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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证下典型风险案例的分析

2017-12-27汤玲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12期
关键词:交单装运受益人

文/汤玲 编辑/韩英彤

对转让证下典型风险案例的分析

文/汤玲 编辑/韩英彤

编者按

国际贸易中,为使中间商既得到出口收汇保障,又无需占用自己的资金,同时又能向供货商提供银行担保而购得货物,通常采用转让信用证进行结算。只要第二受益人发货后提交的单据与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符合原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虽然转让证结算优势明显,但由于涉及多个当事人,操作环节复杂,技术含量较高,且UCP600对于转让行的责任与义务也有着严格的要求,对信用证的转让、换单等都有明确的规范,因而其在实务操作中的风险不容小觑。本期我们特约几位专业人士就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如何承保转让信用证等问题展开讨论,供同业借鉴。

如何既遵守惯例以避免风险,又灵活处理以满足市场需求,做到因地制宜,因势而变,在规则和实务之间寻找平衡,是转让行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转让行的转让必须严格符合要求,否则一旦超越惯例规定,任何一方受益人因此遭受损失,转让行都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实务中,转让行因转让不符合惯例要求而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失,进而陷入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其中有UCP600相关规定十分严苛的原因,也有基于贸易实务的复杂性而经常出现来自第一受益人各种超乎常规要求的原因。如何既能针对实务中的特例对症下药,又能遵守惯例的基本原则而避免风险,是转让行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会经常面对的棘手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几则典型案例,对转让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在深入理解统一惯例的基础上,对银行如何灵活与正确地处理信用证转让进行分析,同时对由此带来的潜在风险给出思考与建议。

案例一: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

可转让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15000 吨煤,禁止分批装运。由于第一受益人自己尚存部分货源,要求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转让10000吨,其余5000吨由自己供货。

转让申请存在与UCP600的冲突。根据UCP600第38条D款,只有当信用证允许分批发运时,才可以部分转让。而本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因此若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申请对信用证部分转让,明显不符合UCP600的规定。

信用证之所以不允许分批装运,一是买方需要一次性提货,二是避免卖方部分装运给买方造成供货不足。而本案例中之所以要求部分转让,系第一受益人欲清库存,同时通过转让赚取差价。尽管转让要求与统一惯例的规定存在出入,但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与进出口双方存在的客观需求,转让行经过慎重思考,对该信用证的转让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然而,根据UCP的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即意味着受益人有权部分装运。如此,不仅可能给申请人带来货物不能同时到达及需要分批提取的不便,更可能因为装运不足而给申请人的生产和销售造成风险。本案例中,开证行与申请人一直坚持禁止分批而拒绝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其原因正是如此。

为实现既与信用证禁止分批的规定相符,又能满足两个受益人的要求使信用证得以转让,转让行提出,由两个受益人能将各自发运的货物装到同一条船上,相应的两套提单按信用证要求显示相同的卸货港,则可避开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的限制。因为根据UCP600第31条B款,只要两套运输单据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及同一航程运输,驶往同一目的港,即使发运日期及装货港不同,也不能视为分批装运。按照这一设想操作,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发票与提单等单据后,第一受益人须用15000吨货物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装运10000吨货物的发票;同时,其需将自己所装运5000吨货物的提单与第二受益人的其他单据合并寄开证行。这样,不论是对于UCP600和信用证,还是对于申请人,均未发生分批;而对于两个受益人,则可实现各自装运及分别支取。如果转让行在受益人提供相关担保的情况下如此转让,只要两个受益人的单据在信用证下无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各得其所。本案例中,受益人最终接受了转让行的建议,信用证顺利收汇。

二是建议叙做款项让渡。这同样能够解决两个受益人分别装运的需求。只要像上面所说的双方将货物装于同一船只,避免发生分批,第二受益人装运后将提单交给让渡银行,并与第一受益人提单及其他单据合并,则只要做到单证相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收款后,让渡银行根据让渡协议向第二受益人支付其10000吨货物的应得款项。采取这一方式,并不会影响申请人一次性收货。对于第一受益人,其既能按预想发运存货,又无需向第二受益人预付款项或另行开立信用证;而对于第二受益人,不仅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为其提供了出口装运的信心,同时借助让渡行的见证与让渡协议的制约,出口收汇同样可得到相应保障。

