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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及其治理〔*〕
——基于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考察

2018-02-20杨嵘均

学术界 2018年10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网民暴力

杨嵘均

(华东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上海 210023)

在网络信息化时代,人们不仅可以不受身份地位、职业背景以及教育程度阻隔而进行信息交互,而且可以跨越时空进行情感交流、思想交流以及精神交往。在网络实践活动中,由于网络空间的去身份化特征,人们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可以毫不费力、不付任何代价地“扮演着与现实空间截然不同的社会角色,甚至呈现出身份割裂的‘双面人’特征”。〔1〕然而,正因为如此,当人们沉浸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享受言论自由的时候,一些网络不文明现象也侵蚀着人们的灵魂和尊严,尤以网络暴力侵害问题最为严重,其可谓是乱象丛生:“人肉搜索”导致的个人隐私泄露、网络谣言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网络大V”对于舆论的操控、“网络推手”“网络水军”等资本力量对网络舆情的把持等等。这些乱象直观地反映出网络暴力给国家和政府治理所带来的巨大挑战,其主要表现在:1.网络表达自由与安全秩序的矛盾凸显。网络空间的本质特征在于“去中心化”、匿名化,自由、平等、共享和开放彰显了网络空间积聚人气的魅力。然而,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共享性、匿名性和异质性,又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导致了社会失序、道德失范、思想教育失效以及社会情绪和心理失常等一系列社会问题。2.主流舆论控制存在失效的潜在风险。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共享性,尤其是自媒体的发展,给普通百姓前所未有的信息发布权和知情权,这使得政治组织原有的控制信息的发布和封锁的权力受到了严重挑战,如阿桑奇打造的维基解密网站公布了许多国家的机密文件、斯诺登曝光的“棱镜门”窃听丑闻等。国家主流舆论控制力量被削弱,造成了国家和政府权威流失,而这些流失的权威如果被别有用心的自媒体和网民所取得,将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潜在的危害。3.影响正常的政治和经济生活秩序。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具有伤害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网络暴力行为时时刻刻都有发生,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一些别有用心的个人或组织,甚至通过在网络空间发表不真实的信息以煽动民众的不满情绪来鼓动、指使、组织乃至实施暴力行为,例如新疆“7.5”打砸抢烧事件。为此,必须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的治理,而这需要首先能够明确界定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的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行为边界。那么,从政治哲学角度来看,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的内涵是什么呢?基于网络宽容和网络暴力的对比考察,二者的合理界限又在哪里呢?进一步,网络暴力背后折射出怎样的社会歧视以及将会产生什么样的负面影响呢?又应该如何进行治理?本文旨在探讨这四个问题。

一、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内涵的政治哲学诠释

今天,在网络信息化时代,由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等支撑的多元的网络虚拟平台赋予了网民更加自由、平等、开放、动态的言论表达空间——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观点或原创的内容。这样,不同的人、不同的集体或者组织不断地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共时传播各种信息。这使得互联网生产的内容更加简便、更加多元,从而提升了网民参与的积极性、降低了生产内容的门槛,并由此而彰显出网络信息化时代人们言论自由的独特价值。然而,一旦言论越过了自由秩序和道德规范的藩篱,打破了社会所允许的弹性空间,就会发展成为反叛的力量,继而引发一系列网络失范行为,其中尤以“网络暴力”最为常见。〔2〕

尽管网络暴力问题备受关注,但基于网络空间“实在性”和“虚拟性”的争议,学界在关于“何谓网络暴力”的问题上却众说纷纭,尚未有权威的界定。目前主要有“基于道德约束的暴力行为说”和“言论表达自由的异化说”两类代表性观点。〔3〕前者预设的前提是认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承认网络空间实际上是区别于现实物理空间存在的虚拟社会,是一个非实体化的公共场域,网络暴力的存在本质上就是网民在这个虚拟空中间针对某一对象的道德审判。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暴力突出地表现为占据强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舆论的“集结”优势达到强制性干涉他人的目的。就后者支持“异化说”学者的观点而言,他们认为,网络空间只不过是一种通过虚拟技术进行信息交流和传播的新型媒介而已,其本身还是具有和现实社会相同的属性。因此,网络暴力是部分网民在虚拟身份的掩护下,因忽视本身责任而导致其言论自由表达权利的滥用,因而从本质上来看,网络暴力实际上就是网民在网络空间中表达自由的异化,由此,网络暴力就可以被定义为“一定规模的有组织或者临时组合的网民,在‘道德、正义’等‘正当性’的支撑下,利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的、非理性的、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舆论攻击,以造成对被攻击对象人身、名誉、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4〕简单地说,“网络暴力”实际上就是网民的一种非理性行为,是网络行为主体利用互联网的隐蔽性,通过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和语言攻击、辱骂等方式,甚至通过“人肉搜索”暴露个人隐私等手段达到强制乃至侵犯当事人现实生活的目的。事实上,这一目的背后所隐含的社会心理就是为了达到集体“惩戒”当事人的情绪宣泄,以表达出对某种社会现实或者社会弊端的群体性不满、愤懑乃至反抗。

