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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

2018-02-07王自强

知识产权 2018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法律

王自强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成就了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对智力创作者人格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尊重,为作品的创造、运用提供了法律保障,极大地激发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促进了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使我国的版权创造与运用实现了由小到大的发展飞越。然而,著作权作为最具动态性的民事权利,面对不断变化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改革开放四十年后的今天,重提《著作权法》修改的话题,仍然需要发扬改革精神,坚持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修法思路,团结社会各界、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开展平等交流,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再上新台阶。

四十年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其意义不仅仅限于全党全国工作重心的转移,而且关乎结束“文革”十年浩劫后,我国面临各项事业百废待兴、思想路线拨乱反正、发展路径如何选择的重大现实问题,更是一场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从而揭开了我国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帷幕。改革,就是要革除各种阻碍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坚持实事求是,探寻符合我国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路径;开放,就是要摒弃闭关锁国的僵化思维,打开关闭的国门,融入国际社会、加强国际合作和遵守国际规则,拓展我国的国际发展空间。正是受“改革开放”精神的鼓舞,从1979年起饱受“文革”极左思潮压抑的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工作者,为改变“十年内乱”八个样板剧独步天下,文学艺术创作万马齐喑,广大作家的创作活动得不到鼓励,创作成果得不到尊重的局面,发出了启动著作权立法的时代呼唤,为我国制定著作权法提供了舆论准备。也许是机缘巧合,我国对外开放迈出的第一步是实现中美关系正常化。1979年1月的中美建交,使两国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步入正轨。就在中美建交当月,双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提到了相互保护著作权问题。此后,双方在商谈经贸合作过程中,美方再次提出著作权保护问题,希望中国在尚未完成著作权保护立法之前,双方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保护彼此的著作权。为履行中美双方科技与经贸有关磋商及协议作出的承诺,国家出版局于1979年4月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中美贸易协定中涉及版权问题的请示报告》,建议我国着手制定著作权法。该报告经国务院转请党中央,时任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长的胡耀邦同志批示:“同意报告,请你们尽快着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为此,我国著作权立法正式启动。经过十一年的艰苦努力,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正式诞生。

一、《著作权法》颁布实施的历史意义

《著作权法》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在中国著作权保护法律史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现了著作权法律保护从“立起来”到“用起来”的历史转变

《著作权法》在中国历史上,不是第一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但是其历史地位不容否定。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先于著作权保护制度之前存在的。作品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技术发展;二是市场需求。中国作为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和“四大发明”的故乡,注定与著作权保护制度有深厚的历史渊源。自人类社会产生后,作为“人”就有了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智力创作活动,而这些智力创作活动的成果一般表现为语言和符号(文字)。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支持,这些成果受困于始发地无法对外传播,故此形不成基于交换的市场需求,也就无所谓权利。我国“四大发明”中的“造纸术”的出现,解决了作为智力成果的语言和符号(文字)低成本固定问题,为智力成果的对外传播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而“印刷术”的发明和运用,解决了智力成果的跨地域传播问题,使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换成为现实。可以说,“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与运用,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持和物质保障。造纸术与印刷术的广泛运用不但成就了中国的出版产业,而且催生了我国南宋时期以保护出版者权利的历史事件,即:刻印在《东都事略》一书中“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 的牌记。这一牌记称得上是著作权保护历史上最原始的雏形。但遗憾的是,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处于相对封闭的自给自足的农耕状态, 缺乏商品交易的成熟市场机制,未形成作品的广泛市场需求和行业竞争,即便在当时我国技术发明和运用处于相对领先地位、且已经出现著作权保护萌芽的情况下,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没有首先在中国形成。相反,处在工业革命前夜的英国,凭借不断进步的工业技术和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于1710年创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颁布了保护作者权利的《安娜女王法》,开启了全球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

