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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

2018-02-24王倩

法制博览 2018年1期
关键词:问题原因风险因素主导作用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否能发挥其矫治、教育作用的关键环节。检察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体,如何开展此项工作?笔者以其所在地区采用组建考察小组的考察模式为基础,通过梳理实践中考察对象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出检察机关需关注可能引发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风险因素,进一步分析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原因包括其自身存在问题隐患、考察小组成员引导有误、检察机关判断偏差等,最后就检察机关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提出意见。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风险因素;问题原因;检察机关;主导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6.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001-05

作者简介:王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中间环节也是主要环节,即由检察机关作为考察主体,在考验期内,联合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观护单位、社会帮教机构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和矫治,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为下一步司法处理提供参考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考察主体,通过依法设定考验期限,对考察对象在正常学习、工作环境中的生活状态、行为表现等进行监督,并针对其问题适时干预,联合多方社会力量引导考察对象,调整其不合理的思维方式,矫治其不良行为习惯,逐步消除其社会危险性。实践中,考察对象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问题,检察机关如何找准考察对象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考察对象帮助其健康顺利回归社会?如何主导监督考察过程?下面笔者将围绕以上问题予以分析阐释。一、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的风险因素

充分了解考察对象以及监督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是检察机关主导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基础。实践中,笔者发现以下因素是检察机关着重要关注的可能引发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风险因素:

(一)考察对象心理状态的变化影响其监督考察期间的行为状态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①该制度使刑事诉讼程序中止,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理暂时处于待定状态,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是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产生一定紧张、压力心理的主要原因,其心理状态的变化使其出现情绪波动进而影响其行为方式。实践中,监督考察初期、监督考察后期及考察期满后,心理波动多易使考察对象出现行为偏差。监督考察初期,考察对象的戒备心理很强,这种心理一方面可使其严格遵守“附加条件”,但另一方面容易使其自行贴标签,时刻想着自己仍是“犯罪嫌疑人”的敏感身份,进而不能安心工作、生活,影响矫治、教育、社会融入。与此同时,遇到问题时容易出现逃避、甚至自暴自弃的自卑心理,犹豫放弃接受监督考察但又对最终的处理结果心生恐惧。监督考察后期,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考察对象适应了通过监督考察而形成的生活状态及工作、生活环境而放松自己出现问题,部分考察对象认为考察期已经顺利度过急于摆脱“约束”而放纵自己。

(二)考察对象的社会经历中存在的隐患与其在监督考察中出现问题密切相关

考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原因,不仅是案发时人、事、环境的作用,其社会经历中的问题往往是导致其犯罪的必然条件,这些问题也正是可能增加其社会危险性的主要隐患。对于考察对象在成长过程中形成的不良行为、不良习惯及社会关系需高度关注,尤其是朋友圈。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十分看重友伴关系,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友伴的影响,有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些同案犯罪嫌疑人是显性友伴;还有的涉罪未成年人长期受到具有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朋友的影响,如作案动机的萌发、作案手段的传授、作案方式的模仿等,此次涉嫌犯罪,这些朋友虽没有共同实施,但他们是增加考察对象社会危险性的隐患,即隐性友伴。相比来说,隐性友伴由于其不易被发现而风险更高。

(三)监督考察依托平台的稳定性,对考察对象改变效果影响较大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目的是在社会环境中通过教育、矫治手段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和帮助其回归社会。由于考察对象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考验期的时间,对其进行教育、矫治,考验期是考察对象回归社会的过渡阶段,检察机关从有利于考察对象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选择可依托开展监督考察工作的“平台”,创造一个相对可控且稳定的社会环境,从而达到监督考察的同时,逐步帮助考察对象融入健康有序的生活環境。对于接受监督考察时已有学校或者工作单位的考察对象,选择依托现有“平台”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对于没有依托载体的考察对象,选择依托“观护基地”。实践中,大部分考察对象因涉嫌犯罪而转学或另谋工作,新的学校及单位对其涉嫌犯罪的情况不知晓,在降低对考察对象影响的指导思想下,缺乏知情的直接联系主体,容易出现考察对象脱管问题。另外,考察对象自行寻找的学校、单位以及“观护基地”均并非法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主体,其中的爱心企业等是基于企业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感而参与到监督考察过程中的,因此单位的规模、发展,企业负责人的更换影响监督考察环境的稳定性,进而使得考察对象需要重新适应环境,影响监督考察进度。

