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与主观要件
2018-01-22谈乔雪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谈乔雪
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我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本文按照我国刑法四要件中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对本罪进行剖析。
一、主体
今年矿难频发,对厂矿企业相关管理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者不胜枚举,故有人形成一种偏颇认识,认为只有正规企业的职员才能构成本罪。诚然,在79刑法当中,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此规定缘起于79刑法成于经济转型之前,彼时经济模式的单一化与特殊的犯罪主体相得益彰,然改革开放以后,经营模式多样,私企以及群众性组织的迅速发展向本罪狭窄的特殊犯罪主体发起了挑战,故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本罪实现了从特殊主体到一般主体的转型。根据现行法条的表述,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本罪,对主体的身份并无限制。
根据2017年10月,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国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③,可以了解到,被告陈国芳,作为汽车维修点的负责人,其未曾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非法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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