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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地役权制度

2018-01-22李苏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李 苏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陕西 杨凌 712100

一般认为,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知,地役权是不动产(多数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合同约定等法律行为设立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加以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已经存续了近三千年,这项制度在历史长河中久存而不被淘汰,还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古代农业社会到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中日益完善,依然被人们所认可和使用,被法律所认同和加以制度化。所以,我们应该对地役权制度做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而且在当今这个信息网络迅猛发展的新时代,如何完善和发展地役权制度,使其满足人们的需要,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仍需我们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一、地役权的基本涵义

(一)地役权的主体

地役权的当事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能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人。这里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负担地役权义务的不动产被抵押的,则该抵押权人不得在债务人抵押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之所以能够设立地役权,其实是基于自己使用人的身份,基于对不动产的使用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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