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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股权众筹中的法律规制问题分析

2018-01-22刘印卿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众筹股权投资者

刘印卿

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河南 平顶山 467000

一、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现状

现有的众筹项目主要通过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开的展示,因此有意愿参与众筹项目的个人可以进入平台进行投资。由于面向大众,所以参与人的基数是很宽泛的,在个人投资金额经过众多参与人的大量累加之后,其最终的金额总量是十分巨大的。当融资者利用筹集资金运营项目时,投资者才可能获得固定收益或资本权益。长久来看,对其与证券发行比照,更适宜该行业的监管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运行。并且除了少数一些众筹中含有的领投人外,其他跟投人在资金筹集后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更加印证这一类比。然而换一个方面,在项目公开展示之初,由公开展示的发起者事先对参与人准入做出一定的条件要求,达到要求的相关人士才能获得资格。就这来看它并不是完全无限制的公开,在一定范围上做到了初步筛选受众的效果,因此在相当情况下将其类比定义为私募行为也是具有根据的。

众筹行业的发展虽然一方面体现出社会目前经济发展的情况,但在另一方越来越多的问题显现使人们认识到新兴行业的出现并不是一开始就趋于稳定,监管措施的制定必不可少。现阶段股权众筹面临着信息相对闭塞、人员素质水平层次不齐、监管不到位等诸多问题。究其根本,这涉及到股权型众筹的结构、人员不特定,不确定性较大。同时,众筹行业自身发展也存在着问题,国内涉及股权众筹的法理尚未成为体系,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很难寻觅,使其至今仍然处于法律规制的“真空地带”,这些“缺陷”致使股权类型众筹的保障出现极大风险,相关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具体监管措施尚不明朗更导致欺诈风险频发,这都是对股权型众筹的发展构成威胁。但是,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尽管前途貌似阻碍重重,但总体趋势还是很好的。

我国《证券法》中涉及证券公开发行的要求十分严格,因此,在趋利避害的大形势下不公开发行就成了参与者募资的无奈之举。其中有关公开发行的主体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这两种情况。[1]通过与前述公司法关于成立各类型公司的法律规定联系,在参与人数方面,满足了上面两项法规中所要求的条件。但是在众筹平台实际操作中,主要是通过设置一系列标准,如:个人资产数目、网上信誉等将不特定的投资者变为特定的实名的投资者,但是这些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在众多众筹平台中仍然存在巨大差别,更无明确的细则,易使某些众筹平台的为了短时间为融集资金有打擦边球的嫌疑,法律风险较高。

二、互联网股权众筹运营中的法律风险

(一)参与主体资格及行为不规范

1.参与主体资质审查制度的缺失

随着股权众筹的发展,在涉及众筹平台对投资参与人资质审查机制方面,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做出对项目合法审查的规定,第(四)项做出防备诓骗的规定。然而,仅有这两项宽泛的规定并不足以保证投资者资质的合格、合法。大多数的众筹平台作为服务单位,由于其立足于互联网领域,所以对于一般的互联网信息审核,随后进行才发布也是其日常的任务。众筹参与的项目也常常涉及财产、法律等各个方面,相比之下上述的日常任务看似平淡无奇,实际上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因此众筹平台履行对于投资者资质的审查,包括其审核事项的范围都应当明确,否则行业的发展前景希望会慢慢凋零直至破灭。

2.参与主体教育与审核评价机制的缺失

股权众筹项目运营具有不可预知性,对参与者的教育和审核评价一方面提升了参与人专业素质,促进行业发展;另一方面降低行业风险,尽量减少不可预知的存在,让参与人更安心、更宽心的加入进来。但就目前情况来说,众筹这一行业刚刚兴起,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仍没有及时健全。关于股权众筹参与人的教育指导方面,现阶段并没有法规文件可以寻觅,这一缺失是目前急需解决的。股权众筹参与人的教育是一项长期的、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对于目前刚起步的阶段,缺乏对股权众筹参与人的教育、指导将会使众筹行业中不稳定的因素增加,阻碍行业的发展。

