行程序启动主体是法院,何时启动、是否启动均由法院决定。另外,虽然法律规定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不同,但都属法院内部,也就是说法院不仅是审判主体、申请执行主体,还是执行主体,整个财产刑执行程序仅存在被执行人和法院两方,属于二元构造,缺少第三方制约,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2.审前财产保全机制缺位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疏于调查和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很大机会被转移、隐匿,导致财产刑在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但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刑事审判程序的保全制度,未发挥审前程序对财产刑执行的作用。

3.无限期追缴制度不具现实操作性

我国罚金刑未执行案件的处理是由执行程序负责到底,只要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即无限期追缴制度。但众多财产刑案件的无限期追缴将占用巨大司法资源来对犯罪人进行长达多年的财产状况调查,这不是单一的执行机构能够胜任的,不具现实操作性。

(三)实践运行中的问题

结案率关乎绩效考评,很多法院受制于此、片面地追求结案率,反映到财产刑执行上,就造成了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就已结案。目前我国公民财产制度不够健全,财产刑所涉财产与赃款赃物、民事债务等在裁判中有时未得到合理界定和妥善解决,影响财产刑的执行。财产犯罪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往往在外地,执行成本过高,且存在受托法院推诿现象,导致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力不从心。有些法院为破解“执行难”这一基层法院面临的直接问题,采取预先缴纳罚金的激励措施,虽具有较强实用性,但存在“以钱赎刑”的质疑,且未获立法认可。

二、财产刑“执行难”困境的对策出路

(一)观念的修正

对于同时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犯罪人,自由刑的执行完毕只是对刑罚的部分完成,财产刑的执行利于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补救,在刑罚制度中占重要地位。

(二)构造三方执行程序

我国法院集审判、申请执行、执行职能于一身,缺少第三方制约,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用,赋予其申请执行权,形成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多方主体参与的程序构造。一方面,在程序启动上改变法院对案件移送执行的职权,防止财产刑案件出于结案率的内部考虑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根据“公法债权实现说”,财产权属于公法上的债权,检察机关本就担负着执行监督职能,由其行使公法债权符合角色定位,利于加强执行检察监督,也是公诉权追诉犯罪职能的延伸。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审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利于在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控制,对财产刑的顺利执行起很大保障作用。

(四)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

对于财产刑执行不能的案件,如果只在财产刑执行程序内寻找解决途径,比如随时追缴和强制缴纳制度,只能解决部分犯罪人实有能力缴纳的案件,无法达到设置该制度的法律预期。而财产刑易科制度,通过设置相应的退出机制和替代机制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或非刑罚方法,来解决财产刑执行程序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可以说,在财产刑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易科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变通性刑罚执行方式,既可以维护司法公信力,也可以使被执行人既摆脱了财产刑罚负担又实现了刑罚。

[参考文献]

[1]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5(10).

[2]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0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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