二百年后的1910年1月,中国清朝政府颁布《大清著作权律》,开创了中国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先河,在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政府分别于1915年和1928年颁布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这也表明自清朝政府以来,旧中国不同时期的政府均颁布过著作权法。然而这三部著作权法律,随着清朝政府的倒台,以及在1949年之前,我国长期处于军阀割据、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全面内战状态,在内忧外患和极不稳定的社会状态下均未得到有效实施,其制定的相关规范也未真正惠及到所有的作品创作者。

《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彻底改变了上述状况。改革开放后的今天,在神州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人人都有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的自由,人人的创作成果都会得到社会的尊重,人人都可以拿起著作权保护这一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基于创作作品享有的权利,中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真正实现了从“立起来”到“用起来”的历史转变。如果说在中国著作权保护法律史上,《大清著作权律》因实现了“立起来”,而具有里程碑作用,那么《著作权法》则落实了“用起来”,同样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体现了对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的尊重与保护

著作权保护是对人及其创作成果的尊重与认可,是基本人权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体现。中国传统社会崇尚儒家文化,推崇“仁义礼智信”的社会价值取向,但也存在“窃书不为偷”等不尊重知识的社会陋习。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由于长时间推行计划经济体制,一切社会资源统一由国家调控,知识共享一度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对知识的尊重和保护没有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

改革开放这一场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使国家、社会和公众对知识与创新、以及著作权保护的认知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1982年12月,国家颁布的《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从宪法层面为保护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1986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包括精神和经济双重性质的著作权。1990年9月颁布的《著作权法》则将《宪法》和《民法通则》确定的著作权保护精神和原则具体化,全面规范了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客体、权利限制、权利行使和法律救济等内容,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著作权保护专门法律,基本解决了著作权保护的可操作性问题。从1982年《宪法》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到1984年《民法通则》对著作权权利保护的基本确认,再到1990年《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系统规范,不仅从法律层面揭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是彰显了国家和社会对尊重知识观念的改变、对创作精神的尊重、对创作自由的确认和对创作成果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的人权精神。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表明我国在人文理念方面取得了明显的社会进步。

(三)成就了我国版权事业和产业由小到大的发展飞越

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史,不但创作出诗经、论语、唐诗、宋词、元曲,以及《三国演义》《西游记》《水浒传》《红楼梦》等享誉全球的文学名著,也养育了杜甫、李白、关汉卿、曹雪芹、巴金和矛盾等文学巨匠,为人类文学艺术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新中国建立后,国家提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我国的文学艺术创作呈现出的繁荣景象,极大地丰富了社会大众的精神生活。但是这种繁荣局面被“十年内乱”一步步摧毁殆尽。人们不会忘记“文革”期间“八个样板剧”垄断舞台,《地道战》《地雷战》《南征北战》独步银屏,《金光大道》《艳阳天》《欧阳海之歌》苦撑文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几乎到了崩溃边缘的景象;也不会忘记“十年内乱”结束后,国人对改善精神文化生活的追求与渴望,《中国青年》《青年文摘》《当代》《十月》《小说月刊》等文学杂志一刊难求的场景。“十年内乱”导致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凋零状态,既谈不上著作权法律保护,更谈不上版权事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则将“十年内乱”造成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枯竭凋敝的局面扭转,重新激发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与运用逐步进入稳步发展的快车道。经过著作权法律保护二十多年的社会实践,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造与运用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释放,社会精神文化需求空前高涨,进而推动了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据统计,2016年我国出版图书近50万种、制作电视剧334部近15,000集、拍摄电影故事片772部、制作电视动画片425部总时长232,135分钟、软件著作权登记量超过40万件;2015年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达50054.14亿元,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7.3%。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今天的中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作品创作和运用大国。《著作权法》的实施,助推我国版权事业和版权产业由小到大的发展飞越。

二、《著作权法》的历史局限与不足

客观地讲,《著作权法》的制定借鉴了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基本符合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基本国情,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对鼓励智力创造,保护智力成果,促进著作权运用,推动我国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著作权法》颁布前我国所处的著作权保护历史环境,以及其实施后我国面临的国内国际发展态势看,明显存在“两个不足”。

