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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碳金融监管框架:原则、工具与体制重构

2018-01-09杨博文

当代经济管理 2018年10期
关键词:监管体制

摘 要 碳金融监管的多层次性体现在以碳排放权交易为主的二级市场以及碳金融衍生品市场不仅受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监管,同时还受到证监会等机构的监管。这种监管体制交叉重叠,较为混乱,也缺少针对碳金融及其衍生品的监管原则、工具。在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多层次碳金融监管框架的基础上,提出独立审慎原则、动态资本监管原则、风险预警原则以及碳金融自律规范。监管体制上,通过设立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筹下,协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碳金融及其衍生品的监管,实现“1+3+1”的监管模式。通过建立多层次碳金融监管框架,达到对碳排放权现货交易与衍生品交易的有效监管,进而为我国2017年统一全国碳市场提供法制保障。

[关键词]多层次碳金融监管;碳排放权交易;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碳金融衍生品;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8)10-0008-07

气候变化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的召开,拟控制全球温度上升在2℃以内,《巴黎协定》规定了国家自主贡献(INDC),提出了“自下而上”的减排新模式,各国也需要承担气候责任。对碳排放的总量控制,如何使经济与减排协同发展成为了各国发展绿色经济的重要内容。碳金融作为一种新的市场化、金融化的减排机制,不仅可以形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合作互惠互信关系,而且可以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基础上,更好的履行国家自主贡献的气候责任[1]。碳金融不仅可以产生金融革新的新形式,也可以体现碳配额融资的新型货币价值属性。政策法规是碳金融市场运行的支撑,无论是交易平台、媒介以及产品均要受到政策法规的监管。不过,我国目前针对碳金融的监管并没有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也没有监管原则、规范,监管工具较为单一。在监管体制上,国家发改委对碳排放权的分配进行监管,但是衍生品市场等二级市场的监管同时受证监会、银监会等机构的监管,监管存在交叉重叠,较为混乱。我国拟在2017年统一全国碳市场,碳金融的监管问题是保障其正常、有序运行的前提,因此,在明确我国碳金融监管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监管规范,发展多元化的监管工具,建立以市场主体和监管机构为主线的二维监管框架,重构碳金融监管体制很有必要。这不仅能够促进我国发展绿色金融业务,同时也能够更好的保障控排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安全性、有效性。

一、碳金融的理论溯源与多层次监管工具的演进

(一)碳金融的谱系发展与新型权益监管理论的缘起

碳金融市场作为资本市场一个新兴的领域,主要是受到三个方面的因素影响,分别是市场机制、政策法规以及公众意识。市场机制形成了以总量控制配额交易市场和减排项目交易市场为基础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市场,也为碳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创造了必要条件。政策法规作为碳金融发展的基础保证,而公众意识则是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以及金融市场传导,进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与投资行为,企业受到低碳合规的压力下、投资者受到金融市场主流投资偏好向绿色、可持续发展的转变,成为了碳金融发展的有效驱动力量。碳金融产品的谱系是在碳排放权和项目减排量等基础碳资产下发展起来的新型金融化工具[2]。基础性碳资产是碳排放权现货产品,主要是碳排放权交易和项目减排量交易两类。碳金融的衍生产品是在基础性碳资产与传统金融工具结合而成的新型金融衍生工具,包括碳交易工具、融資工具以及支持工具。交易工具主要是由碳期货、期权以及碳掉期组成,这类衍生品是为市场提供流动性以及体现未来价格发现的功能。融资工具则是通过股权、债券为基础的投融资产品,由碳基金、碳债券组成,是为低碳开发项目提供基础性融资的工具。而支持工具包含碳指数、碳保险等,为市场提供量化增信功能。碳金融谱系的不断发展使得监管手段日益丰富,传统的监管措施已经无法满足碳金融这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同时对于新型权益类监管理论的创新也在不断的完善。