事实上,网络暴力本身就是网民的一种异化的存在。“异化”最初是作为经济学概念出现在马克思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简称《手稿》)中,用以表现异化劳动的经济事实。劳动的异化就是人的精神力量与物质力量在劳动活动中的分离。“如果我们更密切地注视(《手稿》)对异化劳动的描述,我们就惊人地发现:在这里描写的,不仅是一件经济的事情,而且是人的异化,生命的贬值,人和现实的歪曲和丧失。”〔5〕在信息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科技正以意识形态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模式,使我们逐渐放弃了内心的抵抗心理,接受现实的生存环境。这是人类在网络信息化时代对自身内在价值的异化。客观地来看,在网络信息化时代,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正糅合为一个交织缠绕的混合体。现实的人是现实世界的主体。现实的人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搭建了虚拟的网络空间,并且化身为虚拟的角色在其中互动交往。与此同时,网络空间又对我们真切生活的现实世界进行协调、反馈,甚至控制现实世界中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科技的发展实际上为网络暴力的产生提供了技术保障,网络暴力正是科技异化的恶果。

正是技术的赋权,为网民创造了宽泛的言论环境。网络空间的自由性、开放性和匿名性,使得每个网民都不再受原来身份背景、贫富差距、教育程度等的限制——一个虚拟的ID就可以代替真实的自我,因而,他们在网络空间积极地参与社会事务的讨论,即使言论不当也可以藏匿起来免于受罚。这样,网络空间的话语权得到了极大的释放,人们似乎认为言论绝对自由的时代已经到来。然而,在日常的网络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中很难分辨清楚哪些是真相,哪些是谣言;不仅如此,我们还发现,在网络空间中,大多数网民表现出一种群体的盲从与冲动,我们看到的是越来越多的观点偏颇、声情并茂的帖子,他们有相当数量的拥护者和追随者,持相同观点的狂热网民形成了高度统一的群体。这正如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所言,“在网络和新的传播技术的领域里,志同道合的团体会彼此进行沟通讨论,到最后他们的想法和原先一样,只是形式上变得更极端了。”〔6〕于是,在网络舆论的形成过程中,理性的分析被无理的攻击谩骂和纯粹的情绪宣泄所代替,进而发展成网络暴力。人们沉醉在网络空间所谓的言论自由的狂欢中,习惯于单向度的接受和麻木的复制转发,放弃了对于社会和自身命运的思考和反抗,“绝对的自由”剥夺了我们思考的自由。然而,辩证地来看,网络的多元化为多元文化的共存和融合提出了挑战,但也创造了新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在网络空间信息多元化逐渐成为新常态的同时,网络空间也创生了“网络宽容”生存的空间,并客观上要求网民对于异质文化予以包容。

“宽容”最早从拉丁语和法语中借用而生,指的是对宗教异己信仰的容忍。在欧洲教派分裂和异端迫害的时代,宽容表达了宗教权威与异端的关系,它代表有权力的人放弃把他的信仰和行动方式强加给其他人。“宽容理念的发展与西方宗教宽容(tolerance)与不宽容(intolerance)有关,并在宗教冲突与宗教自由的发展中不断得以拓展,在当代,宽容理念已经从伦理学和心理学领域拓展到政治学和法学领域”。〔7〕因而,宽容“就其最广博的含义而论,总是那么奢侈,只有具有丰富智力的人才能够谈论得起。从思想上说,他们是迄今已经摆脱了不那么开明的同胞们的狭窄偏见的人展望到了全人类宽阔富丽的远景”。〔8〕

宽容理论一般被认为最早源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主张普世性的平等观念,认为每个人都与神共同拥有理性,不论性别、地位、种族、财富等,在人格和尊严上都是平等的,不因性别、国籍、阶级的不同而受到歧视。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马可·奥勒留。在《沉思录》中,奥勒留指出,人们都是有理性的动物,“如果是这样,那么,命令我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的理性也将是共同的;如果是这样,那么法律也是共同的;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都是公民”。〔9〕因为自然法的存在,所以每个公民都应当拥有平等地享有法律的权利。这一观点,被近代政治思想家洛克所继承。在《论宗教宽容》中,洛克认为,官长的职责是公正无私地实施平等的法律,保护所有的人并具体地保护每一个公民属于今生地对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官长的全部权力仅限于公民事务,而且其全部民事的权力、权利和辖制权仅限于关怀与增进这些公民权利,它不能、也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扩及灵魂拯救。因此,“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10〕

宽容理论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理想。以康德、罗尔斯等人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学者,致力于追求一种“最好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并且以等级制为前提,将自己的价值体系强力灌输给那些较为低等级和愚昧的人,并且使之认可和服从。但是,这种宽容是对人类理解力的一种弥补,是对人类天性中缺陷的相互原谅,它打着追求“共识”为价值目标的幌子,实质上是对于差异性和多样性的一种消解。在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宽容观本质上是一种“强权宽容观”。〔11〕而以霍布斯、休谟等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则认为,传统自由主义的缺陷在于:它错误地认为,所有受到宽容的其他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社会制度都应该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上达到理性的共识和统一。“没有哪一种生活方式可以说对任何人都是最好的。人类之善如此千差万别,它不可能在任何一种生活中得到实现”。〔12〕因此,宽容的目标不是“共识”而是“共存”。我们不一定拥有相同的价值观念,却可以彼此和谐地共处。因而,英国政治哲学家约翰·格雷认为,“从一方面看,自由主义宽容是就最佳生活方式达成理性共识的理想。从另一方面看,它是一种信念,即人类可以以多种生活方式繁衍生息。”〔13〕由此可见,不存在唯一性的、极权的能体现最完美善性的政权,而只存在能够包容与协调各种差异性的制度。在这种共同制度下,作为差异性个体的我们,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由“共存”到“共善”的飞跃。

