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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思考与建议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磋商损害赔偿

武 浩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一)在现实生活中,多数违法排污企业的行为都具有行政、刑事和民事等多重违法属性。参加诉讼也意味着对于企业会形成一定的处罚措施,那么处罚对于赔偿义务人是否存在重叠之处呢?尤其对于发展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巨额的罚款会直接导致企业关闭,企业的员工会面临失业。

(二)对于一些中小型企业赔偿资金不足,那么仅有的赔偿资金应当按着什么顺序来执行?就如上述所说的,面临不同种类的诉讼,每个诉讼或多或少都会涉及赔偿金,对于资金的赔偿顺序,该如何排序合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该如何具体的规定。假设存于某一个专用账户,那使用该笔资金时需要向哪个部门申请?是提交纸质版还是在网上直接申请?申请完之后资金的使用该如何有效的进行监督,以防止资金被私自挪作他用?

(四)磋商在什么时候介入合适?如果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一段时间若当事人一方反悔,不执行这个协议,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其的强制执行力,对于赔偿义务人并没有很大的约束力。这样并没有对于企业形成外部的压力,社会上的人们并不能清楚地知道企业的修复环境的进展情况,企业就可以一直拖着。

三、完善建议

(一)应当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判决先于环境刑事诉讼判决的规则。如果刑事诉讼判决先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话,赔偿义务人便会产生一种消极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的心态。因为他觉得无论怎么努力修复环境,仍然需要承担不利的刑罚后果。与此同时,对于方案中提出的磋商也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履行修复环境的情况可以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刑事诉讼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话,他则会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修复生态环境,尽可能的避免更大损害的发生。

(二)在执行方面,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其经济能力有限,有时候会存在赔偿资金不足的情况。我个人觉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不是处罚而是保护生态环境。那么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三者都要执行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障生态索赔的执行,这样有利于及时的修复生态环境。其余两项资金可以在赔偿义务人恢复经济能力之时予以收取,也可以让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段内予以缴纳。

(三)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基本事实十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尚未全面展开之时引入磋商机制。可以借鉴美国“合作评估”的做法,倡导采用合作方式,要求受托人给义务人参与损害估算的机会。由于双方缺乏信任,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将各自展开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研究,其结果是:一方面,必然导致金钱、时间和人力成本的重复支出;另外可能导致评估过程中某一方出于自身利益需求而干预评估以至影响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引入合作评估,可以将原本出于对手关系的双方转化为前期的合作伙伴关系,这样有利于证据的收集,防止证据出于私人利益而被遗失。与此同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于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异议的基础之上,对于双方达成磋商协议有促进作用,降低诉讼几率,有助于更快的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阶段,避免更多损害的发生。

(四)对于拒不履行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的单位和个人,除了现在规定的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之外,可以将这些单位和个人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将其失信情况公布于信用平台,这样的话就会构成公众的强有力监督,对于企业会形成外部压力。一个企业如果失去了民众的支持,对其日后的进一步发展扩大具有相当不利的影响。这样的惩治措施,对于企业会有一定的威慑力,实施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时更会三思而后行,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人的行为来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结构和功能而非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处罚只是一种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的目的。两山论深入人心,但一个良好的环境需要我们所有人齐心协力,共同打造属于我们的蓝天白云,为建设美丽中国奉献出属于自己的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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