针对以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标的资产交易的金融监管而言,监管的关键是对这种新型权益的法律属性的界定。碳排放权交易理论是最早对于碳金融法律制度创设的基础性理论,由1968年美国经济学者Dales提出,赋予合法污染物排放的权利,并以许可证的方式体现,使得环境权益可以如商品一样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相比以税收制度以及行业标准限制等政策工具的选择更加有效,从各阶段的实施效果能够充分利用环境资产的经济价值[3]。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背景下,特定主体一旦具有法定的权利以后,该项权利即可成为财产。碳排放权不仅作为政府的公权力,而且是配额的分配者、交易者的权利,将其赋予私主体,碳排放权即为私主体的财产,具有了新财产权的属性,可以进行交易[4]。单行立法可以保障碳排放权作为新财产权的实现,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私权利的角度看,认为碳排放权更接近于传统的物权性质,作为法律拟制的客体。可以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准用益物权,适用“准用益物权理论”。其在认定和交易制度设定上又体现了公权力的性质,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权利。因此,碳排放权作为环境权利的一种,具有准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这也是对于以碳排放权为主的碳金融产品监管的法律基础[5]。

(二)多层次碳金融监管工具的发展与演进

碳金融监管的多层次性体现在跨部门监管的层级差异性较大,从碳配额发放的政府监管部门到环境交易所、控排企业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明确对不同主体的监管目标定位以及监管原则,而且针对主体特色制定不同的规范、准则。多层次监管的核心是效率优先,既不能出现多头监管的混乱局面,也不能有监管的交叉、重叠现象发生。多层次碳金融监管工具的发展与演进过程经历了复杂的阶段。

最早的监管工具就是流动性,防止出现“洗碳”(以碳资产交易为由的洗钱行为)现象的发生。而后,又针对一级市场(配额的分配)进行监管,主要防止政府部门过多发放配额,导致企业为了交易而交易,没有以减排为目的。再到后来,随着碳金融市场风险的不断增多,监管工具也出现了多样性。欧盟早在2004年就制定了碳金融指令《2004/101/EC》,该指令是作为对碳金融作为融资工具下而设计,以CDM项目产生的CERs和联合履约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配额链接起来(即1单位配额=1CERs=1减排额度)。该制度对配额流通进行限制,规定土地使用、改变林业应用项目的指标无法纳入[6]。此后,又出台了对账户记录监管工具——独立的交易日志口令(CITL),以电算化系统将各国配额、价格连接起来。在指令中,对市场主体所进行的碳期权、期货交易、远期交易都有严格规定,制定了会员交易制度,建立了注册登记账户与信息交流平台系统。现货交易的品种主要是配额交易(EUA)和CERs交易两类,按照每日实物交割后产生清算价格的模式,制定了合约交易结算制度,保证这些融资工具的正常运行,规避风险。至此,碳金融成为了欧盟最重要的减排交易手段。美国是第二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虽然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停止美国给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项目支持,不过,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碳金融法律制度依然具有借鉴意义。以防止碳价波动为主的监管工具更具操作性:在承诺期限的设定上一般较长,这样可以防止碳价的波动,同时也让企业有一个价格反映的缓冲过程。还可以推动技术和碳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WCI的碳金融制度设计中,也重视各区域间的对接的手段、权限。在融资工具的交易上,有较为快捷的结算监管工具,价格通过网上交割系统清算,保证了其透明性。碳金融始于域外发达国家,欧盟和美国在碳金融的监管工具上较为成熟,其演化发展对我国丰富、创新碳金融监管工具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多层次碳金融监管的交易主、客体规制与框架型塑

通过分析了域外碳金融的多层次监管工具演进过程,我国针对碳金融的监管应当从明确对交易主体、客体的法律关系及对其的规制入手,建立以“控排主体+交易市场”二维监管框架,达到对碳金融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监管。