纵观传统哲学的发展历程,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价值趋向于“同一性”这种理性认识和抽象思维引导人们对于绝对真理的追求,并且断定一旦掌握了客观世界的绝对同一的真理价值,便可以一劳永逸。在这种传统哲学思维指导下的真理认知和政治表象必然是不宽容的,很容易形成独断、极权和排他的真理观和道德观。因而,我们需要从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本体论上来考察宽容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宽容理论的主要依据就是承认作为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是缤纷复杂的,它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性”。现代社会多元异质化的特征揭示了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世界的本质是丰富多彩、多种多样的,这就决定了千篇一律的“同一性”绝对权威是不可能存在的,这就为宽容理论的存在奠定了基石。在实践中,由于价值多元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向和表征,加之不同认识主体之间由于社会环境、阅历修养、教育程度和思维方式等存在差距,所以其结果往往导致人们对于同一问题的理解和把握呈现出截然的对立、差异和矛盾。因而这在客观上恰恰要求不同认识主体之间“要以更宽容的心态去反思和考量现实社会,引导和发掘现实社会中的宽容品质和宽容精神”。〔14〕由此可见,“宽容正是一种有利于大家共同发现真理、维护真理,有利于在多元化、多样化的基础上实现统一与和谐的一条现实的必要的原则”。〔15〕

因此,从范畴上看,“网络宽容”是指“基于世界多样性、社会复杂性、观念多元化、人权普世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前提,网络社会中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对自己不赞成的网络言论或行为却并不进行干涉和妨碍”〔16〕的网络行为和心理。这样的网络宽容行为和心理为网民赋予了多元文化的认知和包容,在尊重网民群体之间价值多元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下,提倡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相互碰撞、交流和融合。只有秉持这样的理念和精神,互联网生态才能逐步趋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理想格局。

二、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的合理界限

上文是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对于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内涵的诠释。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由于互联网的零门槛性、匿名性以及网民的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可能出现一些非理性的网络参与,甚至愈演愈烈,发展成网络暴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理性地来看,网民在网络空间发表自己的言论应当是慎重的、文明的和有节制的。如果网民的网络言论一旦超出了一定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必然会滑向“网络暴力”的深渊,而此时“网络宽容”不应该成为暴力伤害行为的挡箭牌,否则将会助纣为虐,最终导致“宽容”演变成“纵容”。因此,为了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必须首先厘清网络宽容和网络暴力的合理界限。笔者认为,其合理界限应该从法律规定、维护公共利益以及道德层面上尊重他人自由等几个方面来进行衡量。

1.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要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中。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所以,卢梭认为,为了维护自身的自由和私有财产不受侵害,必须制定社会契约来表达公共的意志,并选出执行公意的组织,即政府,来委托行政的权利。然而,“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7〕的格言表明:虽然公共意志的存在形式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但是法律却是人们普遍的意志和普遍的对象的结合体,所以政治共同体为了保存自己,同样也是保全缔约者的生命与安全,就必须具有一种带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暴力作为基础和保障,其目的就是要按照最有利于整体发展的方式来推动和处理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利益。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的自由,如果公众拒绝服从法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会遭到践踏,力量和意志就不再能够协调一致地运转,理性和秩序就会崩塌,从而使稳定的社会演变为一种骚乱的状态。就此意义而言,网民言论自由实际上就是公民在物理时空中的言论自由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这已经成为公民在信息时代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内容之一。法律保障每个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对逾越界限的自由进行了规范和限制。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一章第十二条在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18〕也就是说,只要网民言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是适用于网络宽容进行调整的范畴,但是,一旦网民的言论和行为逾越了法律准许的范围并且侵犯到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就属于网络暴力,就是需要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矫正或者惩戒的行为。这是就法律层面而言的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的合理界限。

2.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第二个方面是:网络言论和行为冲突中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共利益”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认为国家是“最高的善”,在希腊城邦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就体现为“城邦是最大的善”,〔19〕而“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20〕由此,本质来看,这实际上是塑造了一种“整体国家观”,因而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才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21〕关于这一点,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学者爱尔维修做了进一步的发展。他认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个人利益不应当损害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要用法律来约束当权者和民众,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同时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2〕为此,19世纪初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23〕所以法律的一般和最终目的只是社会的最大利益。而20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则进一步将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护各种利益,或者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满足各种冲突的利益。”〔24〕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著名的新自由主义法学者汉斯·皮特提出了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任务。因此,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和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和管理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就要求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某些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做法,公共利益已然成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要件。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当网络空间的言论和行为威胁到公众利益、社会稳定时,必然也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因此必须对此网络言论和行为进行惩戒。这样的事例有:在2017年,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网民网络违规直播”、制作“表情包”戏谑“慰安妇”、散布“虹桥机场飞机坠落”谣言等网络案件共170余起,依法处理近50人,第一时间曝光了网络违法行为。上述是就维护公共利益优先性而确定的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二者的合理界限。