(四)考察小组成员的素质及专业性也是影响监督考察效果的重要因素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检察机关受限于兼顾办理案件及监督考察工作精力不足、帮教能力专业性不足,需要社会资源的协助。因此笔者所在地区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联合联合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观护单位、社会帮教机构等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从不同角度,共同对考察对象开展监督考察,因此考察小组成员肩负着教育、引导考察对象和定期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从而协助监督考察的双重任务。但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考察小组成员不恰当的方法及工作方式的重合,导致考察对象行为出现偏差甚至抵触监督考察,如法定代理人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易打消考察对象的积极性,而法定代理人对法律的偏差或错误认识,使其自身不能认识孩子问题的严重性,进而传导给考察对象,使其消极应付监督考察。再如心理咨询师与司法社工均需要在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基础上开展工作,而了解的方式均是通过考察对象自述,部分考察对象认为过度暴露自己的隐私而拒绝接受监督。另一方面是考察小组成员专业性不足,主观性较大不能及时反馈问题。面对考察对象出现的问题,考察小组成员不能准确把握问题的严重程度,出现轻问题重处理,重问题延缓处理,反馈不及时的情况,影响考察对象积极性甚至错过矫治最佳时机。endprint

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这两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可见,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可诉性且其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监督考察的过程便是更深入审视考察对象及其存在问题的过程,对于可教育矫治的,通过检察机关及其他考察小组成员的引导与协助,促使其改正问题;对于严重的、暴露高度危险性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交由法院判决,适用更为严厉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矫治。监督考察过程中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非均源于其本身,也可能与考察小组成员的引导、社会环境的影响等有关,因此,对于考察对象在考验期内出现问题,不宜简单认定其违反考察规定。笔者下面着重分析实践中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考察对象及其家庭的原因

1.考察对象自身的问题

监督考察过程中暴露出考察对象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考察对象对自身犯罪行为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发现自身存在的重要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考察对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虽然也着重针对其行为的性质及犯罪原因进行帮教,但是口头说教的帮教方式,与其以往犯错误接受批评教育相类似,其知道自己犯了错误,但其对触犯法律的理解还较为抽象,简单的认为监督考察就是再等待一段时间,没有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态度不端正进而出现问题。其次,考察对象自身“闲散”的状态对其作出改变造成阻力。考察对象均不同程度的存在“散”的特点,主要包括存在违纪问题的在校生、辍学后生活无序的学龄少年、较早步入社会工作、更换频繁的社会少年等。面对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要求,考察对象初期大多预估自己能够坚持接受监督考察、改变自身问题,但当面对有限制、有规律的生活环境,克服“散”、“懒”等较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需要一段时间更需要一定的毅力,随着监督考察的开展,有的考察对象不能突破自我,克服困难,进而自甘堕落,延续自己的不良习惯,接触同样具有不良行为的人员又触犯法律。再次,考察对象心存侥幸,隐瞒问题逃避处理。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途径之一就是考察对象的自行汇报,在较长的监督考察期间内,考察对象对于检察机关仍心存戒备,遇到问题尽量想办法自己解决,很少主动向检察官寻求事前帮助,更多选择事后告知甚至隐瞒不报,但有些问题其自行处理的不恰当,为发生更严重的问题埋下隐患。

2.家庭的问题

对考察对象的监督考察,虽然通过教育、矫治要改变的是考察对象,但通过分析犯罪原因,除考察对象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外,家庭的影响对其性格的形成、行为习惯的养成均起到重要作用,每个问题少年的背后都有一个问题家庭,监督考察过程中家庭引发考察对象出现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限于文化程度及家庭经济状况,法定代理人对考察对象的教育方式不当、关注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考察对象转变的周期及效果。如,部分家长文化程度不高,长期积累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方式在短时间内不易作出改变,其对于孩子的改变急于求成,缺乏耐心,对考察对象的进步不能及时认同或者回应,挫败考察对象自信心进而不再改变;又如,对于孩子出现问题,以责骂等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压抑了考察对象的情绪,不能敏感的发现考察对象的异常情况,因此无法及时有效的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再如,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在京从事劳动强度较大、休息时间少的工作,对考察对象的关注心有余而力不足,监护能力薄弱,对考察对象的帮教引导更加有限。一是受限于认识程度,法定代理人对法律的偏差或错误认识,影响考察对象的转变态度。部分法定代理人不能正视孩子自身存在的问题,将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作为权宜之计,进而将此想法传导给考察对象,使其消极应付监督考察,影响效果。另外,法定代理人在监督考察过程中以降低对孩子的影响出发,考察过程中面对考察对象出现问题时,易出现迁就考察对象而隐瞒问题的情况,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客观性。

