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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敬龙案的刑法学原理分析

2018-01-04赵子涵

求知导刊 2017年26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建华杀人

赵子涵

摘 要:近期贾敬龙案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探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都对此表达不同看法,是近些年来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典型案例。文章以该案基本争议为切入点,结合刑法基本理論展开分析,贾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裁判不宜考虑被害人过错的问题,而且该案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处贾敬龙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是合法的。此外,这个案子还表明国家应当专门设置机制来听取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裁判观点,也值得我们深思。

2015年2月19日,贾敬龙因自己的婚房被北高营村村委会拆除,故持射钉枪将北高营村党支书何建华杀害。同年11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中院判决贾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件被媒体曝光后,社会公众哗然,对贾敬龙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下达了对贾敬龙杀人案的死刑核准裁定书。2016年11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将故意杀人犯贾敬龙执行死刑。贾敬龙案是公众影响刑事司法以及反映公众法律意识的典型案例。本文选择以此为分析样本,着重探讨涉及本案的若干基本争议,运用刑法学原理解释该案判决的合法性,同时关注社会公众对此案观点的表达。

一、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

贾敬龙案一审判决书认定贾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依据的证据有“贾敬龙用自制的射钉枪对着何建华的后脑勺开了一枪”“何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建华符合存留在右面部的钢钉贯穿颅脑,致颅脑损伤死亡”。

不少公众对法院的判决抱有异议,认为命案只是贾敬龙做出的正当防卫。由判决书中披露的证据及当地民众的供述中看,从2013年起,由何建华领导的村委会多次对贾敬龙家的房屋拆迁采取暴力性的强制行为。此外,据称被拆迁的房屋是贾敬龙的婚房,贾敬龙的婚事因婚房被拆迁而被女方父母阻止,无疑对他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民众认为,贾敬龙的合理权益受到很大程度上的损害,射杀何建华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捍卫,是为防止进一步受到伤害的正当防卫。对此,有关专家学者提出贾敬龙射杀何建华不属于蓄意谋杀。例如,劳东燕教授认为,“三级法院对贾敬龙杀人动机的相关事实与情节做了扭曲性的认定,将该案不合理的剪裁为蓄意报复预谋杀人的恶性案件,而这种剪裁完全违背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于裁判文书所描绘的蓄意报复谋杀人的恶性案件的形象相差甚远,而是事出有因、其情可悯的杀人案件。”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罪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判定,贾敬龙射杀何建华属于复仇型故意杀人案件。复仇型杀人案件是指作案人为了发泄内心的积怨而实施杀人的案件,包括私仇报复杀人案件、报复社会杀人案件等。从案情来看,贾敬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二、是否应被判处死刑

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提到:“被告人贾敬龙……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敬龙犯罪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该死刑判决,社会公众也有争议。

1.构成自首

贾敬龙及其辩护人以手机里的短信草稿截图和行车路线辩解称贾敬龙有自首情节。而一审判决书认为因“被告人贾敬龙虽事先编辑短信称作案后要投案自首,但并未向他人发送,其作案后也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其驾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驾车撞伤后抓获,证实其行为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在贾敬龙案中,贾敬龙的行为能否算得上是自首行为呢?邱兴隆教授与劳东燕教授均认为贾敬龙成立自首。邱兴隆教授认为:“包含有自首意向表达的手机短信作为客观证据是真实存在的。”社会公众激烈争辩,他们认为仅仅通过短信草稿和行车路线去认定其自首行为成立,是建立在案件以外非当事人的主观想法上的,不能成立自首。

在笔者看来,短信草稿和行车路线不能作为构成自首的有力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贾敬龙在手机上敲下那些文字时是有真心想要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但是在没有发送出去的情况下,如何才能证明自首的意思在写完之后没有发生改变?试想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会有对写下来的文字有随时撤销的想法,那么为什么在这个案件中,贾敬龙手机里的短信草稿就变成一种坚定不移的意愿了呢?相对于把自首的意愿写在一张纸上,恰是这种将文字写成草稿存储在手机中而始终未发送的情形,更加使人相信贾敬龙没有真正下定决心按照短信内容去做。