3.从道德层面来说,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的合理界限的确定还应该以尊重他人的自由为基础和前提。自由实现的内在动力是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在社会关系中人们之所以有个人的权利存在,是由于社会成员对共同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意识性及其彼此的相互承认。只有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才能真正获得并最终实现自我权利。这恰如约翰·密尔所言:“唯一实称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人类若彼此容忍各自按照自己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比强迫每个人都按照其余的人们所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所获是要较多的。”〔25〕在当今的网络信息化社会,人们的权利和自由意识逐渐觉醒,人们更加注重行使自己的言论表达的权利。因而就此意义而言,从尊重他人自由和权利的道德层面来说,网民在网络空间活动时不得将个人的权利绝对化,不得藐视甚至无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不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最终必然影响到自我权利的实现,发展成为网络暴力。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典型事例如2018年的“小凤雅”事件。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一场表征正义的公益事件演变成不折不扣的网络暴力事件。这一事件的起因是有爱心人士在网上爆料,王凤雅的父母将网民所捐善款提现后,并未用于王凤雅的救治,这样,一件普通的网络慈善事件由此而持续发酵。在整个事件中,尽管当地政府部门证实小凤雅的父母不存在所谓的诈捐,但是一些网民秉持着凌驾在小凤雅父母之上的道德优越感,根据一些信息的片段就妄下结论,打着“正义”的幌子,用“诈捐”“虐待”“重男轻女”等臆测的声音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口诛笔伐”,最终铸成“多数人的暴政”。〔26〕另一典型事例是:在“空姐顺风车遇害案”后,知名公众号“二更食堂”的推文将受害者生前的照片放出来并加上了一段很露骨的描写,内容充满了对受害者的消费和侮辱,给受害者及其父母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该公众号最终被永久关停。在自媒体和网民力量崛起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微博、朋友圈从来都不缺少“口水”,但是缺少的是对于真相的考证和对他人自由的尊重。这就充分表明,在网络后真相时代,从道德层面上厘清网络暴力和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迫切性。笔者认为,这一合理界限应该确立为:网络言论和行为应该以不损害网络言论和行为相对人的正常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以及不侵害相对人的正常心理和精神状态为边界。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层面,抑或在道德的层面。不管是网络暴力还是网络宽容,从本质上来说,二者之间的合理界限判断的标准在于网民是否对于网络言论和行为相对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维护与保障:网络暴力本质上就是对网络言论和行为相对人自由和权利的亵渎、侵犯乃至伤害,而网络宽容事实上是对网络言论和行为相对人自由和权利的容忍、宽容、尊重、维护乃至真诚地捍卫。这恰如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中所指出的,“人类应当自由形成意见、自由发表意见,否则便是人类理性与德性的毁灭”。〔27〕的确,如果言论自由是关涉着对真理的认识,那么,人们经过充分论证和思考后而进行自由辩论的真理才能深入人心,也就是说,自由的言论对于澄清真理性认知是至关重要的。进一步,从言论自由的本质来说,其在法律和道德的层面上则体现为对个人的权利和尊严的维护及捍卫。这一思想来源于近代政治思想家洛克。洛克认为个人的权利是最基本的。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每个人都成为自身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每个人对于可能影响到自身利益的公共事务都有发言或参与的权利。个人通过自己的理性与良知去选择、搜集信息并表达自己的观点是其个人价值的体现。若个人的言论自由被限制,则无疑降低了他作为自由人的内在价值,贬抑了他作为一个人应有的尊严。然而事与愿违的现实却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网民群体数量的倍增,虽然网络空间日益成为公众进行利益表达的重要渠道,但是网民丰富的情感表达与个性化的观点阐述却经常被异化成不容忽视的失常舆论力量,最终导致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言论暴力”现象日益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并进而演化成网民“群体极化”〔28〕事件,其结果便是导致群体“集体无意识”的网络狂欢。这就是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在《乌合之众》中所描述的群体心理。他认为,“孤立的他可能是个有教养的人,但是在群体中他却变成了野蛮人——一个行为受本能支配的动物,他表现得不能自控、残暴而狂热。”〔29〕因而,我们认为,网络暴力实质上是网络言论表达自由的异化,群体极化则是网络暴力的直接诱因。在网络群体化环境中,群体成员容易受到集体优势话语的误导而出现盲从,个体往往具有更加强烈的本能欲望去突破自我的约束和道德的底线,并最终形成一种狂热的集体兴奋——“这种集体兴奋不仅可以引发网络信息以排山倒海之势不可阻挡地快速宣泄,而且可以直接引起数以万计社会成员投入实际的集体行动之中,实现网络的缺场行为与特定区域中的在场行为的联动传递”,〔30〕直至诱发“多数人暴政”,并对弱势群体或者异质性群体实施欺凌和歧视。

