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权的效力分析与实践争议
2018-02-20韩彧博
学术交流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
韩彧博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自然债权发展至今,内涵已和产生之初有较大差异,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依然具有现实意义和继受价值,其所蕴含的罗马法实证主义理念、自然法精神以及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间的融通性,都是值得坚持和发扬的制度内核。自然债权所展现的对人情、法意的双重体现与结合,是对人情的体察、对法意的彰显,是道德与法律的和谐共存。随着时代的进步,自然债权的权能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
一、自然债及其效力问题
(一)自然债的界定
自然债权发端于罗马法时代,后历经日耳曼法崛起、中世纪教会法时期,直至罗马法复兴赋予其新的面貌,最终被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继受。理论界及实务界在对自然债权的认识上一直难以达成普遍共识。许多学者习惯因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将其排除在债法体系之外,如王利明认为:自然债务是一种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属于无责任的债务,从法律上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1]或者,即使承认自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特殊存在,也不认为其应获得和法定债权同样的对待。但也有学者认为,自然之债虽非强制执行之债,但其作为债权的一种存在方式,理应受法律保护,如王伯琦认为:自然债务为不可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时法律不制裁,但其自愿履行时,债权人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2]纵观学者们的研究结论,虽然表述上有不同,但都强调了一个特征,即自然债无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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