案例二:原信用证所指受益人应是谁

信用证背景为:国外A银行开立一份350万美元可转让信用证,要求B银行通知并转让。B银行转让信用证时照转了原证46A条款:受益人装船后五天内将全套副本单据寄开证申请人,并出具已寄递该套副本单据的证明(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NFICIARY)。第二受益人向B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包括其出具的上述寄单证明。第一受益人替换了发票与汇票,B银行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不久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CERTIFICATE IS NOT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S PER L/C TERMS(寄递副本单据的证明未按信用证要求由受益人出具)”。

开证行的拒付,提出了“已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是否为可转让信用证所指受益人”的重大问题。对这一问题,UCP600中并无明确的答案。这是否意味着在同样的情况下,开证行可像本案例一样加以拒付呢。如此,不仅会给第一及第二受益人的出口带来巨大风险,同时也将严重影响指定行的转让及议付融资。

本案例中,开证行显然认为受益人应仅为原证59场“BENEFICIARY”中所指当事人,即可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换言之,已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二受益人并不是原证所指的受益人。实际上,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并不成立。

首先,UCP600第2条关于受益人的定义为: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以其为受益者而开立的一方)。该定义并未将第二受益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所以,可转让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应包括信用证转让后的第二受益人。信用证一旦转让,如果不换单(比如全额转让),信用证便应是“ISSUED IN THE FAVOUR OF THE SECOND BENEFICIARY”(第二受益人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如果换单,则信用证必然是“ISSUED IN THE FAVOUR OF BOTH THE FIRST AND THE SECOND BENEFICIARY”(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均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其次,UCP600第38条B款的措辞为: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这里将第二受益人描述为“ANOTHER BENEFICIARY”,再次证明其为“受益人”无疑。

再次,根据UCP600第38条G款,除单价、总额及交单期为数不多的几个要素外,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信用证的条款。因此,可转让信用证中“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NFICIARY”必须照转,而不得修改为“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FIRST BENENFICIARY”。照转则必须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同时还不允许由第一受益人替换,因为根据UCP600第38条H款,第一受益人仅能替换发票与汇票。所以,本案例中,开证行机械地要求并未寄递副本单据的第一受益人出具寄单证明,既不符合惯例规定也不符合转让信用证的操作实务。

最后,由于第一受益人仅能替换发票与汇票,来自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中的某些信息(包括本案例中“证明的出具人不是原证受益人”)可能不同于第一受益人替换后的发票或汇票中的信息。这些不同并不是不可接受的。国际商会在R489意见分析中指出,当开证行同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就必须了解,由于发票的替换,某些单据上显示的信息可能与第一受益人发票上的信息不一致,这种不同并不构成不符点。

综上分析,可转让信用证要求“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时,由第二受益人出具该证明并不是不符点。然而,由于UCP600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会导致类似本案例中的争议。实务中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环节,在开立、通知、转让信用证甚至换单环节,均应对此予以充分注意,避免潜在风险,确保顺利收汇。

建议一:如有切断申请人与第二受益人的联系以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第一受益人在与进口方订立合同阶段,即应要求对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明确规定此类单据需“ISSU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由第一受益人出具)。如果交易双方确定转让情况下由第二受益人出具该单据,则最好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注明“ISSUED BY THE SECOND BENEFICIARY IF THE LC IS TRANSFERRED”(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则由第二受益人出具),以避免争议。

建议二:若可转让信用证像本案例一样笼统地规定某单据“ISSUED BY THE BENENFICIARY”,而第一受益人又有由自己出具以保护商业机密的需要,应尽快要求开证行将此修改为“ISSUED AND PRESENT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或“ISSUED AND PRESENT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 ACCEPTABLE”(“由第一受益人出具及提交”,或“由第一受益人出具及提交是可接受的”)。

建议三:若因装货时间急迫来不及要求开证行修改,转让行可在征得第一和第二受益人同意及提供相应保障的情况下,待第二受益人交单后,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相关单据替换第二受益人出具的相关单据。一般而言,只要确保所有单据与可转让信用证相符,则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不会也无权过问转让行的转让与换单是否与UCP600的要求严格相符。

案例三:非被指定银行叙做信用证转让

信用证简况:俄罗斯A银行开出一份既可保兑也可转让的信用证给瑞士B银行,B银行加具保兑后通过MT710转通知给中国C银行,C银行通知国内第一受益人。信用证41A标明的兑用银行为:AVAILABLE WITH CONFIRMING BANK BY PAYMENT,31D标明的交单有效地与有效时间也在该行柜台。但是,该证的47A却指明由C 银行进行转让。

