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县级以上行政复议机关级别与法院地域管辖的冲突
2018-01-22谢科威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谢科威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中,县级以上法院级别低于同级或上级政府时,案件审理过程就容易受到复议机关的干扰,使得案件有可能要在法院领导协调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关系中妥协,减弱法院的司法制约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复议主要是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1]除复议终局的案件外,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案件只要经过复议,复议机关都能成为被告。法院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这就导致级别较低的法院可能要审理更高级别的复议机关,行政级别的不对等产生了级别冲突。
二、行政复议机关级别与法院地域管辖的冲突
(一)行政级别对应的冲突
现行行政管辖制度和法院体制呈高度对应性,法官在行政序列中享有行政级别。这种对应性容易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偏袒复议机关一方,导致相对人的败诉。经复议后的案件,可由原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且法院行政级别在设置时比同级政府低半级,导致法院管辖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案件时,出现低级法院管辖高级别政府的现象,造成“下审上”的局面,这种冲突严重限制了司法制约功能。
(二)行政复议机关级别对法院地域管辖的制约
法院体制严重依赖于行政机关,导致案件审判不可避免的受到行政机关级别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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