第一,《著作权法》是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其立法存在先天基础准备不足。

1.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客观地讲,著作权作为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在不承认私权的单一计划经济环境下,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基础的。新中国建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通过非法律性质的政策来调整的。而这些由政府主导的政策,一是时断时续,凡遇大的政治运动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甚至暂时中断;二是调整面窄,主要涉及书报刊出版领域,没有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核心价值。这也反映出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缺乏著作权保护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实践。

2.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资源共享,知识私有几乎成了理论探讨的禁区,而著作权作为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性质的私权,自然成了被排斥在理论研究和学术探讨大门外的另类。直到改革开放之前,在我国仍鲜见著作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理论性文章,也没有涉及著作权问题的公开刊物,更遑论学术专著。没有理论的指导,就没有对事物发展规律的准确把握,而《著作权法》就是在我国缺乏成熟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理论体系的条件下产生的。

3.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推行以政府主导、政策先行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因此,不能简单地说没有著作权保护制度。但严格讲,至少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没有通过立法机构制定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令,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在缺乏著作权法律保护实践支持,缺乏著作权保护成熟理论体系指导的前提下,我国在著作权立法问题上是无经验可循的。《著作权法》是在缺乏立法经验、通过自我探索和积极借鉴情况下产生的。

没有著作权法律保护社会实践支持,就很难精准把握我国著作权保护当时所处的客观社会现状;没有成熟系统著作权理论指导和学术支撑,就很难科学预测我国著作权保护未来发展的基本趋势;没有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经验的积累,就可能导致他人经验在我国的简单重复。因此,社会实践、理论体系和立法经验相对缺乏条件下产生的《著作权法》,存在历史的局限性是自然的。

第二,《著作权法》是在国内国际形势深刻变化的条件下实施的,其规范本身存在后天养分补充不足。

《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我国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1.我国成功实现了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制度的确定,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就是私权得到确认和尊重。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仅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也占有重要一席。《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烙印,行政之手介入著作权保护事务在所难免。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现行的著作权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2.全球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深刻地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和授权使用的传统方式。打破了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传统分工;打破了传播行业界限分明的格局;打破了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服务商的界限。同时丰富了著作权客体的内容,催生了新兴的版权业态,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和挑战。为适应这种挑战,现行著作权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3.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凸显了知识产权的极端重要性。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经贸关系的重要载体,知识产权问题改变了国际经贸关系的基本格局,其载体形式由《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两项,演变为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足鼎立。创造、拥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抢占经济发展制高点的重要抓手。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4.国家发展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由“资源消耗、投资拉动”向“资源节约、创新驱动”转变。创新已经成为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中心环节。而作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国家制定创新驱动战略,强调产权保护,推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适应国家发展理念的改变,鼓励创新意识、保护创新成果、促进创新运用,著作权法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虽然经历两次修改,但都是在“被动”情况下进行的局部性修改。2001年10月完成的第一次修法,是为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主要对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条款进行了修改。2010年2月完成的第二次修法,仅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争端裁决,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是,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多年来,面对我国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没有对其进行主动的、系统的、全面的调整。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和新问题,著作权法存在不足是不言而喻的。这些不足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够,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不足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

著作权法正式施行以来,我国作品创作、运用和保护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是不争的事实。在肯定成绩时,不得不承认当前我国侵权盗版现象还普遍存在,在特定时段和特定领域甚至还比较猖獗。这一问题的存在,故然与著作权人维权意识还不够强,行政、司法执法力度不够到位有一定关联,但是从根本上讲,问题主要还是出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上。比如,著作权法对有关保护客体的定义不够科学,给人以较大的解读空间,不同的解读运用到行政和司法救济实践中,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再如,不够严谨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同样给人以较大的解读空间,不同的解读,可能导致部分作品被排斥在权利保护之外,而某些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因未列举在侵权责任条款中,可能会躲过法律制裁。更为突出的是,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不科学和不完善,放任了作品使用者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是使用法定许可较多的国家,这是由我国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为满足广大公众的精神需求、促进文化繁荣和产业发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一限制是以保障著作权人的获酬权为基本前提的。在法定许可状况下,如果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不到保障,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定许可法律救济机制不完善,单个权利人几乎不可能掌握其作品被使用情况。权利人即使通过一定渠道了解到自己作品使用情况,但是囿于适用于法定许可的一般为短小作品,且多为异地使用,再小的诉讼成本都远远大于通过诉讼的获利,进而放弃维权。而享有法定许可制度好处的作品使用者,正是抓住了法定许可存在的制度缺陷,认准了著作权人在法定许可条件下不可能自我维权的软肋,普遍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且鲜有受到法律制裁,从而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作品使用者的社会信誉。当然,如果把不履行法定许可付酬义务的责任,全都推给作品使用者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法定许可实行二十多年来,国家在法定许可的特定领域,从来就没制定相关的付酬标准,无章可循也就成了作品使用者为自己不履行法律责任开脱的最好理由。

