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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2018-01-13蒲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2期

蒲阳

[案情]孙某、李某盗窃价值10万元的烟酒后,以2万元销售给收赃人赵某。烟酒经营者王某明知这批烟酒是盗窃所得,仍以5万元价格从赵某处收购,并对外销售。

本案中,孙某、李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争议。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增加了赃物的流转次数,加大了查处赃物的难度,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的活动,王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否定的观点认为收赃人收购的赃物不宜解释为“犯罪所得”,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是赃物,赃物第二次流转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主观上知道该批烟酒是盗窃犯罪所得,仍收购该批烟酒并在日常经营中加价对外销售,实施了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看似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侵害了相关法益。但是,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不具备保护所有社会权益的功能,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穷尽的情况下才需要刑法介入。对于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最关键的环节是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处理给收赃人,因为此过程赃物完成了“由黑洗白”的转化,而赃物的再次流转均是“由白向白”,对赃物再次流转处罚的必要性明显不能与第一次收赃行为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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