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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美国专利法初探中国专利法中新颖性与非显而易见性之间的关系

2018-01-22谭天

法制博览 2018年21期
关键词:评价

谭 天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

自1790年颁布第一部专利法以来,专利制度在美国业已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和演变,通过长期不懈的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时至今日已成为十分成熟的制度体系。纵观世界专利制度的发展史,虽然美国并不是现代专利的诞生地,但其在英国殖民者影响下建立专利制度以后便迅速成为世界范围内专利制度和理论的主导者和先行者,无论是最早成立了统一审查和管理专利的政府部门,还是最先采用了实质审查制度,无论是首创了“非显而易见性”的创新性判断模式,还是一度笃定的坚持“先发明制”的新颖性判断标准,这些都充分证明了美国在专利制度方面的特色和先进性。

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体系中,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或称创造性)是获取专利权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条件,一项发明只有在满足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前提下,才能有效激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因此,理清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彼此在创新性评价中的关系和作用,对于确定创新性评价的标准、协调好为鼓励创新而授予的专利垄断权与群众乃至国家的利益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本文以美国专利制度中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发展历史和二者的关系为研究对象,探讨二者在专利创新性评价中的优劣和作用,以期为我国专利创新性评价提供借鉴[1]。

一、新颖性衍生出非显而易见性的历史及原因

美国专利法的创制源于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其必须要遵循宪法宗旨中“促进…实用技艺的发展”的明确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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