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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责任

2018-01-22郭越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6期

郭 越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罗马法中的具体规定

不作为侵权责任是当行为人违反其作为义务致使他人权益受损而应承担的责任。它不仅是现代发展才具有的产物,而早在古老的罗马法上就已经有所规定和涉及,其后不断发展,也是我国不作为侵权相关规定的滥觞之一。

早期罗马法只承认具体的、作为的侵权责任,在《阿奎利亚法》中规定了“损害发生须由行为人的积极行为所造成,而与有无图利的意思无关”,但是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裁判官在实践中对《阿奎利亚法》进行了改进,规定“凡有为积极行为之义务者,不尽此义务之消极行为,亦得与积极行为,发生同一结果”。后来,罗马法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侵权的雏形,具体包括:未尽提醒义务致害;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倒泼或投掷物致害;未尽治疗义务致害;雇员致害。

《法学阶梯》对于不作为侵权方面的规定与我国广义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相似之处,可视为积极作为义务的滥觞之一。

二、我国法上对于不作为侵权的思考

(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37条和38、39、40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55条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规定;第46条产品这责任的规定;第91条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37条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经验,就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可以说围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形成了一个类似于一般条款的模式,在此基础之下通过各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了一个较为庞大的“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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