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探究
——以美国相关法律为对比
2018-02-07袁翠清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8年6期
■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2018年1月,旅美华裔女学者罗茜茜公开实名举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长江学者陈小武性骚扰其门下女学生。同年同月,女学生匿名网上爆料,长期被对外经贸大学薛姓教授猥亵性侵;2018年5月,美国《洛杉矶时报》连续报道南加州大学71岁妇科医生丁铎(George Tyndall),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和性侵;2018年7月,南昌大学女学生起诉南昌大学国学研究院副院长周某及南昌大学, 诉周某长期利用职权猥亵性骚扰女生。性骚扰,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不仅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问题,逐渐成为各国立法的研究对象。1974年,美国密歇根大学教授凯瑟琳·A·麦金侬首次提出“性骚扰”一词。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立法方式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1]。
一、校园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美国是研究性骚扰的起源地,也是最早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对性骚扰加以规制的国家。1974年,美国法院在审理威廉姆斯诉萨克斯比一案中,密歇根大学教授凯瑟琳·A·麦金侬第一次使用了“性骚扰”一词,并将其定义为在权力不平等关系中发生的、行为人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行为[2]。我国在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一规定使得法律界对性骚扰一词产生了热议。学者们普遍认同性骚扰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民事侵权行为[3]。校园性骚扰是性骚扰概念的延伸,它是校园环境中,发生的性骚扰行为,既具有“性骚扰”的共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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