(二)考察载体的原因

1.自行寻找的工作隐患较多

考察对象由于年龄、文化程度及自身技能的限制,寻找工作的范围有限,工作稳定性不足、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新单位对于考察对象涉嫌犯罪不知情,虽然有利于考察对象重新改变自己,但是考察对象自控能力有限,在其自行工作的岗位上管理对其约束力不强,不利于其形成规则意识,且其自由选择权较大可随时更换工作,不利于其毅力的锻炼。相反,其自行寻找的工作牵制了考察对象的精力,工作闲暇时间较少,不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对其帮教矫治。

2.观护基地运行专业性不足

观护基地中的爱心企业,均为检察机关择优选择的工作单位,能够为考察对象营造稳定的考察环境,用企业纪律帮助考察对象树立规则意识,用企业文化影响考察对象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然而,爱心企业基于自觉的社会责任感而加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其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就如何开展此项工作的较为深入的专业的培训,对于涉罪的考察对象的管理方式和标准处于摸索状态,因此其观护方式的不当也可能导致考察对象出现问题,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爱心企业本着一视同仁的态度,将考察对象视为正常的员工进行管理,甚至由于知晓考察对象的身份及其所面对的法律后果,对其倾注更多爱心与宽容,对于考察对象出现的问题,自行化解并给其机会,没将苗头问题及时反馈检察机关引发更严重的问题出现。第二,对于考察對象的管理与其他的员工的管理相比,由于其问题特质需要更多的关注、引导,甚至问题处理的方式也需要更多的耐心。但对于考察对象提出的要求,不分别处理而一概满足,反而使考察对象将观护单位对其的关爱异化为一种特权,背离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使其盲目自信,更加放纵自己。第三,单位规章的不明晰及临时岗位、管理人员的调动对适应能力不强的考察对象产生心理波动。监督考察初期,观护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考察对象说明,或者正常员工实际执行规章制度有一定活动空间,观护单位对于考察对象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便予以通报,管理甚至严于一般员工,致使考察对象产生歧视感,影响监督考察目标的实现。另外,观护单位临时岗位调整及直接管理考察对象人员的临时变更,对处于适应期的考察对象也会产生影响。endprint

(三)检察机关的原因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考察职责的同时,需要落实对考察对象的帮教。监督考察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发挥检察机关特殊预防的职能,防止考察对象再犯。受限于时间、精力,检察机关对考察对象的法制教育跟进不足,旁听庭审、转发法制教育案例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触动程度有限,未能使考察对象形成敬畏法律的意识。第二,负责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人员个人角色的冲突及协调能力不足,造成监督考察信息衔接不通畅,未能及时了解考察对象的问题,处置不及时。另外,检察机关发现问题的途径不直接且缺乏客观性,容易导致处置滞后。第三,对于考察对象在监督考察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评估标准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考察对象问题审查把握不准,轻问题重处理,造成考察对象恐慌压力,影响考察效果。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发挥主导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本条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护人是协助主体。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和监督考察权都属于检察机关的控诉权,考察权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机关是应然的考察主体。在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开展监督、帮教、考察工作的法定责任。另外,检察机关作为全程参与附条件不起诉过程的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最了解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究竟应达到何种效果才能免于被起诉是由其决定,因此,由检察机关主导监督考察较为合适。②监督考察工作是否到位就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在考察期间被教育、感化、挽救,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发挥最大效用,关系到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否被修复从而恢复到正常状态。与此同时,实践表明,仅依靠检察机关一方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监督考察工作的,还必须依靠多方力量的协助。③结合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发挥主导作用。