正是由于著作权法自身的不够完善,侵权盗版行为人才有可乘之机,侵权盗版才会有一定的市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创作积极性才不能得到充分的释放。

二是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畅,难以保障使用者合法、便捷和有效地取得授权和传播使用作品,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人们常说,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比如说,针对物权而言,两相比较:物权的特点是载体与权利的一致性,拥有载体通常情况下就拥有权利,其权利在同一时间只能在同一空间,由特定的人使用,权利的行使适用“点对点”的授权许可方式。而著作权的特点是载体与权利的分离性,拥有载体并不当然拥有权利,其权利在同一时间,可以在不同的空间、面向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权利的行使不能简单地采用“点对点”的授权许可方式,特别在解决海量需求问题上,更不适用点对点的授权许可方式。

著作权的这一特点反映在现实生活中,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其一部音乐作品一旦发表,在同一时间,会被不同地域、不同的人,分别以出版、录音、演唱或者演奏的形式使用,而这种使用单凭著作权人能力是无法控制的,必须借助科学合理的授权机制和交易模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看,作为一个新闻媒体也好,还是音乐公司也罢,每天需要使用来自世界各地、且海量的新闻类作品和音乐作品,而他们对所需的海量作品根本做不到“点对点”授权许可,要使其使用作品合法化,同样需要借助科学合理的授权机制和交易模式。因此,数字网络环境下海量使用作品,仍然坚持“点对点”的授权许可方式,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著作权人忙于维权,满世界打官司,作品使用者穷于应对天天面临侵权诉讼的局面。而现行著作权法在应对海量作品需求的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问题上显得比较机械和僵化。

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当下,由于缺失针对海量作品需求科学合理的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的制度设计,中国大多数新闻媒体和音乐公司都会处于要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每一个著作权人的“点对点”授权许可后才使用海量作品,如果做不到就应该关门息业;要么在未经著作权人“点对点”授权许可情况下,仍坚持继续使用海量作品不息业,但必须随时做好应对著作权人提起海量诉讼的两难境地。

在数字网络时代,面对使用作品的海量需求,不能及时有效地建立科学合理的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仅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我国版权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以音乐作品为例,据有关协会的年度报表反映,2016年,德国音乐作品演出与机械复制协会(GEMA)年度著作权许可收益11.68亿美元,法国作词者、作曲者和音乐发行人协会(SACEM)10.24亿美元,《英国音乐表演版权协会》(PRS)8.08亿美元,《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发行商协会》(ASCAP)10.59亿美元,《(美国)广播音乐公司》(BMI)10.60亿美元,《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10.05亿美元,《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KOMCA)1.31亿美元。而同期,作为拥有全球最大音乐市场、最多音乐用户的中国,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则只有0.27亿美元的著作权许可收益。当然,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在音乐产业方面有如此大悬殊,其原因是复杂的,存在多方面的因素,但授权许可和交易规则制度建设不健全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

