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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讯制度的技术优越性与人治并存的缺陷

2018-01-22张傲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制度

张 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惩罚犯罪行为人的罪行一直是古今中外所认同的,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就是惩治和预防犯罪。那么,在已掌握一定证据与线索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让罪犯认罪伏法,或是使无辜之人摆脱嫌疑,就是十分重要的环节。

为了实现这一环节,从古至今,我国的刑法制度中采取了多种的手段,如秦代云梦睡虎地出土竹简中《封诊式》中《讯狱》篇就规定了笞讯的方法。汉承秦制,沿袭前代,并进一步发展,只规定三种刑讯方式,“掠者唯得榜、笞、立”,将刑讯手段减少,规范化。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分裂,隋朝重新统一全国,隋文帝颁行《开皇律》,废除了许多酷刑,规范了笞杖徒流死五刑,完善了“八议”、“官当”封建等级司法特权,确定了封建法律中的“十恶”,成为唐律的重要基础。

一、对于年老年少者和孕妇的刑讯

断狱六——八议请减老小,“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对于年龄在七十岁以上老者,十五岁以下的孩童,不能进行拷讯,否则,以故意或过失论罪,要是证据不足,诬告之人也不会受到刑罚。三句话,就精简明确的规范了四类主体,两种处理方式,即年老者、年幼者、为官者、错告之人,和定罪以及是否反坐的惩罚方式。

断狱二十七——拷决孕妇,“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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