然而,根据UCP600第38条,转让行只能是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由于信用证由B银行付款兑用并保兑,B银行系信用证的NOMINATED BANK,而C银行不是指定银行。所以,指定C银行转让不符合惯例规定,从而其转让、换单、寄单、索偿等一系列行为均得不到UCP的保护。其次,由于信用证的交单有效地与有效时间均在B银行,第二受益人向C银行的交单及第一受益人在C银行的换单也不能视为信用证下的有效交单,而C银行换单后向B银行的交单是否能在效期内到达,是否能安全到达,均是C银行不能控制的。这些对于C银行与两个受益人都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再次,由于C银行不是被指定银行,也无法满足第一受益人议付融资的需求,从而会影响信用证下的贸易进程。然而在实务中,这种信用证在他行兑用但却指定没有指定行身份的另一银行转让的例子并不鲜见。

有人曾就该问题向ICC知名信用证专家GARY COLLYER进行咨询:IF A LC IS AVAILABLE WITH A NOMINATED BANK, IS IT CORRECT FOR THE LC BE TRANSFERABLE BY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那么该信用证能通过非指定银行进行转让吗?)GARY COLLYER的回答是:NO.THE TRANSFERRING BANK SHOULD BE THE BANK THAT IS NOMINATED TO HONOR OR NEGOTIATE.(不能,转让行应该是被指定承付或议付的银行。)

本案例中,A银行开立的可转让信用证并不符合UCP600的要求。对此,C银行建议第一受益人联系A银行修改信用证:如果信用证在B银行有效并由其保兑,则应同时指定由该银行转让;或者将信用证的交单有效地修改为C银行,同时授权C银行保兑及转让。但开证行不同意修改,并称,既然保兑行是信用证的指定行,则信用证必须在该行交单有效;而指定C银行转让,应视为信用证另有要求,符合UCP600第1条“信用证可以修改或排除统一惯例条款”的原则。对此,C银行指出,转让行必须同时是指定行,这是UCP600的规定。只有按照此规定转让,才能得到统一惯例的保护,其换单、寄单、索汇等才不会有风险,否则C银行不承担转让责任。

经C银行了解,本案例的贸易背景是:中国第一受益人作为中间商从南美第二受益人公司购买货物,转售给俄罗斯进口商。第二受益人要求信用证须由瑞士B银行保兑,否则其无法在本国银行叙做打包放款融资;第一受益人则要求信用证必须由中国C银行而不是瑞士B银行转让,否则不便换单支取差价。第一受益人遂向C银行提出了转让申请,因此出现了本案例的僵持局面。

规则是刚性的,但业务需求是多样的。如何打破僵局,帮企业解困,是相关银行面临的现实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既然转让必须依据UCP,那么解决问题也只能在UCP中寻找依据。经重新对UCP600进行研究,C银行发现第8条C款有如下规定:保兑行承担对相符交单承付或偿付及将单据寄给保兑行的另一指定银行的责任。这意味着,信用证还可以在保兑行之外再规定一家指定行。既然C银行可以是指定行,则根据UCP600之“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必须与有效银行匹配”的原则,该信用证在C银行交单便是有效的。这就避免了单据必须在效期内到达B银行带来的迟交单及单据丢失等风险不可控的问题,同时也满足了第一受益人在C银行议付融资的需求,且与第一受益人转让、交单及融资的实务需求保持了一致。

按照UCP600第2条,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承担对相符交单承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不论是从UCP的一贯精神,还是另一指定银行的措辞,都意味着保兑行相当于并行存在的另一开证行,二者地位及承担的责任相同。根据UCP600,在指定行有效的信用证,在开证行也同样有效。因此,信用证在C银行有效,既不影响B银行的保兑,也不影响B银行指定行的地位,因而不损害其信用证项下开证行须对其偿付的权利。本案例中,开证行最终接受了C银行的意见,在仍指定B银行对信用证保兑,授权C银行对信用证进行转让的同时,规定由C银行议付,并将信用证的有效地点由保兑行修改为C银行。

转让信用证是信用证中的基本业务,涉及进口方与第一受益人,以及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不只一个合同,当事人多,操作复杂,存在开证、保兑、转让、交单、换单、议付与寄单索汇等多个环节,UCP600的条款远不能涵盖实务中的所有变化。如何既遵守惯例以避免风险,又灵活处理以符合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因势而变,做到在规则和实务之间寻找平衡,是转让行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作者系招商银行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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