三、网络暴力所折射的显性歧视、隐性歧视及其影响

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网民之间的交往是一种“符号化”和“匿名性”的交往,每个人都可以借助不同于现实社会的虚拟身份进行自我表达和互动交往,这种人的“身体缺场”和“符号化”交往方式极大地张扬了人的生存自由,〔31〕并赋予了每一个个体选择和表达的权利,使其凭借虚拟的身份游弋于网络社会的各个角落,并就其所关注的网络议题随心所欲地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个网民在表达自己观点的同时也反馈着自己的信息,他们在双向互动的过程中形成了庞大的同质化群体,并诱发了个人情绪与群体情绪相互之间的刺激和对立,最终导致优势群体对于异质性声音的“歧视”。

关于“歧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歧视”泛指“有区别的对待”——“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该词是对一种差异、一种区别或不同待遇的感受。从这个道德上的中性含义来说,在某种特定的环境中,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原则也要求歧视的存在。这种原则告诉我们用相同的方式对待相同的情况,用不同的方式对待不同的情况。比如,一个不能区分出好学生和坏学生的老师对这两者也许都是不公平的。”〔32〕从狭义上来说,“歧视”是指“相同的人(事)被不平等地对待或者不同的人(事)受到同等的对待”。〔33〕本质来看,“歧视”是指居于某种较高位置、具有某种优越感的某一社会群体先入为主和片面地针对某弱势群体的不公平的、否定的、排斥的社会行为。优势群体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歧视来达到对歧视对象的贬低、打击,给自己找一个更低的参照群体,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同时通过宣泄自己某些不良情绪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在社会心理根源上,歧视是由社会偏见导致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偏见是一种“基于某种信念上的认识态度,歧视则是一种基于偏见上的外显行为”。〔34〕生活经验和常识告诉我们,人们总是倾向于和自己志趣相投的人交往,倾向于对自己所依附的群体有着较强的认同感,相反,在人们面对与自己差异比较大的异质性群体时,他们大多数会因为缺乏足够的了解而产生一种排斥的抗拒的心理,进而引发相互之间的隔离,由此产生和加剧了不同群体之间的“不公平对待”。这大概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社会心理学意义所在。

事实上,网络生活实践和现实生活实践一样,到处都存在着歧视,可以说,歧视现象在网络空间中比比皆是:如由地理差异、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引发的“地域歧视”,基于对异性的刻板印象而产生的“性别歧视”,基于种族、民族、性别、户籍、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而产生的“就业歧视”乃至基于不同民族和群体文明而产生的“文化歧视”,等等。产生上述网络歧视的原因在于:一是由于网络空间是现实物理空间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所以网民的言论和行为也自然地折射着现实社会中的歧视言论和行为;二是由于网民不同的身份地位、文化背景、阅历经验等以及网民片面地碎片化地接受海量信息内容等因素,所以这进一步导致了网民因未能充分获取对方信息而产生了片面的乃至错误的认知,并由此而形成了自己的偏见和歧视。

从类型学的角度来看,按照网络歧视的表现状态,我们可以将网络歧视分为“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所谓“显性歧视”,它是指某一社会群体或成员公开地、有意识地对另一群体采取否定的、不公平的对待行为。比如,在网络空间中经常有一些“网络推手”“网络水军”对一些地域群体进行妖魔化,对东北人、河南人、安徽人等进行标签化称谓。而“隐性歧视”则是指存在于人的思想中、未公开显现出来地对特定群体的歧视性认识。比如,充斥在网络空间的“剩女”“女强人”“女汉子”等称呼都体现着对女性的隐性歧视。一般而言,网络空间中大量基于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和其他类似的区分和歧视是与表达自由的价值相冲突的。它会间接地剥夺某个个体表达的机会,损害原本应当是多元、开放和充满活力的公共讨论的质量。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显性歧视”还是“隐性歧视”都是一种不健康的社会心态和行为,它不仅背离了社会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剥夺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机会资源,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将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社会整合进程产生消极影响。美国社会学家T·帕森斯认为,社会整合就是“调整和协调系统内部的各套结构,防止任何严重的紧张关系和不一致对系统的瓦解”。〔35〕也就是说,社会整合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持和保障一个社会系统内诸力量的平衡,它在于运用人们共同的利益以及在广义上对人们发挥控制、制约作用的文化、制度、价值观念和各种社会规范去调整并消除可能出现的社会解体、社会解组的危机。在传统社会中,由于信息流动和传播的缓慢性、不易变性以及地域局限性,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歧视或许能够被大多数人所容忍和接受。然而,与传统社会不同的是,网络时代信息流动和传播的即时性、易变性以及无界性,大多数人已经无法克制和容忍任何歧视言论和行为的发生。这样,歧视不仅伤害了一部分处于弱势状态的群体和成员的自我尊严和公平发展机会,也加剧了整个社会成员的不信任感,甚至刺激整个社会成员对立的、反社会的情绪,因为谁也保证不了自身能够不被歧视。这样,各种各样的歧视就被无限地放大,从而进一步激化互相对立群体的矛盾,最终形成一种强烈的相互抵触的行为取向,这时整个社会将充满着动荡不安,因而社会整合也就无从谈起。

