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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离婚诉讼中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2018-01-22赵晔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6期

赵 晔

(100039 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北京)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2007年10月1 日施行的《物权法》,正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的划分为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物权且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并进一步明确,适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款条文中明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也就是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我国,农户是独立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情况下,主要依靠的是家庭成员的劳动力和自身的生产资料投入来赚取收益。此外,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投资,农户就是交易活动的主体,以“户”为单位承担义务,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确保发包方的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在立法中的“农户”应当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最基层的社会组成单位。在现实中存在三种情况,①男方婚前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未变更的,女方当然不享有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也应当认定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土地的附加价值例如管理、经营、增益等方面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此不再累述。②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所当然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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