要突破著作权法先天的历史局限,弥补后天的养分不足,不断修改和完善其规则和规范是不能回避的。

三、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

“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永远在路上”,绝不是一个哗众取宠的时髦口号,而是由著作权法的实际功效和著作权的基本特点决定的。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实际功效看,其颁布实施,确实改变了新中国著作权保护的生态环境,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作品创作者的创作能量得到极大释放,版权产业快速发展,司法行政救济体系日臻完善,学术科研全面推进,国际应对日趋成熟,著作权保护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在创造、运用和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盲点和误区,创新能力不够强,成果运用不够通畅和保护水平不够高等现象还未根本改变。特别是侵权盗版现象还未彻底根除,我国从版权大国到版权强国道路还十分漫长。要解决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保护水平,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必然的选择。

其次,从著作权的特点看,相较于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内的其他几乎所有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动态权利,其权利内容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的不断变化而变化。比如说:英国1710年颁布的全球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仅赋予了作者的单一作品(出版物涉及的图文作品)的单一权利(出版物的重印权)。该法颁布三百多年后的今天,随着声光电等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不仅极大地丰富了作品的种类,拓展了作品的传播渠道,而且不断地增加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就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权利内容的规定看,其第10条规定了多达12+N项财产权,而这些权利的设定无一例外都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有关。而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内容则是相对稳定的,几乎不受科学技术发展变化的影响。科学技术发展无止境,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就不会停息。这也是在世界各国各地区,著作权法法律制度频繁修改的重要原因。

我国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时间不长,其成熟度自然不会高,要充分发挥其鼓励创造、促进运用、加强保护的作用,使其成为惠及广大作品创作者、惠及广大社会公众、惠及版权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法律制度,就应该根据不断变化的国内、国际形势进行不断地调整和完善。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永远在路上”不应该只是一个话题,而应该成为一个社会现实。

然而,著作权法的修改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著作权是一个利益主体最多元的权利形态,不仅涉及到作者和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而且涉及到全体公众的利益。著作权立法实际上就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博弈,著作权法修改则是权利再平衡。因此,在修法过程中有不同的利益主张,甚至激烈的利益碰撞是十分正常的。遇到矛盾和冲突,不能绕开问题走,更忌回避矛盾、回到原点。著作权法修改是需要勇气的,而勇气是建立在社会共识上的,社会共识的形成是建立在社会广泛参与基础上的。改革开放四十年后的今天,谈论著作权法修改,同样应该发扬改革开放的开拓精神,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形成合力。立法者要有担当作为,秉承公开透明的民主科学精神,敢于善于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面对各种不同意见,不回避矛盾,加强协调沟通,注重利益平衡,立足解决实际问题,不以牺牲多数弱势利益主体的合理诉求,来满足少数强势利益主体的主张;专家学者要有学术坚守,以科学的态度,抓住著作权的本质,尊重著作权的运行规律,坚持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讨论问题、提出主张,不为利益所动,不受利益驱使,不轻易选择单一立场,不为单一利益主体站台背书,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阐述观点,为修改法律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和交流环境,提供坚实科学的理论学术支持;权利人要有基本的社会责任感,在坚定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同时,充分认识权利和义务这一矛盾共同体,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存在的,过度强调权利的绝对性,可能导致矛盾共同体的崩溃,权利者也就无权利可言,像《马拉喀什条约》这样具有人权性质的国际公约就不会产生,社会的弱势群体就得不到关爱,著作权的平衡功能也将不复存在,著作权保护制度就会走向畸形。作品使用者(文化产业或版权产业的代称)要有必要的义务承担,作者是文化产业的衣食父母,作品是文化产业的基本资源,没有作者的创作就没有作品的存在,而没有作品,文化产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空壳。作品使用者应该认识到著作权法的平衡功能是建立在尊重作者权利基础上的,文化产业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作者权利为代价,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应该是作品使用者必须承担的基本社会义务。如果在著作权法修改问题上社会各界、各阶层能够达成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合力,完成著作权法修改和完善就不应该是一件艰难的事。

今天,具有主动、全面性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自2011年7月启动以来已七年有余,而且已经进入国务院审议的阶段。我们热切期待修法工作借纪念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东风,发扬改革开放的开拓精神,早日完成修法工作,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再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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