2.影响了正常的社会分工和分化。马克思认为,社会分工是社会分层、社会阶级的起源和存在的基础。在《资本论》第一卷中,马克思将分工分为一般的分工和个别的分工。像农业与工业的分工属于一般的分工,而像工场内部的分工则属于个别的分工。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分工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就是所有制的各种不同形式”。〔36〕因而,在此意义上,马克思指出,工场手工业分工完全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独特创造。〔37〕社会分工和分化对于社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甚至认为,社会发展取决于对“社会分工潮流”的选择与背弃。在社会分工的图景下,一方面,职业专门化和劳动分工的发展与细化,将人们逐渐与传统的“角色集合体”分割开来,从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空间;另一方面,由于职业差异因素的存在,人们又相互依赖——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团结维持整体的和谐,因而个体又成为“整体的一个部分,或有机体的一个器官”。〔38〕在社会结构越来越趋向于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和细致的当今社会,我们发现,虽然社会群体构成和职业构成更加趋向于多元,虽然社会各个环节、各个群体之间也呈现出一种有机联系的状态,但是,由于社会歧视的存在,在网络空间中,各个社会群体和职业之间似乎多了一层隔阂和障碍,不仅社会阶层的流动性受到阻抑,而且正常的社会分化进程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一影响,在网络空间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近年来,网络空间关于“女司机”“女博士”等的“妖魔化言论”,几乎都充斥着娱乐、戏谑的成分,网络上的相关段子、恶搞调侃更是层出不穷。而这种基于刻板印象产生的歧视,极大地打压了女性的信心,阻隔了女性的上升空间,对于女性在学习、工作、家庭上的选择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3.对整个社会发展质量的影响。社会进步不仅存在着发展速度的问题,而且也存在着发展质量的问题,而发展质量是更为重要的社会进步和文明标志。今天,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到了世界前列,发展速度不可谓不快,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社会的发展质量和文明程度还是令人不满意的。在社会经济水平提高的今天,人们更加关注我国社会的发展质量和文明程度。社会经济的发展,表明我国社会财富实现了大幅度的增长,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公共资源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分配领域,如何保障经济成果和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以增强广大人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这就牵涉到如何保障社会发展质量的问题。其中包括如何配置公共资源以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与发展水平的问题,以及,如何通过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以提升整个社会发展质量的问题。然而,当前的社会现实却是社会阶层的隔阂和距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社会的不满情绪以及阶层之间的矛盾乃至歧视在网络空间被无限地放大了,这使得部分社会成员被排斥在财富和资源的分配体系之外,其结果是导致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可以说,在这一方面,网络空间的歧视大大影响了我国社会发展的质量。这一点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四、网络暴力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的政府治理

网络显性歧视与隐性歧视作为一种社会弊病,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必须对其进行治理。对于网络暴力的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的政府治理,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展开。

其一是政府体制机制层面上的治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改善不公正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从历时性角度来说,过去、现在和未来是无法割裂的,因而任何制度设计与制度安排必然存在着时间上的延续性、发展性以及对于未来发展的局限性。在网络空间中,之所以会出现网络暴力以及网络歧视,主要是源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中存在着一直以来的消极性规定和间接歧视性政策,比如饱受诟病的户籍制度。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一特定群体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而被歧视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很难拥有话语权和斗争的能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建立审查制度,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违宪性审查,对于与社会歧视有关的消极性规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废止和清理。此外,还应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歧视和反向歧视措施进行监督,负责受理关于歧视的投诉,以便更好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并进而建立起平等、公正、良好的社会秩序。2.加强宣传,消除社会偏见。社会偏见本质上可以认为是因为某社会群体对另一社会群体的一种缺乏客观依据、固定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和态度,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来自于另一群体“片面的乃至错误的信息而形成的”。〔39〕这种认知上的偏差,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着力通过媒介和舆论的力量,依托在网络空间设置宣传口号、宣传视频、反歧视广告等手段,倡导、褒扬善举德行,将正确的信息传达给歧视持有者和偏见持有者,改变他们的刻板印象和片面性的认知,从而在整个社会和网络空间形成扬善去恶、扶正祛邪的良好道德动力和压力。3.扶助被歧视者实现自强自立。对某群体的歧视与偏见并不能抹去被歧视群体实际上与常人无差别的事实。歧视他人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社会态度。所以,要改变被歧视的命运,最根本的还是要从被歧视者自身抓起。比如,社会公众对城市发展需要城管比较认同,但对城管执法过程中的合理性存在普遍质疑,近年来网络空间围绕“城管”这一群体口诛笔伐。针对这一情况,理性、合法的执法方式是城管最有效的舆情应对方式。在不少媒体的报道中,提到了城管在执法时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执法过程以还原事情真相,以消除公众的刻板印象,让城管们免于被冤枉。4.保护和激励反歧视的社会力量,增强消除歧视的正面影响力。保护和激励社会反歧视力量,需要激励社会各种力量与被歧视者联合,以增强被歧视群体的谈判能力以及为自己争取平等权利的信心。比如,为了反抗白人政权的压迫,曼德拉等人组织了一场大规模的非暴力运动——蔑视不公正法令运动,唤起了黑人的斗志,并向白人政权施压,表达了黑人对种族隔离制度的不满。通过曼德拉等人的不懈斗争,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最终在1994年被废除。此外,还要壮大公共舆论对消除歧视的正面影响力,培育崇尚文明的社会文化氛围。只有随着文明的发展,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普及歧视是一种野蛮的行为,增进对被歧视群体的认知和了解,消弭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与偏见,增进公众对于异质文化的感知和宽容,进而消除社会歧视。

