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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2018-01-22吴金玲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胜诉资格

吴金玲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怠于或拒绝起诉以维护公司的正当利益,或者情况紧急,不及时起诉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1.司法性救济权利: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这种侵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已经产生使得公司遭受到损失的结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的权利。

2.权利用尽原则:股东代表诉讼除了要满足公司受到的侵害是事实存在的,还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的权利,股东才能以个人的名义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公司的利益,追究侵害人的责任。

3.原告主体资格特定性: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时,对股东的资格有着限制,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实施此行为,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这一特点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原告股东资格限制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可以提出代表诉讼的股东没有任何持股比例和数额的限制,而对于股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共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的资格。这一限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界定标准过于单一

我国在原告股东资格限制上只考虑到持股时间、持股比例,要求标准过于单一。股东代表诉讼设置的初衷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当考虑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作为原告的合理性。

2.资格限制过于严苛

《公司法》上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比例要求过高,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妨碍了中小股东的权力行使,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不到保障。

3.缺乏主观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上并没有关于股东主观方面的限制,原告提起诉讼究竟是基于维护公司权益的意图还是恶意损害公司利益,这在条文中并没有判断的有关依据,在实践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对其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合理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的情况。

(二)未确立良好的股东诉讼的鼓励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的鼓励机制是股东代表诉讼能否良好发展的一个关键要素,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是直接归于公司,而往往中小股东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依靠于公司的胜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实践中,很多的中小股东在权衡后,决定不采取股东代表诉讼来获取利益,归根结底,还是在鼓励机制上存在不足和缺陷。主要方面表现在,诉讼费用的不合理,未确立胜诉股东费用补偿机制和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等都给中小股东提起诉讼设立了一层屏障。

(三)前置程序中例外情形的规定不清晰

我国《公司法》上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上得立法十分严格,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一些不正当的诉讼。

其中对于前置程序中的“书面提起诉讼”和“拒绝或怠于起诉”都有着较为清晰和明确的规定及适用,对于《公司法》上规定的例外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给公司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理论上过于宽泛,规定不够全面,没有考虑到多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就会存在一些困难,给原告的举证和法院的审查都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可操作性不强。

(四)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合理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均有着不合理之处,在实际的操作中,公司都是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限制公司权利的行使,使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可能存在因维护股东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措施

(一)适当放宽股东原告资格限制,确立多元标准

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上对原告股东资格限制上只考虑到持股时间、持股比例,标准过于单一,所以应该确立多元标准来确定原告资格。对控股股东和大股东作出一定的限制,合理规定股东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额,也可以将股东代表诉讼只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诉讼方式,最大限度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时适当放宽原告资格,对原告所持股比例的要求降低,保证更多的小股东可以依靠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最大利益。

(二)确立和完善股东鼓励机制

1.更改诉讼费用收费标准

由于司法实践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于一些财力水平较低的中小股东,往往因为现实原因而放弃诉讼,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考虑这种情况,对诉讼费用进行适当的减少或单独设立收费标准等方式来解决。

2.确立胜诉股东费用补偿机制

股东费用补偿机制,主要是指在胜诉的情况之下,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不仅会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且可以请求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股东一定的补偿费用。用这一方式来鼓励股东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3.建立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情况下,所获赔偿是直接归于公司,由公司来根据股东的所占比例进行二次分配,这就会导致一些作为被告的公司内部人员也会同时分享胜诉利益,会使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权益没法获得更直接的保障。这就需要建立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所占比例直接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赔偿,不需要经公司的二次分配。

(三)合理规定情况紧急

“情况紧急”属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但因为其规定的宽泛性,使得实际中存在困难,我国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情况紧急”的认定作出细化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使实际操作中更加明晰。同时,应当考虑其他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情形,考虑复杂多变的情况,从立法方面着手寻求更加完善和全面的规定。

(四)明确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阶段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最应该去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立公司的法律地位,兼顾小股东的利益需求和公司的利益保障,可以考虑建立诉讼委员会制度,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使问题出现时,公司和股东都能以更加合理和正当的方式来解决。

四、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项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同时也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保障机制,但自2005年引进这一制度以来,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希望能从这几个方面着手,在防止滥诉的基础上,更应该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和公司的利益,使该制度发挥更好更完善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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