2.被害人有无过错

法庭上,贾敬龙及其辩护人提到,本案因被害人何建华对贾敬龙婚房进行强拆而引发,何建华领导村干部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依法实施拆迁。而一审判决书中指明,“被拆迁房子和宅基在贾敬龙的父亲贾同庆名下,贾同庆已与村委会签署了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并收到两套房屋和拆迁安置费……辩护人所提供的拆迁录像亦不能证实拆迁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有不少人认为被害人何建华存在过错。那么,被害人何建华是否真的存在过错呢?能否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对贾敬龙的判决采取从宽处理呢?部分公众将矛头指向被害人何建华指挥强制拆迁的合法性,明显存在着强制压迫的意味,何建华作为整个村委会的一把手,多次参与强制拆迁的活动,不止一次地与贾敬龙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因此,何建华成为了贾敬龙报仇杀人的对象,何建华的过错也成为社会公众认为应减轻对贾敬龙惩罚的理由。但是,不少人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害人何建华组织拆迁贾家住房的不当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最高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贾敬龙为何“罪该处死”?》一文做出明确回应:“本案中,村委会组织拆除贾家旧房方法虽有不当,但并非何建华个人独断所为,不能成为贾敬龙藐视法律、肆意杀人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对贾敬龙杀人行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笔者认为,村委会强拆贾家住房的行为确实有不当之处,但在当时河北省石家庄市城中改造计划的大背景下这个拆迁方案,得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的同意。况且,被害人何建华只是作为村支书,并不能就村委会这一集体的强拆行为认定是何建华个人的过错。

3.是否属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

“手段残忍”影响死刑判决已成为司法实践传统。由案情回顾可以了解到,贾敬龙于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北高营村团拜会现场用一把射钉枪将村支书何建华射杀,并在村民追赶堵截时持枪以“再过来就弄死你们”等言语恐吓民众。

有关专家提出该案中贾敬龙持射钉枪杀人的手段并不能称得上是极其残忍的。他们认为,秘密枪杀本身往往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时候,使其迅速毙命而不遭受额外的痛苦的方式,这种方式既不挑战人类恻隐心底线又不至于令人惨不忍睹。因此,并不能以手段极其残忍作为加重对贾敬龙刑罚的砝码。

在笔者看来,贾敬龙持射钉枪杀人这一手段是特别残忍的。持射钉枪杀人,在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之外,又多出了对传统习俗的严重侵犯,以及对人类侧隐心的极端挑战。贾敬龙的行为已构成了杀人,他的手段是极其残忍的。在寄寓人们美好愿望的大年初一,人群聚集的团拜会现场将何建华射杀,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十分恶劣的。这种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的杀人,比一般的暗杀或围观者稀少的杀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刺激和恐惧感要大得多。贾敬龙在将人射伤逃跑后,曾多次持枪对指民众“再过来就弄死你们。”在何建华的儿子追赶时,贾敬龙跑到高营大街向南拐弯时反身冲他开了一枪,对民众的心理和社会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三、结语

综合上文关于贾敬龙案的刑法学原理分析,我们在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同时,还注意到此案被曝光后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和争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复核进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案死刑判决,但是,由该案引发的普通公众需要如何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很多网民不是结合案情来表达观点,而是一种非理性的感情发泄,是对国家法律和法院裁判的不信任,反映出网民懂法、守法意识有待提高。同时,我们也要肯定更大部分的社会公众还是保持理性态度,有理有据地表达观点。贾敬龙案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公众表达看法的一个典型样本,我们借助刑法学原理分析贾敬龙案,也绕不开社会公众的态度和看法。因此,刑事司法裁判既要恪守法律的规定,还要尊重民意并适当地听取、反馈,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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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贾敬龙为何“罪该处死”?——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就贾敬龙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问题答记者问[EB/OL]. http://news.163.com/16/1118/18/C6651AI000014SEH.html.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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