(一)以法律关系为核心的碳金融主、客体监管进路

首先,对碳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规制。在碳金融的二级市场中,参与碳金融的主体更加复杂,包括参与碳交易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但最主要的主体是企业。控排企业超额排放会面临惩罚,我国目前碳金融的监管制度中对控排主体的惩罚机制过于宽松,应当结合各试点省市的成熟经验,取消未达履约目标的控排主体的财政扶持,制定失信惩罚等制度,实现“梯度惩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此外,更多的中间机构如碳排放交易所、碳金融机构也会成为二级市场中的主体,这部分主体也应当纳入监管范围。

其次,对碳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规制。交易客体也即是交易对象必须是企业合法取得,经过相关核准机构核准的CO2排放配额。碳排放权的新财产权属性与准用益物权属性,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又使碳排放权具有财产属性。我国财政部(财办会[2016]41号)出台的《碳金融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政府免费分配的碳排放权不作为资产处理,而将交易的碳排放权作为资产处理,但是会计处理中的资产与法律上的财产意义有所不同,如何打破两者之间的障碍是监管政策设计关注的问题。

最后,针对碳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规制,也即交易主体开展的碳金融活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中并没有保障配额进行初始分配后,在二级市场中主体能够顺利的完成相关交易。所以,在碳金融的二级市场中,监管制度对交易監管的核心并不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是在初始分配完成的前提下注重碳排放权的使用价值。目前,我国各试点省市已经开展碳金融活动,其产品规模以及相应管理办法见表1。

从表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很多省市的碳金融产品在交易上有一定规模,但是却缺少相应的管理办法;而有些省市针对该种产品制定了管理办法后,却没有交易规模。这就是在碳金融交易监管中需要亟待解决的。应当首先根据不同产品类型交易的法律关系主、客体进行确认权责,然后制定相应的监管办法,再根据实践中的管理办法的有效性做出跟踪完善,达到对碳金融不同产品分类进行监管的目的。此外,对碳配额的存储和借贷的监管也是重点,减排义务主体将富裕的排放权存储在碳账户,在履行期内实际排放超标,而从碳账户中借入配额,并在以下一个期限内偿还。有效的存储和借贷监管机制能够减少碳金融的成本,并降低排放单位价格的不稳定性带来的风险,为减排义务主体应对碳市场的不稳定性和冲击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二)“控排主体+交易市场”下的二维监管框架

通过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政策的二维模式,分别从横向、纵向两个方面提出政策制定和监管的框架结构。横向维度上看,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从碳金融交易活动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提出法律政策制定的路径。纵向维度上看,重点是分析市场监管法律框架,设置独立的监管主体、如何选择监管工具以及制定监管制度、政策成为了难点所在(见图1)。

以控排主体监管为主的横向维度是针对交易主体而展开。碳金融领域会滋生诸如“第三方机构诈骗、内幕交易、庞氏骗局、不正当手段干预碳价、洗钱”等诸多犯罪行为。这使得碳金融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遭到破坏,交易双方所处的公平、透明的环境得不到保证,对我国碳金融发展以及稳定碳价等方面造成诸多影响。

以交易市场监管为主的纵向监管维度主要是针对监管机构。从碳金融产品风险防范的角度看,对商业银行监管应当着重考虑衍生产品设计,对其收益率要与普通银行金融产品相一致,而且对信用抵消等机制要逐一排查,应当建立联合监管的机制。监管手段上,通过商业银行与环境交易所、政府的相互配合,不断建立以政府为中心,各职能部门相互衔接的联动监管链条,建立碳金融交易管理数据库,保证碳金融市场秩序,使碳金融的交易公开、透明,更多的对大众宣传通过碳金融进行减排的模式,并对违法犯罪行为公开报道,典型案例在立法会议中进行分析,建立协同监管的体系[7]。

