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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有待完善的探讨*

2018-01-22孟令鹏周青青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孟令鹏 周青青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广东 广州 510663

一、法条原文

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规定[1]: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对实审工作的影响

对一个不熟悉专利申请的人来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可以让申请人对原始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进行主动修改,实审审查员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以主动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上述情况下的主动补正,笔者称之为合理使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情形。

然而,笔者作为实审审查员,在多年的审查实践中发现,存在申请人滥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上述规定的情形。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肯定是希望授权保护尽可能多的权利要求。在想要保护尽可能多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按照1件专利的申请流程来说,申请人通常采用的操作是:在收到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通常是在最后1天截止日,申请人会进行一次主动补正,在此次主动补正中,申请人会提交一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的权利要求往往超过50项,甚至更多。

由于上述主动补正的时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对审查员来说,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只能为上述主动补正后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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