(一)注重前期评估环节,加强对考察对象可矫治性的客观预测

充分评估考察对象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影响监督考察工作开展效果的重要前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整,有利的补充和完善国家追诉制度,在诉与不诉之间形成过渡。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流程相比其他诉讼处理方式增加很多而且涉及多方人员及事务的协调,需要检察官投入更多的精力,为此对于要投入较大司法资源的附条件不起诉工作开展前,应充分做好适用性评估,保证发挥制度的应有效果。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四项法定基本条件,根据实践情况来看,法定适用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需要增加一些辅助条件进行综合考量。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可矫治性是重点需要考量的辅助条件,即对于一个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有可能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达到矫治和挽救的目的。④笔者认为检察官可从三方面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可矫治性:首先是结合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具体行为的危害程度。检察官通过审查案件及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意见综合评估涉罪未成年人以上情况。其次是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犯罪原因等社会调查情况。涉罪未成年人的问题多是在成长过程中逐步积累形成的,虽然未成年人仍处在成长中,可塑性较强,但从心理学角度看,有的问题是根深蒂固,不容易改变甚至不能改变的。检察官需结合社会调查情况辨析选择可通過专业力量或者社会力量的支持与引导能够改变的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工作,对于并非附条件不起诉能达到矫治目的的涉罪未成年人,需选择通过审判、社区矫正等其他诉讼处理方式予以矫正。另外,通过心理测评排除人格缺陷等实质问题也是为检察官提供较为客观参考的有力途径。再次是初步整合监督考察资源评估可行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检察官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问题及现状应初步筛选监督考察小组成员及考察方式。监护人对涉罪未成年人改变有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于监护人可起的作用应进行充分评估,如果缺乏监护条件或者监护人对帮教、监管采取消极态度,补充其他资源亦无法弥补缺失影响的,一般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二)以犯罪原因为主线,制定具体可行的“附加条件”

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导者,检察机关应明确把握监督考察的目标及方向,其途径之一便是明确监督考察内容即“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与犯罪行为人之间以何种附加条件的实现达到矫治目的,从而实现不起诉。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基础性的附加条件,规定较为原则且为检察机关预留了自主设置的空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选择性的条件,细化了一些方式,如何设置“附加条件”还需要检察机关根据个案考察对象的情况,参照法定的范围,重点突出对犯罪心理和行为的矫治进行设定。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要达到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消除考察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因此监督考察工作应紧紧围绕考察对象的犯罪原因开展,将考察对象仍存在的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细化为“附加条件”作为监督重点。实践中,笔者所在地区检察机关委托专业司法社工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对于考察对象的犯罪原因及风险因素进行了分析判断,从专业的角度列明了考察对象的问题,可以作为检察官制定考察内容的主要参考,但是由于现阶段司法社工作出评估意见的依据主要源于考察对象本人及其家属的自述,客观性不足,因此检察官作为监督考察主体应结合办理案件,深入审查案件、接触考察对象及其家属,综合形成对考察对象犯罪原因的独立认识。随后借助附条件不起诉宣布会等座谈方式,向考察对象及监督考察小组成员明确问题,着重讨论收集考察对象存在的不良习惯、亲子关系、社会交往等诱发或者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共同将诱发犯罪的因素转化为明确可行的具体行为,最终制作帮教方案、分配帮教各方的任务,督促考察对象矫治自身存在的问题。这样一方面,便于考察对象明确监督考察的任务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而对照逐一改正,增加其努力的动力和方向;另一方面,也使考察各方有了监督的关注点,更易于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帮助考察对象实现帮教目标。endprint

