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2018-01-22张成国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
张成国
(551400 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 贵阳)
一、案情
曾某与某公司签订《塔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未付清之前,机器产权归乙方,如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则甲方原所付款作为机器租赁费,月租赁费按合同总额的8%计算,机器的进出场地费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履约,原告(销售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曾某按照约定条款支付设备租赁费。
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无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销售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销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销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在裁判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中没有的内容。按每台每月1.5万元的价格计算使用费至返还交付塔式起重机之日止,共计100多万元。原告主张租赁费未获得支持,没有主张支付使用费,但裁判却多了这项内容。这种情形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况?本文将就此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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