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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

2018-06-25赵叶倩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法律

赵叶倩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一、问题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的规定较为简陋,12年民诉法涉及反诉的条款共4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①),即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及原告缺席而被告反诉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民诉法对于反诉的立法设计是粗糙的,因为最为关键的反诉何以为反诉,即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关系为何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答案,而是将裁量权交由法官,就使得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在运行中并不协调并且天平一端倾向于法院,甚至反诉与本诉合并与否也取决于法官。

学者们对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关系也各执一词,有狭义和扩张性牵连性关系主张,相对应的其牵连性关系的识别标准也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包括反诉制度研究的理论基础存在学术争议,如诉的合并、分离的标准问题和区别此诉与彼诉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问题等。合理地界定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是完善反诉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它不仅决定着反诉的范围和类型的确定,而且还关系到反诉程序的重新设置和完善。②那么,本诉与反诉牵连性关系的识别标准该如何确立?下文所称反诉皆指一审民事诉讼中反诉(且不包括再反诉)。

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③对于反诉的受理条件做了具体规定,在此之前甚至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反诉制度的错误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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