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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有关问题

2018-01-31章欣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效力

章欣

合同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基本制度,作为一种对非违约方的补救措施,对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起到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同时,第96条第1款也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进行规定,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权利,利用规则影响交易,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本文从效力、期限、方式三个方面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认识。

一、异议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效力有两种争议,一种是异议权的行使阻却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发生,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那么只要其行使异议权,合同就算没有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权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即告解除,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对人的异议只有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解除行为才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已被解除的合同的效力才会溯及既往地得到恢复。因此,异议权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而不能阻却合同解除效力的发生。另外,在违约方提出异议,但又不请求裁判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受异议权的影响。司法界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

二、异议权行使的期限

异议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效力问题做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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