三、多层次碳金融监管的原则制定与工具选择

(一)以《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制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是对金融有效监管的条件、程序、审核、权责进行明确。此后,《巴塞尔协议Ⅲ》的出台是全球金融监管的标准框架,是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我国人民银行以《巴塞尔协议III》为基础,也提出了金融业有效监管的政策、方针,对我国金融发展提供指导框架。《巴塞尔协议III》中对流动性提出的要求也是碳金融领域发展的迫切要求,同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监管独立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碳金融机构对交易主体的监管,而且也可以作为上级监管主体对碳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可以从独立审慎原则、动态资本监管原则、风险预警原则三个方面建立我国碳金融监管的原则。

1.独立审慎原则

独立审慎原则要求政府应当设立独立性的碳金融监管机构,并对其监管的审慎性负责。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一旦通过就将成为行政法规,独立监管机构可以据此对未履约、拒绝接受核证的控排企业开展行政处罚,可以具有执法权力,并制定相关配套监管政策。在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基础上,我国碳金融监管应当采取独立监督、设立独立监管机构、核查独立以及审计独立的方式。独立监督是碳金融监管机构在对碳金融市场监管过程中不会发生因国家发改委、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各种监管机构交叉混乱而丧失独立监管权限的问题。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是保证权利统一的基础,也防止因体制混乱而造成的监管真空现象发生。核查独立是基于碳金融的特殊性而言,由于碳金融产品主要是在碳排放权的基础上衍生而来,因此,核查独立是指要对交易的标的进行确权处理,处理过程要求公正、透明。最后,审计独立是要求监管机构保证充足预算,并根据预算对碳金融监管实施安排,防止审批程序复杂导致的监管效率低下的现象发生。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我国只有在独立碳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下,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的审慎性、公正性负责。

2.动态资本监管原则

碳金融市场能够有序、稳健运行的基础是保持碳资产的流动性。因此,动态资本监管原则就是要保证碳金融市场的流动性,防止碳价的操纵行为发生而滋生金融犯罪行为。市场参与者参与交易的目的有多种,包括交易中介(例如经纪人)、提供流动资金(例如市场做市商或交易商)、投机或套期保值。取决于监管制度的有效性,前者既受交易者信息需求和供给的影响,还受监管制度的制约。市场信息主要包括交易前信息,例如出售和竞买的价格和数量等。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价格机制[8]。碳金融脱离了配额分配的一级市场后就进入到了二级市场,二级市场交易主体主要是控排企业,严格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等交易程序来把控市场的流动性,碳资产的价值应当以配额的价格为依据,在买卖双方的资信水平、交易成本等方面都应当审慎核查。同时,动态资本原则还要基于一些配套的制度来实现,应当建立动态指标跟踪制度,对控排企业交易数额、交割价格以及资信状况是否在平台注册登记等。此外,还应当建立额度交易登记制度,是针对交易主体剩余配额存储或借贷的情况,保证碳资本的流动性与流通性,防止出现过剩碳排放权现象,避免为了交易而交易,进而失去了减排的目的。

3.风险预警原则

碳金融是一种新型金融标的资产,因此,针对碳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要保证市场运行的稳健型。在金融活动中一定要降低交易风险发生概率。风险预警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对碳金融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严格把控,风险监管要体现预防性、连续性特征。风险预警原则是监管机构要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机制,事前监管主要是对风险因素起到预警的作用,在准入资格、碳资产的组成、质量以及结构等方面做出严格的限制。例如:期货交易可以直接限制仅允许投资机构和中介机构参加,个人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能力条件才能直接交易,否则需要通过有资质的经纪商进行交易。这样可以增强投资者的应对风险能力。在碳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防止因交易规则不明确而发生的操作风险,建立报告核查制度对碳金融资产的交易持续性、流动性监测。事后监管方面应当是以预防为目的,建立接管机制、援助机制等对因其他因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碳资产贬值等重大、严重性问题发生[9]。从风险预警的角度针对碳金融风险因素提出预防措施,并建立应急预案等。

(二)多层次碳金融监管工具的选择与创新

多层次碳金融监管工具与传统的监管工具有很大区别,多层次碳金融市场包括范围广泛,有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以及衍生品交易等,这不仅要具有对碳金融新型标的资产特点的监管效果,还要兼顾防范市场地位垄断、保证行业自律等内容。因此,从碳金融市场多层次性的特点上看,监管工具的选择与创新可以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制度评估与自律和责任规制工具