其二是法律层面上的治理。网络空间存在的网络暴力问题,既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规制问题,也是一个具体性的法律规制问题。普遍性法律法规问题与互联网无国界、分散、去中心化的结构特点和为表达自由普遍权利之实现带来的契机有关。具体性法律规制则与互联网上的言论表达与特定国家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和解决机制等有关。在网络信息化时代,虽然网络表达自由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但是网络言论自由一旦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就必然会导致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会给国家和社会治理埋下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事实上,各国政府都已经意识到了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并且也纷纷立法来规范网络暴力行为。〔40〕

众所周知,互联网创造了一个庞大的虚拟世界,网民可以通过匿名将自我展现出来。在这种匿名环境中,网民往往会不由自主地突破道德规范,去发表一些偏激的非理性言论。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必然使网络社会“处于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41〕在这种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每个人对一切事物都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为了自我保全而侵犯他人,从而产生了利害冲突,导致人人都相互为敌,最终导致“人类生活在持久的恐惧和危险之中,因此不可能得到安全和幸福感”。〔42〕为了我们的安全和幸福,必须要克服这种状态,针对网络暴力带来的危害,采用道德约束和法律规制的手段加以理性引导和管制。只有完善立法,制定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惩戒和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体系,才能提高广大网民的法律意识,也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网络暴力行为。

法律层面上的治理首先应该从规范网民责任入手。网络暴力无法有效规制的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的匿名性,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隐藏其真实身份,在现实社会中很难找到其本人承担责任。因此,清晰界定网络暴力的责任主体成为打击网络暴力的关键。法律制定应该从界定责任主体入手根治网络暴力行为。网络暴力的发起者主要是网络谣言的发布者、网络语言暴力的最先攻击者、恶意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其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对于如何确定众多的网络暴力参与者,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推行网络实名制。鉴于实名制可能会导致大量个人信息的泄露,因此在推行的过程中还需要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来消除一些负面作用。“间接实名制”〔43〕是一种较为可取的做法。网民在注册登记时采用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但在网页界面上显示的是别名,真实的身份信息保存在监管单位的系统中即第三方平台而非商业网站,这样一来,也可以避免个人信息泄露和被盗用的现象。此外还要尽快出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明确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以法律作为后盾,实名制在实行过程中才能构建起比较完善的安全屏障。

其次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网络监管的法律体制机制以及网络媒体责任机制。政府需要完善与网络社会相适应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在法律的框架下明确划分每一个相关人员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加大制裁力度,将网络法律监管与治理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在网络监管法律机制方面,政府可以建立反歧视和反网络暴力的举报平台,并设立调查和查处传播虚假信息和发表攻击性网络言论的专门机构(当前主要由网信办和公安机关以及安全部门的网监部门负责),以整治网络不良风气。此外,还要加强对网络运营公司的监管。当前,在利益的驱使下,网络运营公司有放松对信息把关甚至曲意引导网络暴力和网络不良行为的趋势,通过误导舆论而追求点击量,从而赚取更丰厚的利润。因此,必须对网络运营公司做出明确的职责要求,制定详细的操作性强的网络媒体信息安全责任机制。再者,还需要加强互联网行业协会的立法,从法律上规定互联网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义务,以便更好地保障网络空间的和谐秩序以及抵制网络暴力,引导网络空间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其三是道德层面上的治理。在道德层面上,需要加强网络空间道德规范和网民的道德人格建设,营造良善的网络道德氛围。一般而言,人们遵守法律是一种外在的、被动的、非自觉的行为。虽然法律对于网络空间抑恶扬善、维护信息社会的正常秩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人们并不是从内心去主动地、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这就需要依靠道德养成才能将合理的外在规范转化为人们内在的要求,而“培养实践网络空间伦理规范、遵守网络规则和秩序,需要从‘慎独’开始,形成习惯,养成自觉”。〔44〕当网络空间道德规范成为每一个网民内心深刻的权利感和责任感时,网络空间秩序的维护也随之由他律阶段上升为自律阶段。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随着网络社会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日趋提高,随着复杂化、多元化和商品化趋势的日益加强,网络空间道德他律的难度还会增加。然而,如果不重视网民道德自律的伦理规范建设,社会环境和精神生活的氛围将会更加污浊不堪,必然会侵蚀一代又一代人的精神家园和心灵操守。因此,只有在网络实践中践行道德规范和伦理约束,网民高尚的道德人格、道德品质和自律意识才能形成;只有明确网络空间中每一个个体的道德权利、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网络空间才能真正形成良好的道德氛围,而风清气正、朗朗乾坤的网络空间也才能够得以落地生根。当然,“这必将是一个漫长的和逐步积累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45〕