(三)选准考察方式、考察小组成员,最大程度发挥监督考察的教育、矫治作用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另一环节是考察模式的选择与组建,虽然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主体,但多方帮教主体的参与能够为考察对象提供更全面的引导,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拓宽了监督渠道。目前笔者所在地区采用由检察机关牵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针对性联合学校、社会帮教机构等组成临时考察小组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需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选择适合考察对象并具有一定发展空间的社会小环境,即选定监督考察可依托的社会平台。二是选择能够发挥教育、矫治作用的考察成员。这两项工作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补充。实践中检察机关需结合考察对象的户籍、生活现状及未来规划确定考察方式及考察人员。首先,根据考察对象的主要生活环境可划分为长期在京生活、短期在京生活、临时在京生活,由此初步选择本地监督考察还是异地协助监督考察。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程度不平衡,有的地区机制健全形式多样,有的地区资源匮乏形式单一,因此要保证异地协助监督考察的效果,还需事先与当地充分沟通了解的情况下再选择适用。其次,根据考察对象生活现状可划分为在校生、有工作的人员和闲散人员,其中闲散人员又可细化为有临时工作或有工作经历的和辍学且无工作经历的两类。对于已有学校或者单位的考察对象,需结合考察对象所处时间、机构设立及管理是否合法、合规、合理等方面评估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而可选择依托其现有资源。对于现有资源不适宜或者闲散人员,依据其经历状况及自身优势、特点可依托观护基地资源,尽量选择有助于其矫治问题及长远发展的观护基地⑥。再次,根据所选的监督考察环境及考察对象的问题特点,兼顾其家庭、社会、个人成长需求选择考察小组人员。对于考察人员的选择不仅仅是简单的排列组合也需要充分评估。考察人员的选择应坚持以下原则:能够为考察对象提供安全感;能够得到考察对象的信任;与考察对象直接接触。另外有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对考察小组各方的作用要事前进行评估,明确分工,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工作,一方面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亦使考察人员产生抗拒心理,影响监督考察效果;二是加强对法定代理人监护能力的全面评估,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考察对象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其对于考察对象的矫治效果更是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考察对象触犯法律与家庭监管的缺失、父母教育方式或者亲子关系问题等存在关联,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评估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能力及配合态度,必要时通过亲职教育或者增加其他亲屬参与监管等方式增强其监督考察能力。三是加强对观护基地观护员等非专业考察小组成员进行指导,提升其教育、引导能力。

(四)立足监督职能,提升判断处理准确性

由于帮教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检察机关能够独立完成,因此与其他刑事诉讼处理方式相比,增加了许多组织、协调、衔接等事务性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挥监督职能,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其主要职责。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仍应立足监督职能,通过以下方式提升判断处理准确性:第一,确定适宜的监督频次。检察机关对考察对象的监督考察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帮助考察对象学会自我调整,不能因为担心其出问题而过多的干预或采取强制性的管束方式盯紧考察对象。实践中检察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联系考察对象、考察小组成员的方式督促考察对象规范自身行为,对于监督考察初期、后期等易出现心理波动的时间节点,休息日、节假日等可自由支配时间较多的节点,协调各方力量做好监督。第二,灵活监督方式。通过面谈、书面报告、电话、网络等多种渠道对考察对象进行监督考察,降低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同时有效发现问题。对于考察对象出现的问题,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形且标准相对笼统不易操作。而实践中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其自身的严重问题、可能是可进一步矫治的问题、还可能是考察小组成员引导偏差、处理不当导致的问题,仅以“撤销”这样一种绝对的处理方式,否定考察对象的好转变化不合理。笔者认为,面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考察对象出现问题,检察机关应在充分了解、分析考察对象出现问题的实际原因及后果的基础上,分情况处理:对于是考察对象自身的问题,以“附加条件”的具体要求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违背相关规定及次数,对于超出“附加条件”的突发问题,以是否反映其社会危险性为标准判断严重程度及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对于是考察小组成员引导有误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及时更换小组人员或者更改监督考察方案。另外,应利用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变更考验期”的规定,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对于有进一步监督考察予以观察必要的考察对象,适当延长监督考验期。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附条件不起诉以最终不起诉为目标,但在实现矫治效果的基础上不起诉才是其本质要求,因此不能为了追求不起诉的结果而掩盖其问题,那样只是暂时使其逃避了法律制裁,有违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本意和初衷。

[注释]

①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②王嘉瑶,应瑶慧.关于岳阳市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的调研报告[J].法制与社会,2015(4上):132.

③王嘉瑶,应瑶慧.关于岳阳市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的调研报告[J].法制与社会,2015(4上):132.

④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推进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证研究[J].未成年人检察,2016(第2辑.总第2辑):70.

⑤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推进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证研究[J].未成年人检察,2016(第2辑.总第2辑):72.

⑥如门头沟检察院坚持依托社会资源,先后建成五家多元化“扬帆观护基地”采取“德、智、行、规、劳”五位一体的帮教模式更为全面的关注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发展,更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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