碳市场的监管首先应该关注整个碳市场的基本制度构建。这些基本制度涉及碳市场的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主体、监管机构和执行机构等。高度集中的市场参与的规则和制度更为重要,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公正、金融安全、公众的充分参与、市场透明度、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及市场违法行为的惩治等。即使是较松散的场外交易市场也需要评估市场的基本制度设计和监管架构以确保监管目标的实现。美国经过评估将互换交易纳入证券监管。碳市场基本制度的评估通常是由某种类型的委托或注册程序实现的。期货和证券交易所必须通过监管机构的评估程序以认定交易制度是否符合法定的监管目标。同样,碳经纪和交易商需要注册年检以保证遵守法律。在对碳市场的监管中,行业团体的自律是碳市场监管的最基本的手段。监管机构应该定期审计和评估交易所和其他相关自律团体的监管工作以确保他们履约监管责任。

2.市场地位报告与地位限制工具

防范商品和期货市场中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的重要方法是市场参与者地位报告制度,此类报告可以作为提高市場透明度的基础。监管机构可以将市场参与者市场地位信息的全面收集作为市场监管体系的一部分,实施全面的大交易商报告制度,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清算机构、期货商协会、经纪商和交易者等主体获得,要求这些主体提供日报告,监管机构通过获取的市场信息评估大交易商的市场地位和市场行为,防控违规行为。通过市场地位报告制度,公众和市场参与者可以掌握不同交易商交易的水平,分析市场的变化趋势。当某些市场参与者实力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足以操控市场需求与供给,影响市场价格,使得碳价格脱离了市场供需实际。为了防止潜在的操纵市场行为,监管机构一般会采用市场地位限制措施,限制单一机构持有碳配额和信用的数量或者限制其一定时间内的交易量,监控巨额交易情况,以防止单一机构操纵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0]。

3. 合同标准及规则标准的规制工具

碳配额和信用为基础的衍生品交易包括期货交易、期权交易和互换,碳衍生品交易作为商品衍生品交易和证券交易的一类,一直以来各国都进行着不同程度的监管,这些交易一般受商品交易监管和证券交易监管的约束。目前,我国试点城市碳金融交易规则如表2所示,大多数对衍生品的监管由交易所完成。这些监管主要关注相关法律的遵守、市场操纵行为、交易过程监管、交易商地位限制及报告、交易信息的日披露、交易的执行、交易的融资情况和市场参与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碳衍生品市场的监管还会关注衍生品合同本身的标准问题,只有不易于被操纵的合同才会被允许进行交易,交易所一般会规定衍生品合同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交易所进行的碳衍生品交易会受到投机者地位限制,限制不可交付交易的数量。

另外,一些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制度也延伸至场外交易市场,使得碳金融市场的场外交易也需要遵守最低限度的监管规则,遵守清算、交易记录和报告制度。针对包括碳衍生品在内的互换产品,应当制订一系列全面监管框架和标准,目的是降低交易带来的制度风险,提高透明度,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性。这些监管措施主要包括:各类交易商的资质、注册和登记、标准化衍生品合同清算和执行要求、严格的实时交易记录和报告制度。

四、多层次碳金融監管体制的重构

我国目前对多层次碳金融监管体系混乱,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发改委”)是对各省市开展碳金融活动的主要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碳金融交易的过程进行统一监管,负责总量控制、配额核定等方面的审查与制定相关方案等[11]。同时需要对市场主体的类型、年度分配计划以及对跨区域碳融资机制进行协调管理。可以通过设立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监管机构,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筹下,协调“一行三会”建立“1+3+1”的监管体制。

