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实质预备犯的范围
2018-02-06彭文华刘昊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3期
彭文华 刘昊
一、问题的提出
预备犯可以区分为实质预备犯与形式预备犯。其中,对于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学者倾向于从两个角度进行诠释。第一个角度是“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为预备而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153条准备制造假币罪,从称谓是否具有预备可以显然区别于诸如“杀人预备罪”、“强盗预备罪”等形式预备犯。第二个角度是以是否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由此区分于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形式预备犯。由于第一个角度的界定并非预备犯的本质特征,因此学界基本都是在第二个特征的基础上对实质预备犯进行界定。
实质预备犯真正全面进入我国学界的视野,始于梁根林教授《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的困境与突围——〈刑法〉第 22 条的解读与重构》一文,该文提倡从形式预备犯向实质预备犯的立法模式转变,并认为实质预备犯已大量存在于我国立法之中,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即是实质预备犯。该观点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颁布之后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1〕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10期;闫二鹏:《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教义学审视与重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梁根林:《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的困境与突围——《刑法》第 22 条的解读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按照传统观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诈骗,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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