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审查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及举证的几点思考
2018-01-22李春雨高玉江
法制博览 2018年21期
李春雨 高玉江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天津 300300
公知常识是审查实践中,特别是创造性判断时经常使用的概念,也是审查员与申请人、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争论的焦点。我国《专利法》[1]、《专利法实施细则》[2]、《专利审查指南》[3]均未对公知常识明确定义,容易导致审查员对公知常识的性质、涵盖的范围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差异,从而造成认定公知常识客观性不够、主观随意,举证不足、说理不充分,容易导致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存在公知常识使用不当的现象。因此,如何认定及采用何种方式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对专利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知常识的范围和性质
我国《专利法》中对公知常识没有进行明确定义,主要在《专利审查指南》实质审查部分的创造性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以及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部分的前置审查意见中提及到公知常识的内容,可以概括为“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包括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为了进一步利于审查实践,《审查操作规程》[4]补充了公知常识还包括“教科书、工具书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而引用的其他文献披露的内容”。我国对于“公知常识”这一概念是采用了列举非穷举的方式进行定义。
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公知常识具有以下性质:仅限于某一技术领域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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