(一)设立独立的碳金融监管机构

我国在2012年已经有7个省市开展了碳金融试点工作,也将在2017年推行全国的碳市场建设。碳金融的发展由单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到碳证券指数产品、碳期货、期权等,这些需要更好的制度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送审稿也即将出台,其中已经把国家发改委、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在碳金融市场中的责任、职能和协调利益工作明确。但是在统一碳金融市场的建设方面,还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即碳金融监管委员会,主要包括以下职能:首先是关于配额分配的监督职能,制定惩罚制度和信用记录登记制度。结合行业标准对减排的企业进行监管。在碳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上,增加碳期货、期权、金融衍生品等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其次,对于碳金融媒介要和企业进行衔接管理。加强碳金融市场的能力建设,注重方法学的研究等。为各省市各自开展碳金融交易的活动提供指导,并在跨区域碳交易中协调省市间的利益[12]。另外,委员会还需要对第三方核证机构(MRV机制)进行监管,对其独立性、审慎性负责,提供数据查询等服务。在全国碳市场建立后逐步退出碳配额融资的期货合约,待市场运行稳定后再推行期权交易,远期、现货交易等,并负责制定相应的金融监管制度。通过建立专门性的碳监会,达到对碳金融市场的有利监管,具有专业性与针对性。

(二)构建“1+3+1”的监管体制

碳金融是金融创新的新形式,因此,金融监管体制也需要创新。在设立碳金融监管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基础上,由各监管当局派出工作人员,组成联席工作组。在分业经营体制下,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分别配合碳监会,由碳监会制定监管协调机制,对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监管权限进行限制,碳监会具有市场资格、行政处罚的监管执法权限,这样可以保证碳金融监管的效率性特征。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负责对登记结算系统的监管,根据碳金融交易监管的相关规则,对配额进行登记、划拨等。证监会主要针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而保监会则针对碳信用、碳保险等领域进行监管[13]。这样能够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兼顾功能性监管与机构性监管的特性。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还有设立的碳监会都要受到国务院新设立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筹。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不发生系统风险是底线,消除机构间“交叉区域”“真空区域”的套利机会。以碳监会为主导的“1+3”监管机构应当受到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这样就形成了“1+3+1”(金融发展委员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碳监会)的监管体制。

(三)理顺碳金融监管体制

在各省市开展碳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配额交易的管理主要是由地方的发改委负责监管,但是在工业企业进行碳减排融资的行为上却由工业与信息化部监管。这些企业的节能减排数据查询主要在各地的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由此看来,发改委不能切实的了解企业开展碳金融的进程,也不知晓对于碳减排过程中的实时数据。在交通行业也即将纳入减排对象中的进程下,交通部也必将成为监管主体的一部分,在金融活动的处理过程中还会涉及到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有些省市,如湖北省把发改委、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等机构调派主管人员组成碳金融交易的主管机构,不过该机构并非常设,对于碳金融的管理方面并不明确,这直接造成了管理效率的低下,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对信息监管、平台监管进行明确的约束。因此,在“1+3+1”的体制下,除碳金融监督委员会的其他部门应当作为辅助机构,参与协助碳监会做好碳金融交易市场建设的工作。具体包括:工业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对能源与碳总量的监控、测算。财政局负责对碳金融交易中的账户以及结算方式的管理。物价监管局负责对碳价进行调控。各地方的政府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负责对企业不履行减排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查处与惩戒。银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通过完善对碳金融衍生品监管制度来对碳市场调控。这样,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达到对碳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

五、结 语

重构我国碳金融监管体制,制定我国碳金融的监管原则、规范,选择合适的监管工具,这对我国统一全国碳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论是对监管工具的创新还是对监管体制的革新,都是旨在保证金融监管的需求与效果。通过设立专业、独立的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其他监管机构,从传统的功能性监管与机构性监管的模式逐步转变为综合性监管模式,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筹下,兼顾我国分业经营的现状,提出“1+3+1”的碳金融监管模式,保证碳金融监管的效率,这也是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推进绿色金融体系的必然选择。

[注 释]

① 中国人民银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并予以引发,认为其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要求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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