(二)众筹平台管理法律规制缺失

传统经济市场可以通过第三方或者中介机构来减少投融资两方在交易信息流通上的不便。然而在股权众筹的融资活动中,一般并没有第三方或者中介参加进来,大多情况下由参与交易的当事两方径直交流。严格来说,两方在市场中的实际地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完全平等的,这对于投资者来说是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当前《管理办法》仅从发布信息真实、准确、及时方面要求融资者,暂不论该规定本身是否容易切实履行,仅凭没有相配套的实施方案这一缺陷,在处理面临的欺诈等法律风险时就很被动。通过众筹平台进行的投融资活动与传统的资本市场两方相比,容易使平台和融资者之间存在着不正当的利益交换,提高了投资者所面对的潜在风险。

三、互联网股权众筹中法律规制的建议

目前国内的众筹刚刚发展,相关的专门立法很少、相应的政策也比较模糊,相比西方国家成熟的众筹监管体系,我们在网络股权众筹方面的政策法律仍有很多缺陷,仍需完善。现阶段,平台多采取以参与人协议建立有限合伙的方式,也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则关于参与人数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是与众筹融资之制度初衷并不契合。在当前的发展阶段,构建法律法规为主、市场行业自律调整为辅的众筹融资制度体系,完善众筹模式中股权持有人权益的保障措施完善也将是我们接下来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股权众筹参与人交易行为的制度化

关于其责任主体明确,我国立法可参照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利坚《证券法》规定: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或者容忍对方提出的撤销或赔偿的要求,以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在主观存在过错时,投资者则在法律上赋予一个取消融资并要求平台或融资带头人将交易所集资金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4]但是,投资者不得通过这一救济方式获利。即:责任划分应以侵权主体是否皆存在过错为标准,均有过错时,则根据过错大小进行区别对待。

在股权众筹发展初期,可以设定较低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参照外国的模式,实行分层保护、分级管理来实现初期市场发展和风险控制的有效平衡。[5]当然,根据实际发展并结合自身情况,在政府要求的最低标准之上灵活变动平台准入标准,也是应当鼓励的。同时,可以对参与人是否需要具有专业技能等划分标准、做出要求,以适应一些高风险的项目。此外,国家应该普及相关教育,提高投资者的能力水平以及风险意识,定期向投资者更新金融信息、资料,全方位提高投资群体的专业知识、风险责任意识。

(二)参与人股权转让锁定期与退出的法律机制明确

在上文中提到,当下市场中的股权类型众筹参与者大多以成立有限合伙来进行运营,因此,众筹参与人的股权让渡可以仿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明确一定期限内相关人员、机构不得转让、购买或者在一定比例下限制交易。具体做法可以参照上述相应法条的规定,即,设立类似股权转让的锁定期。在此思想下,也可赋予了投资者一定期限一定条件下反悔的权利,使投资者有一个冷静思考自己投资决策是否正确的机会。[6]在此期限内投资者可以从多方面多渠道去考虑自己的决策,做出最正确的决定,从而最大程度上是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该种制度的设定具有多方面好处,不仅体现在制度保障的完善,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所面临的潜在风险,规避经营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从而鼓励融资者诚信经营、如实披露信息以赢得信誉奠定了基础。

(三)股权众筹平台管理制度的完善

目前世界范围内大多对众筹平台采用了注册制,我国也可以借鉴运用,明确金额以及缴纳保证的金额,在相当范围上确保众筹平台的质量,让参与者做出筛选。因此平台设立时要严格评价设立者的信用情况及其股东的信用情况,根据收集到的各方面情况划分等级,同时对于平台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也要作出一定的标准,定期进行培训考核;严格执行各种用人制度,严肃处理平台相关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平台的完善也可以从教育指导方面进行,开展合理、有序的教育及风险提示工作。[5]在众筹平台网站设立学习区域,定期更新股权众筹相关知识技能,制作学习教育工作手册或者举行行业技能比赛等。

(四)股息、红利等利益的分配制度完善

当下阶段,股权类型众筹的参与人获益基本上是依靠年度分红进行。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收益分配政策现阶段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因而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条款是进行收益分配的唯一路径。[9]长远来看,在众筹项目壮大乃至上市之前,这种现状仍然要维持相当一段时间。各个平台的分配方式各有不同,在众筹之初应当明确具体的协议条款,防止之后产生权益、利益的纠纷。

但是由于众筹自身特点的限制,投资份额数目多且规模小,在股东会中不能占据优势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较小的群体或者个人来说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同时信息披露也是平台进行投后管理的重要环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融资项目的可操作性。相较目前众筹发展来说,可以简化披露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标准,以做出适合参与人进行参与并做出决策所需的信息为基本标准,达到保障知情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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