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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2018-01-22王榕靖

法制博览 2018年21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法律

王榕靖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1]。自《消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学术界与审判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与问题,其中的争论焦点之一为“知假买假”行为能否或应否受到《消法》的保护。本文将重点从此入手,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

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上并未对此类现象做出明确的定义,这直接导致在理论与实务之中难以找到具体依据来明确界定某个行为是否为“知假买假”。从实务总结来看,“知假买假”根据行为人的目的可以分为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为了买到便宜的商品而选择假货,比如选择买盗版书籍,这类行为人一般不会主张索赔;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从线下和线上筛选目标商品和企业,调查挖掘其存在的违法问题,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再以此直接要挟经营者,或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通过缠访缠诉等方式施压于经营者,使其妥协向行为人支付金钱,以及通过诉讼方式求取多倍赔偿。[2]此类行为人被公众称为职业打假人,实务中称其为职业索赔人,目前这个群体不能称之为职业,其整体素质偏低,无理诉求占绝大多数,他们知假买假,违背诚实信用法律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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