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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研究

2018-01-22李一伟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制度

李一伟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315020

在现代诉讼中,书证常常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形,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无法对案件主要事实予以证明,导致权力救济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规定几乎没有任何实质限制,可谓是“超一般提出义务”。在欠缺司法权威的司法环境中,要想使得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得到有效实施非常困难,对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采限定主义势在必行。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基本框架

(一)文书提出义务概述

书证提出义务,是指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申请人或举证人),持有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向该法院提出该书证的义务。书证提出义务制度,是指有关书证提出义务条件、范围、义务主体、例外情形等规范构成。就该制度的性质而言,有学者主张其为公法义务,也有学者以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有助于实现举证人的私益为由主张其为私法义务。笔者认为这种义务属诉讼法上的义务,与实体法规定无关,故而认为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书证提出义务,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书证限定提出与书证一般提出

文书限定提出义务,是指法律关于书证提出义务仅限于法律有专门且具体规定的情形,即只有在此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持有该书证的人才有提出该书证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最初的书证提出义务制度也大都是限定提出义务,从20世纪末开始逐步转向一般提出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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