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附带性审查的实然标准
2018-06-25侯广昊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侯广昊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立法者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利,即行政诉讼法中第53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起诉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行政诉讼法》运行近三年来,针对53条所赋予司法机关的审查权,我们不禁要考虑到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实施效果究竟如何?在制度的实践及运行的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问题?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所持究竟是何标准?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与探究。
笔者于2017年12月17日以《行政诉讼法》53条中的“附带审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5年12月8日第一个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判决出现之日为起始时间搜索相关案例,共发现全国法院相关案例1024个,其中法院判决书386份。这充分反应出了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需求的广泛性,同时也体现了该制度具有显著的社会意义。与此同时,该制度的运行同时也对法院的工作职能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对该制度的运行程度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效果决定着附带审查制度生命力的长短,对未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发展十分重要。然而,在案例研读时笔者发现,自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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