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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监管之法律风险防范

2018-01-22梁恒瑜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影子银行监管

梁恒瑜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影子银行体系概述

影子银行的经济形态于金融市场的活动中显现,远远先于其定义的出现。最早对影子银行定义作出的阐述为2007年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Paul McCulley 的“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从事类似于传统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1]

影子银行体系则指由影子银行为主所构成的非银行的金融体系。2011年,国际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影子银行体系在广义上界定为非传统银行的信用中介机构,狭义上则为广义系统中具有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的非银行信用中介机构。[2]下文对影子银行体系的分析均采用此处的狭义解释。

二、中国影子银行体系发展

(一)中国影子银行体系之发展现状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市场融资下尤其是中小企业对资金流动性的需求越来越高,而影子银行自身交易的强关联性也能给予交易者外部收益,在此前提下传统银行的高利率激发出投资者对更高收益的冲动,因此影子银行在中国的形成与发展有其客观必要性。而影子银行利用其体系的自身优渥性确实推动了不同金融机构和市场之间的竞争与融合,并通过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博弈,促进金融监管制度的改进与完善。[3]然而这种金融创新产物对于宏观调控机制的挑战,必然会加剧管理的难度。在我国金融发展仍然面临许多尖锐问题的现下,重视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中的风险问题并加以防范,才能更好发挥其对经济的积极作用。

(二)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特点

首先,由于中国发展历程较短,影子银行体系目前仍然处于分散状态,体系并未真正统一;其次,从上文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构成可以看出目前影子银行仍须依靠经营监管部门与政府职能部门,独立性不足;再次,虽然影子银行的风险因素来源之一是它的高杠杆性,但是在发展程度尚不足的我国,影子银行的业务较少涉及大量交易主体,因而杠杆程度偏低。

三、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法律风险分析

由于影子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与自身缺陷性,所以对于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不可缺少,然而影子银行体系的规避性与随着经济发展经济产品的复杂多样性使监管面临诸多难题,风险自然随之而来。诸如在当今金融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银行也面临着产品收益达不到预期的窘境,一旦设想真实发生,为了保护自己的信用,银行将会被动垫付理财收益,从而造成了兑付风险的形成。[3]这也就是所谓的“庞氏骗局”。[4]

(一)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备

完备的法律是监管得以切实保障和能有效实施的基础,然而中国目前的监管法律体系不足以支撑监管在现实生活中游刃有余的运行,这不仅体现在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也表现于其无法与现实相适应并不断灵活应变。当下,我国虽然对银行、期货等监管都有配套法律颁布,但是该法律体系只是处于完整的过程中,离完备尚有很长的距离。

一些有关当下影子银行业务的法律仅颁布了部分,其余重要部分尚未出台,使现实监管无法可依;而有些法律是为了解决当时影子银行及其产品的风险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却未得到及时的补充或替换,导致法律过时等。

(二)监管目标不够明确

影子银行体系监管的目标应该在于保护影子银行网络内消费者的权益与尽量弥补损失,但是在我国,监管目标的制定旨在维护国内金融市场的稳步发展,[5]也基于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显处于不足状态,并且,一味的寻求平稳发展境界的目标下,对于监管创新和灵活应变的标准自然会降低,而在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面前,这样僵化的监管会处处受制。此外,在明确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灵活适应外界变化的目标下,专门设立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保护机制也显得尤为重要,如此可以在面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冲突时良好化解矛盾,以免激化双方关系。

(三)监管机构间不协调

由于我国目前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所以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沟通相互联系的机会变少,可能性降低,不协调的问题也由此产生。面对新生的影子市场体系,监管部门的不协调往往容易滋生漏洞,对于风险的防范也就无法达成。不协调的状况无法得到彻底解决,影子银行监管机构依然只会在自己设定的范围内行事并激化恶劣状况,导致监管无效。

综上所述,影子银行体系在我国风险性的体现均是源于其自身流动性高与隐蔽性的缺陷,并在现实金融经济生活中蔓延,给稳定性不足的金融投资带来更多不确定性因素与风险区域,这种不确定性非常明显的体现于我国影子银行体系法律监管中,也因此衍生出一系列问题。

四、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统一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建立

中国目前采取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资源浪费,然而实践中的分辨模糊易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缺失的现象。现实中的影子银行形式复杂,各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经常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也经常会在不考虑市场状况的前提下仅根据自己的义务机械操作,带来一系列问题。而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也并不完整,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也使监管机构依法对影子银行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因此,在现行体制下建设一个权威的监管协调机构,通过对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能着眼于整个金融体系,从宏观层面上关注系统性风险,加强各行业之间的信息交流、相互配合,组织协调,不断提高监管效率和有效性。[6]并使该机构在被赋予法律职能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其次,贴合实际情况,完善金融立法,使监管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构建起一个统一完善的金融尽管体系。

(二)信息披露机制相关法律的完善

影子银行的自身隐蔽性使其大部分业务都在对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环境下进行,这除了增加投资者的不安全感之外,也使监管机构无法及时获取影子银行的新型业务,因此,为了经济的平稳发展和金融环境的相对安全,对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迫在眉睫。虽然对部分特殊业务可能无法保持相同的披露程度,但可对不同业务展开不同披露,对外袒露业务的风险所在。通过信息披露平台的建立,也有利于统一不同监管主体间的信息掌握,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并确保了投资者对其投资业务风险的了解程度,降低其受损几率。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多发因素使整体环境危机四伏,不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通常会使投资者及消费者对此失去信心提出市场,从而导致经济萧条的最终难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立法上制定完善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在配套法律的指导下通过专门机构和组织的设立对消费者机进行投资知识与风险认知的基础教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侵犯。

五、结语

要辩证的看待影子银行目前在我国金融与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认识到它的积极与消极影响,并在对监管现实情况的正确认知下,通过法律手段提升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并建立起科学的风险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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