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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2018-01-22齐素梅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污染者行政责任环境法

齐素梅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初步的环境立法,在此之前主要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到目前为止,已经初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逐渐成熟。其中,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是发挥环境法作用的强有力手段,是整个环境法中的关键环节。

一、环境损害的概念

环境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损害是指任何原因导致的环境质量下降、物种减少和灭绝以及生态系统功能损坏的不良影响或不利改变。狭义的环境损害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由此造成人体健康损害、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公益损害等后果发生的现象。[1]环境法上的环境损害作狭义的理解。传统的环境法关注点多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潜在的生态环境损害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环境权益理论的发展,将环境法的保护权益扩张到了公众环境权,目前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核心和宗旨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二、我国环境损害责任制度

环境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侵犯他人环境民事权益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环境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环境损害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在这里并非指违法行为,多数侵权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由此引起的第二性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对于第一性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要承担。

至于损害后果,从人身、财产损害扩大到了生态破坏。传统法律仅仅保护现实利益,对于环境的隐藏利益并不加以保护。随着“公共信托论”、“和“环境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价值的损失也被列入环境损害的结果之中。

环境损害诉讼中实行推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于现实情况中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缓慢性和和科学性,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受到认知的限制,证明往往比较困难。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2.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三种免责情况:①第三者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受害人过错,对于受害人过错,如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③不可抗力,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要求义务人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依照《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环境损害责任可以分为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两大类。

排除危害是从预防为主的方针出发在损害发生前提出的救济方式,具体包括三种: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如果污染者的行为违法,通常可以适用排除危害,但是如果污染者是在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基于利益的平衡,一般不适用排除危害。

除了排除危害之外,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也经常适用。损失的赔偿包括三个方面:①财产损失,全部赔偿;②人身损害赔偿,是指由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③精神损害赔偿,仅具有抚慰金的性质,通常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赔偿损失之外,污染者还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不仅包括将环境、资源恢复到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还包括对因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在国内外实践中,当原地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时,可以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或者责令加害人在异地采取同等方式修复环境。

(二)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环境法、行政法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这里的责任对象不仅包括加害者还包括了环境主管和监管部门。

1.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就是: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与民事责任不同的是行政责任一定要求违法行为的存在,至于危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并不是必备要件,这也是行政法区别于民法的责任构成要素。主观过错则是以行为人客观上实行了违法行为来辨别,不得以不懂法为对抗要件。

2.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行政责任以对象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处分,针对的是环保的主管和监管部门,一种是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环境损害的加害者。

《环境保护法》第68条详细规定了针对具体的行政不作为和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处罚方式,一般情况下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59条至第63条详细规定了各种行政处罚,具体包括了警告、罚款、行为罚和人身罚。

(三)刑事责任

我国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了保持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在《刑法》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外,在“走私罪”以及“渎职罪”中也有规定与危害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及刑罚措施。

1.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刑法》当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由危害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两类犯罪构成。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两类犯罪本质上都侵犯了环境法益,外观上违反了环境资源管理规定。但是,《刑法》将这类罪名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表明我国尚未将环境的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法益当中;在客观方面,一个是污染行为,一个是破坏行为,对于危害结果并不是必备要件,例如,危害环境罪是结果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则是行为犯;在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污染型的犯罪对于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后果属于间接故意,对于产生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则一般出于过失心态。破坏型的犯罪,行为上一般都是故意,属于故意型的犯罪。

2.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有关环境刑事责任具体的刑罚措施,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大类。前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后者有罚金、没收财产。对于法人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者,仅适用财产刑中的罚金刑。

三、我国环境损害责任的发展方向

20世纪80年代我国在部分城市试行过环境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取得成功,目前来看,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险、环境赔偿基金、社会捐赠等制度仍是我国环境损害救济的改革重点。而我们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国家,同时也应当明确在企业或者利用人已经发生或潜在的损失时,由国家承担清除环境危害和救助被害的兜底责任。

四、结语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阶段,同时也处于环境责任的转型时期,现阶段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各种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各种环境救济方式,将为治理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提供新的途径。

[1]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97.

[2]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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