注释:

〔1〕杨嵘均:《论网络虚拟社群对政治参与和政治民主的误导与疏导及其协同治理策略》,《东岳论丛》2015年第9期。

〔2〕“网络暴力”的说法是由“网络暴民”引申而来的。2006年的“铜须门事件”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甚至一些外媒也发文质疑中国网民的行为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激烈批判中国网民群体为“键盘侠”并指责其为“暴民行为”,由此“网络暴民”一词作为贬义词被正式提出。之后,“高跟鞋虐猫”“最毒后妈”“死亡博客”等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网络暴力愈演愈烈,引起了更加广泛的关注。“铜须门事件”的缘由是这样的:2006年,热门网游(《魔兽世界》)中的一位玩家“锋刃透骨寒”在网上发帖自曝,其结婚六年的妻子,加入了“锋刃透骨寒”所在公会并和公会会长“铜须”发生一夜情的出轨行为,随后众多网友开始了对二人进行口诛笔伐和人身威胁,“铜须门”之名便是由会长“铜须”而来。

〔3〕姜方炳:《“网络暴力”:概念、根源及其应对——基于风险社会的分析视角》,《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

〔4〕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求索》2010年第12期。

〔5〕徐崇温:《用马克思主义评析西方思潮》,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年,第51页。

〔6〕〔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7页。

〔7〕门中敬:《宪法意义上宽容理念的早期萌芽——建立在古希腊政治哲学史上的考察》,《东方论坛》2009年第1期。

〔8〕〔美〕房龙:《宽容》,胡允桓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第366页。

〔9〕〔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20页。

〔10〕袁朝晖:《自由、平等、秩序与宗教宽容——约翰·洛克〈宗教宽容书简〉述评》,《世界宗教研究》2017年第2期。

〔11〕杨楹、王福民:《论现代政治哲学视野中的“宽容”》,《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1期。

〔12〕〔13〕〔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根、李瑞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14〕薛秀军:《以人为本:从宽容走向和谐》,《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5〕李德顺:《宽容的价值》,《开放时代》1996年第1期。

〔16〕郑春勇、张苏敏:《宽容视域下的网络社会治理——基于网络宽容度测量的实证研究》,《公共管理学报》2013年第1期。

〔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页。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一章第十二条。该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2016年11月7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19〕〔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5页。

〔20〕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法学》2004年第10期。

〔21〕〔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正义与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3页。

〔22〕参见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44-245页。

〔2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6页。

〔24〕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91页。

〔25〕〔27〕〔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徐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4、65页。

〔2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88页。

〔28〕“群体极化”一词最初由美国学者詹尼斯·斯托纳于1961年提出。所谓“群体极化”,它是指“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7页)群体极化效应也得到美国传播学者诺依曼“沉默的螺旋”理论的进一步佐证。“沉默的螺旋”理论认为,“舆论的形成是大众传播、人际传播和人们对‘意见环境’的认知心理三者相互作用的结果”(郭庆光:《传播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1页)。

〔29〕〔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第10页。

〔30〕刘少杰:《网络化时代的社会结构变迁》,《学术月刊》2012年第10期。

〔31〕秦程节:《网络群体极化:风险、成因及其治理》,《电子政务》2017年第4期。

〔32〕〔英〕戴维·米勒、〔英〕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04页。

〔33〕〔美〕安塞尔·M·夏普:《社会问题经济学》,郭庆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0页。

〔34〕黄家亮:《论社会歧视的社会心理根源及其消除方式——社会心理学视野下的社会歧视》,《思想战线》2005年第5期。

〔35〕〔美〕安东尼·M·奥勒姆:《政治社会学导论——对政治实体的社会剖析》,董云虎、李云龙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14页。

〔3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8页。

〔37〕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98页。

〔38〕〔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4页。

〔39〕黄家亮:《论社会歧视及其治理——一个社会学视角的理论分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40〕例如:英国在规范互联网内容和规制网络暴力犯罪方面,采用了强制介入和行业自律结合的方式。如1964年的《淫秽出版法》、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2003年的《通信法》适用于网络空间,规定凡在网络上“散步”违法相关规定信息者,适用现行法律对其进行处罚。1996年,英国发布一份名为《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的文件,以此作为行业自律的指导准则。再如,美国政府也从立法上对互联网上流动的信息进行了规范,并先后制定了《通信内容端正法案》(1996年出台)、《梅根美尔网络欺凌预防法案》(2008年国会通过)等一系列法律。此外,德国、韩国等国家也采取立法的形式规范网络行为。

〔4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95页。

〔42〕陈建洪:《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及其当代复活形式》,《学术月刊》2008年第6期。

〔43〕李晏、杨涵:《论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8年1期。

〔44〕杨嵘均:《网络虚拟社群对政治文化和政治生态的影响及其治理》,《学术月刊》2017年第5期。

〔45〕孙伟平:《信息时代的社会历史观》,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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